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104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8926號、102年度偵字第849、851、852、20192、21733、316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台、遙控器壹支、點歌簿壹本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台、遙控器壹支、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軒浩於民國100年間,受僱於王儒煌(業經本院前以103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王儒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 」(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係以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取得歌曲授權及灌錄新歌等相關服務為業,由王儒煌負責取得伴唱機內之歌曲授權,陳軒浩則負責對外接洽租賃業務,與客戶簽約,並更新客戶承租伴唱機內之歌曲,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歌曲之詞或曲,均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陳軒浩將其預先簽署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其上出租人欄位並已蓋用陳軒浩、皓軒企業社及負責人王儒煌大小印)交付予不知情之余秋燕(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28926號、102 年度偵字第849、851、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余 秋燕於100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25日)持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姊妹花餐坊」,交由不知情之店長彭惠珍(亦經檢察官以前述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表該店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內含3千元為給付皓軒企業社之歌曲授權費及伴唱機出租費用),將1台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姊妹 花餐坊」,承租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於出租交付伴唱機使用時,以及出租後之不詳時間,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歌曲重製至記憶卡內,再由陳軒浩親自或委由年籍姓名不詳之皓軒企業社內不知情員工不定期更新歌卡、灌錄至「姊妹花餐坊」所承租之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而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會同員警於101年10月25日14時2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姊妹花餐坊」進行搜索,發現「姊妹花餐坊」所承租之前開金嗓伴唱機內重製、儲存有上開侵害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並為警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1 台、遙控器1支及點歌簿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陳軒浩自102年1月間起,受僱於張紹彥(業經本院前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張紹彥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雲端影音版權管理中心( 以下簡稱雲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取得歌曲授權及灌錄新歌等相關服務為業,由張紹彥負責取得伴唱機內之歌曲授權,陳軒浩則負責對外接洽租賃業務,與客戶簽約,並更新客戶承租伴唱機內之歌曲,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歌曲之詞或曲,均係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聯公司)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竟仍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間某日,先由張紹彥在上址雲端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下載上開11首歌曲檔案存載而重製於記憶卡(即CF卡)中,再將記憶卡交予陳軒浩,由陳軒浩將記憶卡交予不知情之陳俊銘,陳俊銘將之灌錄至伴唱機1台內,並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連素英,供其放置於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愛仕蘭小吃店」(原店名「逍遙茶坊」),由不特定客人以投幣方式點選演唱,以此方式侵害嘉聯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2年4月19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搜索,並扣得上開伴唱機(含記憶卡1片)1台、歌曲目錄本1本及遙控器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中唱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嘉聯公司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軒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部份: 訊據被告陳軒浩固坦承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 受僱於同案被告王儒煌,王儒煌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以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取得歌曲授權及灌錄新歌相關服務為業,余秋燕則係自行經營伴唱機租賃、維修、保養業務之人,俗稱機台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余秋燕是直接與王儒煌接洽,伊僅是負責出名與客戶簽約的人頭,沒有負責灌歌或取得歌曲版權,余秋燕有僱用灌歌的人員至店家更新歌卡及灌歌,李阿林是101年的人頭,伊則是100年間的人頭,嗣後於101年8月間,伊又回去當人頭直到同年12月底,並且代王儒煌與李平和簽立歌曲授權之合約,由王儒煌與李平和談歌曲授權的事宜,實際上伊僅是出名簽約的人頭,從未負責灌歌,也未負責取得歌曲版權,不曉得王儒煌為何不自己簽約,伊在合約上簽名是表示如果店家出事,就要出面負責,一開始就有懷疑王儒煌要伊出名簽約可能是非法的,但王儒煌有拿大唐、振揚、美華等公司的授權書給伊看,伊又對軟體不瞭解,才會為上開之行為云云(見本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卷第64頁、第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彭惠珍於審理中證述「姊妹花餐坊」簽訂之契約書係余秋燕拿給伊簽,更換新歌也是余秋燕負責,所述顯與證人余秋燕所言不符;且彭惠珍簽立契約承租之期間,已超出被告於皓軒企業社任職之期間,此業據同案被告王儒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0年年底離職,101年即改由李阿林承攬業務等情在卷,足見系爭契約書非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所簽立,故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要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均係告訴人中唱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著作人受讓取得著作詞、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告訴人中唱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合約日期即取得權利日期後,就該等著作即享有完整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讓與合約等文件在卷可憑。又警方於101 年10月25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姊妹花餐坊」進行搜索,發現「姊妹花餐坊」所承租之前開金嗓伴唱機內重製、儲存有侵害「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並為警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等情,業據中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蘇文全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234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4張及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編號:HI003703)1 紙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28926 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4至28頁),暨金嗓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均係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美華公司取得中唱公司之授權,而得將該等音樂著作製成伴唱歌曲出租他人使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歌曲復經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訂有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由嘉聯公司代理美華公司所發行MIDI伴唱用歌曲租賃使用權之出租業務,合約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又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簽立99年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由嘉聯公司將其向美華公司代理之99年新發行之新曲及當年度前之MIDI歌曲租賃產品提供予振揚公司,供振揚公司出租予分銷商、放台主及店家等,租賃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而振揚公司復與同案被告王儒煌簽定99年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由振揚公司授權王儒煌代理經銷上開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事宜,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歌曲,因發行時間均在100年1月1日以後,中唱公司 、美華公司並未繼續授權予嘉聯公司,故王儒煌自100年1月1 日起已無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MIDI歌曲重製後出租等情,為此為被告陳軒浩及同案被告王儒煌於偵查中供承(見同上偵查卷第121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蘇文全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43至149頁),並有中唱公司與美華公司於95年1月1日、100年1月1日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美華公司 與嘉聯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簽立之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嘉聯公司與振揚公司於98年12月20日簽立之【99精選MIDI 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振揚公司與同案被告王儒煌於98年簽立之99年度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影本各1份 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8至167頁、102年度他字第3597號偵查卷第4至5頁、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㈡第119至123頁)。準此,嘉聯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即未取得美華公司所發行MIDI伴唱用歌曲租賃使用權出租業務之代理權,而被告陳軒浩身為代表皓軒企業社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之人,且該契約書已明白承諾店家需與版權公司協商取得合法授權歌曲,如有涉及侵權,必須全權負責,故其對於自100年1月起未續獲中唱公司之授權,因此無權繼續重製、出租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歌曲當無諉稱不知之理,惟其未 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持皓軒企業社之制式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在其上出租人欄位蓋用自己之印章及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大小印,交付予機台主余秋燕,再由余秋燕於100年12月25日持以至新北市○○區○○路00 號「姊妹花餐坊」,交由彭惠珍代表該店與皓軒企業社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內含3千元為給付皓軒企業社之歌曲授權費及伴唱機出租費用),將1 台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姊妹花餐坊」,承租期間自101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出租交付伴唱機使用時, 被告陳軒浩及同案被告王儒煌不僅未注意將未續獲授權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歌曲從歌曲清單內剔除,逕行重製、灌錄 於出租予「姊妹花餐坊」之伴唱機內,甚至於出租後之不詳時間,接續另將告訴人中唱公司所有於100年1月1日以後始 發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歌曲重製至記憶卡內,再由被告陳軒浩或委由年籍姓名不詳之皓軒企業社員工更新歌卡、灌錄至「姊妹花餐坊」所承租之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等情,業經證人余秋燕及彭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㈡第30頁至第47頁背面),並有前揭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份附卷可考,足 證被告陳軒浩確有與同案被告王儒煌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因而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 ㈢被告陳軒浩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中供陳:皓軒企業社與「姊妹花餐坊」簽訂之契約上是伊所簽的名字,伊是公司的技術人員,負責維修機台及更換歌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 自100年年初至同年年底,是皓軒企業社業務、技術人員, 並負責與店家簽約、更換歌卡、維修音響,同時也負責接洽版權。另自101年8月間起至101年12月底止,伊也在皓軒企 業社工作,此段期間伊是技術人員,有與店家簽約、更換歌卡,但沒有負責處理版權問題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153頁 ),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多次供承其除代表皓軒企業社與「姊妹花餐坊」簽約外,並有負責更換歌卡、維修機台,甚至也負責接洽版權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方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其供述前後反覆,其辯詞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另參諸同案被告王儒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1偵 28926號卷附收款證明收據】(問: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開 給余秋燕繳付101年度的證明,是否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 所開立的?)是。(問:余秋燕主要做何事?)她是機台主,是提供機器給店家、做維修,可能幫店家取得版權。(問:關於店家使用的版權都是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提供的?)我只提供我101年合法代理的振揚科技有限公司的歌曲,其 他應該是由服務軟體的人員處理。【提示101偵28926號卷附100年12月25日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問:這也是 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所簽的合約?)是的。(問:為何當時寫皓軒影音企業社?)那時候可能是業務人員弄錯了,因為在101年時,我們的格式不同。(問:這是否是陳軒浩跟店 家簽的合約?)如果是100年的話,是陳軒浩沒錯,101年年初是由李阿林去跟店家接洽。(問:陳軒浩在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擔任何職?)在100年年初與店家接洽做灌歌、機組 維修、歌卡製作到100年年底,我有跟他做公證。(問:皓 軒影音科技企業社有跟寶徠影音企業社合作?)沒有。(問:你是否有跟李平和合作?)沒有。(問:陳軒浩跟店家簽約的流程?)我去上游廠商把每年度的MIDI歌曲談好後,請陳軒浩劃分區域,再承包給下游廠商,有很多公司還有機台主會來承包,陳軒浩跟店家簽完合約書,給我審核後用印,再給一個識別籤,貼在店家以做管理,但是費用不一定。」等詞與被告陳軒浩之前開供述對照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 146頁背面至第147頁),可知同案被告王儒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皓軒企業社與「姊妹花餐坊」所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及皓軒企業社開立予余秋燕之收據,其業已明白確認該等文書係被告陳軒浩代表皓軒企業社與「姊妹花餐坊」所簽署及開立無訛,並且指稱被告陳軒浩另同時有負責灌歌、機組維修、歌卡製作等業務,核與被告陳軒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陳軒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僅是負責出名與客戶簽約的人頭,沒有負責灌歌或取得歌曲版權云云,當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㈣至被告固另辯以:皓軒企業社與「姊妹花餐坊」所簽立之承租契約書因屬101年度之合約,而伊已於100年年底離職,故非屬伊職務範圍,應非伊所簽立,又契約書上的簽名雖是伊所簽立,但是因伊簽好很多空白契約書交付給機台主云云,及辯護人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皓軒企業社與「姊妹花餐坊」所簽立之系爭承租契約書係被告陳軒浩所為乙節,除據同案被告王儒煌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述明確外,另參以證人即機台主余秋燕對於本件案發前已與被告陳軒浩及皓軒企業社合作多時,店家多透過其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伴唱機及歌曲版權,並簽立前揭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後,由被告陳軒浩或皓軒企業社之員工負責至店家灌歌,證人余秋燕則需按月給付皓軒企業社承租伴唱機及歌曲版權之費用,包含本案「姊妹花餐坊」亦同屬前開之合作模式,余秋燕因此得以取得皓軒企業社所開立之收據等情,業據證人余秋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是否曾經出租伴唱機給彭惠珍所開設的姊妹花小吃店?)有。(問:伴唱機的所有權人是誰?)我跟皓軒公司的陳軒浩承租的。(問:伴唱機裡面的歌曲是從哪裡來的?)陳軒浩,我跟他承租時歌曲就裝在裡面了。(問:妳是否知道陳軒浩在皓軒企業社擔任何職務?)因為我們店家都是開卡拉OK,他們需要的是歌曲方面,每個月如果有新歌到,他必須幫我們店家服務灌歌等,這是他的責任;他的職位名稱我就不知道。(問:當時妳把機台轉租給姊妹花餐坊時,契約書上面的接洽人是陳軒浩嗎?)當然是他。(問:妳租給姊妹花伴唱機這段期間,每月新增歌曲灌歌是由誰負責?)陳軒浩負責,有時候他比較慢,店家都會催說新歌怎麼還沒灌,我會跟陳軒浩聯絡,他就會過來灌歌。(問:陳軒浩是自己過去灌歌還是派人過去?)我曾經看過陳軒浩自己一個人去店家灌歌,一般都是他。(問:陳軒浩 101年有無在皓軒企業社上班?他有無離職妳是否知道?)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離職,應該沒有離職,他都在公司啊。(問:妳剛剛稱點歌本是由灌歌的人負責更新,這個點歌本跟伴唱機的遙控器也都是向皓軒企業社承租的嗎?)那個都是一系列的,都是皓軒企業社的。(問:妳跟陳軒浩及皓軒企業社合作期間從何時開始?)好久了我真的忘了。(問:陳軒浩對於本件的答辯是說本件他沒有印象有跟姊妹花餐坊簽約,因為他從100年底從皓軒企業社離職了,問陳軒浩為何 上面有他的簽名,他說他簽好很多空白契約書交給機台主,因此機台主可能會預先拿到很多他簽好的空白契約書,因此101年的契約書應該不是他負責的,對此有何意見?)不是 這樣子,我的店家有幾間要簽他們的版權我都要列出來,我會先列出時間,比如我現在列10 間給他,陳軒浩要對我的 店家做契約書,若他自己要去簽7家就留3份契約給我,他給我的是一個蘿蔔一個坑的,不可能有多餘的契約書,是這個情形,他怎麼可能多給我,這個我可以很明確的說,他不可能多那麼多空白的契約給我。」等語綦詳(見本院103年度 智訴字第3號卷㈡第30至41頁),並提出皓軒企業社所開立 之收款證明收據及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各1紙為 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4、115頁),就此進一步與「姊妹花 餐坊」之店長彭惠珍確認,證人彭惠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店正式開始經營之時間、簽立上開承租契約書過程等若干細節,雖因事隔已久而多已不復記憶,但仍能明確證稱:「(問:該份承租契約書確實是妳簽的嗎?)名字是我簽的沒錯。(問:妳簽約時,上面資料包括陳軒浩、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及日期等是否都已填載完成?)沒有,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她【指余秋燕】拿契約書給我寫的時候店裡很忙,我就簽一簽也沒有去注意。(問:妳有無聽過皓軒企業社?)有;因為當初我們要簽約時會問余秋燕,好像有聽過,我在店裡面有聽到跟皓軒公司有來往,就大致聽到過,因這不關我們的事所以我也不會去問。【提示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予證人閱覽】(問:契約書上跟妳簽約的人叫什麼名字?)陳軒浩;簽約時我不會去看,因為當時我覺得這個不重要,主要是我們錢交給余秋燕,有人來灌歌就好了。」等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參以證人余秋燕、彭惠珍復能提出自101 年3月起至同年12月間 ,余秋燕開立予「姊妹花餐坊」之收據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16至117頁),及皓軒企業社所開立之前開收據以資佐證,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權之歌曲均應係源自皓軒企業社及被告陳軒浩,而被告陳軒浩除在前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外,並確有實際與證人余秋燕接洽、聯繫關於系爭契約書簽署,及負責灌歌、更換歌卡等事宜,對於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內歌曲之來源及歌卡之製作,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應為前揭告訴人中唱公司本案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乙事負責,故其與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詞亦非可信。此外,證人彭惠珍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是向余秋燕承租伴唱機,是余秋燕拿契約給伊簽的,並且由余秋燕找人來灌歌等語,惟查,證人彭惠珍承租伴唱機主要接洽之人係機台主余秋燕,因無法得悉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被告陳軒浩、皓軒企業社等與余秋燕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且亦從未關心、詢問此事,致不知所承租伴唱機內歌曲之來源等情,亦據證人彭惠珍於同次審理中所陳明,依此,自無從遽採證人彭惠珍前揭部分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經警取締前,業曾多次因涉嫌 侵害著作財產權案件遭警查獲,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2號、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4號、103年度 刑智上訴字第23號、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0號等判決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㈠第269至275頁、第278至281頁、第298至300頁),另參諸證人余秋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關歌曲授權的版權問題,妳說接洽人都是陳軒浩,對於歌曲版權跟伴唱機的業務接洽上妳有無跟王儒煌接觸過嗎?)大概有,我們剛開始向皓軒企業社買版權時,因曾經有店家被取締,在我們的感覺是認為已向他們公司買版權,為何店家卻會遭受到取締,那時王儒煌曾經跟我說過他們公司的版權是合法的。(問:有無給妳看任何授權憑證或是他們有繳授權金的證明書?)沒有,只是口頭跟我說這些歌都有授權,陳軒浩跟王儒煌都有跟我說過。(問:陳軒浩跟王儒煌兩人是否都有明白跟妳說過,出租給妳的伴唱機裡面的歌曲都是有經過授權的?)對啊,有說過都是合法的。(問:依據陳軒浩101年智訴字22號臺北地院刑 事判決,陳軒浩曾經透過妳招攬經營雲林熱炒小吃店的店家出租伴唱機,時間在99年12月間,於100年8月9日被警察查 獲,有無這件事情,妳是否記得?)我記得這間店家有被取締。(問:妳剛剛證稱之前曾經有店家被取締,妳因此跟皓軒企業社王儒煌反應為何會有這種事情,是否就是指這件事?)還有其他件,之前發生過包含雲林熱炒和姊妹花這兩件,好像總共有3、4件。」等語以觀(見本院103年度智訴字 第3號卷㈡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 足徵於本件案發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儒煌業曾因侵害著作權糾紛,經歷諸多警方查緝及訴訟,且經機台主余秋燕多次反應此事,被告倘僅是出名簽約之人頭,亦應已足使其心生警惕,而得以知悉同案被告王儒煌所經營之皓軒企業社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相關服務可能涉犯侵害著作權等不法勾當,卻消極不究明出租伴唱機內歌曲之來源,任由皓軒企業社相關類似訴訟層出不窮,自難辭其咎,益徵其所為前開辯詞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陳軒浩所辯之詞,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軒浩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份: 訊據被告陳軒浩固坦承曾受僱於同案被告張紹彥,擔任雲端公司之業務,張紹彥則為雲端公司之負責人,由張紹彥自網路下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首歌曲檔案重製於CF卡, 再將CF卡交付予伊,由伊將CF卡交予機台主陳俊銘,由陳俊銘出面與連素英接洽,並由陳俊銘將前揭CF卡裝載至伴唱機內,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連素英,供其放置於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愛仕蘭小吃店」(原店名「逍遙茶坊」),由不特定客人以投幣方式點選演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受僱於張紹彥,擔任業務,負責介紹客戶予張紹彥,本案客戶算是機台主陳俊銘介紹的,由伊與陳俊銘接洽,歌卡是張紹彥交付給伊,伊再負責拿給陳俊銘,雲端公司是代辦公司,幫店家取得歌曲授權,伊不負責歌曲授權,只負責業務,並拿固定薪水,伊不知道本案之歌曲有無經過授權,且沒有插手老闆與上游廠商間之關係,也未曾詢問歌曲有無經過授權,張紹彥從未跟伊說過本案系爭歌曲沒有經過授權,伊僅負責將契約、歌卡交付給機台主,由機台主與店家簽約,張紹彥是事後才跟伊說,系爭歌曲未經過授權云云(見本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卷第64 頁、第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均是張紹彥自行上網下載,被告沒有過問歌曲之來源,且認為歌曲是拿給店家試用,不會當作永久性之使用,不會灌入機台裡面,故應該沒有問題,事後也回報張紹彥,請張紹彥去辦理歌曲授權,且被告確實向機台主取得費用,此費用包含授權費,而張紹彥本來要去辦授權事宜,因很忙碌,準備等到累積相當數量後才要去辦,此為張紹彥內心之想法,被告無從得悉,故被告與張紹彥間並無共同意圖非法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均係嘉聯公司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乙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明細1份、讓與證明書19份、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 書1份等文件在卷可憑。又同案被告張紹彥於102年1月間某 日,在上址雲端公司辦公室內,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下載上開11首歌曲檔案存載而重製於記憶卡(即CF卡)中,再將記憶卡交予被告,由被告將記憶卡交予不知情之陳俊銘,陳俊銘再將之灌錄至伴唱機1台 內,並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連素英,供其 放置在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愛仕蘭小吃店」(原店名「逍遙茶坊」),由不特定客人以投幣方式點選演唱。嗣於102年4月19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店內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伴唱機(含記憶卡1片)1台、歌曲目錄本1本及遙控器1支等物,業據同案被告張紹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坤瑞於警詢中、證人陳俊銘於偵查中、證人連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3號卷第5至6頁、第11至12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且有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伴唱機承租契約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1張、歌 曲播放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6頁、第39至43頁、第47頁背面),且有伴唱機1台 (含記憶卡1片)、歌曲目錄本1本及遙控器1支等物扣案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質諸同案被告張紹彥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向被告提過伊所提供之歌曲均係未經過授權,先給店家試用,若店家確定要的話,再向著作權人取得授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核與被告於同次偵查中亦供承:伊知道本件系爭歌曲未經過告訴人之授權,但因受老闆之指示,老闆怎麼說,伊就怎麼做等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紹彥結證以:「(問:你們雲端影音版權管理中心不是代辦授權歌曲,為何這個案件沒有去代辦而直接上網去抓?)店家有需要後,跟我們簽約之後,我們才會去處理後面代理的事情。(問:逍遙茶坊是4月被查獲的,但是他2月開始使用歌曲,這兩個月時間店家是試用還是正常使用?)那時候我在忙,把代辦的事情延後,沒有辦理授權這件事情。(問:這段期間歌曲有無收取租金?)有。(問:收的租金是試聽還是正式出租?)簽約了已經出租了。(問:你抓好歌曲之後,你是灌到哪裡?)CF卡裡面。(問:你通常把卡交給誰?)被告。(問:交給被告時,跟他講什麼?是否會交代歌曲如何取得的?)會跟他說這些歌是我在電腦上抓的。(問:為何會這樣告訴他?)因為他電腦也不太懂。我跟他說客戶如果有需要,我再去跟代理商處理授權問題。(問:如果你這樣跟被告講的話,你的意思是說請被告把歌曲給店家試用嗎?)對。(問:既然是試用為何跟人家收租金?)因為本身我們做這個工也是需要費用。(問:你把上面的話跟被告講的話,被告如何表示意見?)他跑店家看看,有沒有店家需要。(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歌曲從網路上抓來的不能出租或灌歌?)當時被告沒有這樣講。我跟他說先給店家試用看看再說。(問:你說被告受僱於你,一個月多少錢?)看店家多寡為準。一般來說,一件給他抽成2、3千元。那時候還沒有講到基本工資的事情,等公司上軌道再說。(問:這件有無給他抽佣?)2,500元。算件的。以一個月來 計算,做5件,一個店家2,500元,5件7,500元,如果下個月店家還用的話,按月還是給他7,500元。(問:本件給了店 家多少錢?)這個案件有按月給被告抽佣的錢。從客戶給的月租費用拿取部分給被告。(問:你是怎麼知道租出這些歌曲必要向代理商辦理授權事務?)被告告訴我的,他之前老闆有代理歌曲。(問:你只是提供CF卡記憶卡給被告拿去給店家試用,店家要如何把CF卡的歌曲灌到伴唱機?)機台主會處理後續的問題。機台主會陪同被告去店家做灌歌的動作。」等詞綦詳(見本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卷第124頁背 面至第130頁),足徵同案被告張紹彥於歷次偵審中均明白 指稱其交付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歌曲檔案之CF卡予被告時,已明白告知被告內含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歌曲檔案等情不移,反觀被告前揭辯詞不僅前後矛盾,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紹彥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後,其竟又改稱:「(問:關於104智訴緝2號,本件出租給逍遙茶坊案件,裡面的歌曲,證人證述是他所提供的,你當時對於證人提供這些歌曲給你時,你當時的意見是什麼有無表示什麼意見?)我有先跟證人說要先辦理版權,不然不能灌在機台裡面,我交給機台主裡面時,有跟機台主講例如振揚公司這幾個月有出新的歌,有沒有興趣,如果有興趣的話,可以幫他辦授權,機台主陳俊銘跟我說逍遙茶坊2月份就跟他說要振揚的歌曲,我有回 報給公司,但是證人沒有給我消息,他沒有說叫我去辦理授權,我是不會自己作主,我把CF卡交給陳俊銘時,有跟他說不要把歌曲直接灌在機台裡面,但是後來機台主就直接把歌灌進機台裡面才會被取締。是時間差才變成這樣。」等詞(見本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卷第149頁至第149頁背面),由此益徵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張紹彥所交付CF卡內之歌曲均係尚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屬非法重製乙節,自始即已知情,又衡以被告於此之前,因受僱於同案被告王儒煌,長期均同樣從事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相關服務為業,且曾因侵害著作權糾紛,經歷諸多次警方查緝及訴訟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非經本案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用以出租乙情自屬知之甚明,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將同案被告張紹彥所交付含有非法重製系爭歌曲檔案之CF卡轉交予不知情機台主陳俊銘,用以灌錄於伴唱機內,供出租予「愛仕蘭小吃店」之用,並與同案被告張紹彥朋分該店負責人連素英給付之租金牟利,足證被告陳軒浩確有與同案被告張紹彥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因而侵害告訴人嘉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至證人張紹彥雖證稱僅係供店家「試用」,然其與被告亦均供承業已與「愛仕蘭小吃店」簽約,並向該店收取每月5,000元之租金,故其等所為實與一般出租行 為無異,且其等行為之目的自意在出租牟利,所謂「試用」當僅係意圖脫免罪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陳軒浩及辯護人所辯之詞,俱非可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王儒煌、張紹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皓軒企業社員工、機台主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於密集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6首音樂著 作、如附表二所示11首音樂著作擅自重製在扣案2台電腦伴 唱機中,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牟私利而恣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之觀念,且前已有諸多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重蹈覆轍再為本 件犯行,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犯罪期間、侵害著作權歌曲之數量,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以,事實欄一所載扣案金嗓伴唱機1台、遙控器1支及點歌簿1本,均屬被告或同案被告王儒煌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余 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㈡第39頁、第40頁背面),且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事實欄一部份)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 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另聲請就事實欄二所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含記憶卡)1台、遙 控機1台及金嗓歌曲目錄本1本併予宣告沒收,惟查,該等扣案物雖屬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張紹彥所有之物,而係由機台主陳俊銘提供,此有證人陳俊銘及張紹彥於偵查及審理中之筆錄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本院10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卷第130頁),自無從就此等扣案物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軒浩與同案被告王儒煌均明知如附表三「侵權歌曲欄」所示歌曲之詞或曲,均為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軒浩於不詳時、地,將預先簽好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交與不知情之蔡信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蔡信全於如附表三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將被告陳軒浩所交付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分別交付不知情之林賴川、洪崧森(原名洪于安)、莊蕙榛簽立完成,另簽立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後,復將由陳軒浩提供、裝有已於不詳時、地未經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灌錄如附表三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金嗓伴唱機1台,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每月租金分別出租予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遂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店內以供至該店消費之客人點唱,陳軒浩復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擅自將嗣後新發行之歌曲灌錄至記憶卡內而重製完成,並將新記憶卡持往前揭店內更換,而藉此等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軒浩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軒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黃宣霖、蘇文全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儒煌之證詞、證人蔡信全、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中唱公司與美華公司專屬授權合約書(95年1月1日至99年12 月31日)及授權合約書(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租賃代理合約、嘉聯公司與振揚公司租賃合約書、振揚公司與同案被告王儒煌之代理經銷合約書、告訴人中唱公司所提供各該歌曲之詞曲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約、皓軒企業社所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2 紙(承租人為洪崧森、莊蕙榛)、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3 份(出租人均為蔡信全,承租人為: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皓軒企業社101年5月30日委聘書(陳軒浩)、100年2月15日聘任契約書(陳軒浩)暨公證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受執行人: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搜索 現場照片,及扣案金嗓伴唱機主機(內含記憶卡)、點歌遙控器及歌本共3組等為其論據基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 之犯行,並辯稱:伊受僱於王儒煌之期間僅負責具名代表皓軒企業社與店家簽約,事後即由皓軒企業社派員與店家洽定合約,伊從未親自參與簽約,另關於灌錄歌曲記憶卡部分,亦係由皓軒企業社內部人員負責,伊並未參與,至於更換 101 年度新歌歌卡部分,則由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李平和所提供,伊僅負責與李平和接洽伴唱歌曲購買簽約事宜,再由王儒煌開立支票支付,李平和每月郵寄新歌歌卡至皓軒企業社,由相關人員再至店家更換,伊均未經手,李平和有擔保該等歌曲均有合法版權,故不知遭查獲之歌曲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證人蔡信全於本院審理中固證以:伊與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簽約後,由伊提供伴唱機,陳軒浩則負責提供伴唱機內之歌曲版權,伊則會支付版權費給陳軒浩,伊只負責機器之維修保養,灌歌是由陳軒浩處理,但有時店家會誤以為是由伊派去的人灌歌,為保護店家,伊會讓店家與陳軒浩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另伊再與店家簽立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書,不清楚王儒煌與本案有無關係,亦不清楚陳軒浩是以個人名義或代表皓軒企業社出租歌曲等詞(見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㈠第308至318頁),可知依證人蔡信全所述,其係直接與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接洽、簽約之人,灌歌均由陳軒浩負責,且各次伴唱機之租賃關係,均有與店家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及電腦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為憑,然訊據證人林賴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該份投幣式卡拉OK契約書是否你簽的?你是跟何人簽的?)是,蔡信全。(問:你錢都付給誰?)我是開票給蔡信全,沒有給其他人。(問:蔡信全除了給你簽這份契約外,還有無拿其他契約給你簽?)好像有公播證還是什麼東西。【請求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8926號卷第24頁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問:像這類的租賃契約你有無簽過?)這張好像沒有。(問:你簽約當時有無聽過皓軒影音企業社或陳軒浩這個人?)我沒有聽過皓軒企業社,但是有聽過蔡信全講過陳軒浩這個名字,我沒有看過這個人。(問:你於偵訊時稱,你從101年5月25日開始營業,伴唱機是跟陳軒浩承租的,這是蔡信全跟你說的是嗎?)是。(問:你會說這伴唱機是向陳軒浩承租等語是憑蔡信全這樣跟你說的,他是在被查獲之後才這樣跟你說的嗎?)對。(問:因此在你未被查獲之前蔡信全並沒有跟你說過機台是陳軒浩或是皓軒公司承租給你的是嗎?)是。(問:現在你是否能確認陳軒浩有去你店裡灌過歌?)他本人是沒來過。」等詞歷歷(見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㈡第47頁背面至第52頁),又遍查卷內確無證人蔡信全曾提出由陳軒浩與林賴川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之紀錄,足徵證人蔡信全前揭證詞已失其依據,復衡以證人蔡信全身為機台主,係主要與店家接洽簽約及維護伴唱機設備之人,並依約對店家按月收取費用,對於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經合法授權,自屬利害相關,衡諸常情,其亦非無可能為圖卸責而為有保留或偏頗之證述,參以證人蔡信全之前開證詞與證人林賴川之證述對照以觀,關於是否曾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及負責至店內灌歌之人是否為陳軒浩等節,二者所述顯相互齲齬,證人蔡信全復未能提出係由被告陳軒浩或皓軒企業社至店家灌歌,及曾支付版權費用予被告陳軒浩等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對其前開證詞本院自難遽以採信。 ㈡此外,證人蔡信全關於與洪崧森、莊蕙榛(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伴唱機租賃關係部分,於偵查中固提出洪崧森、莊蕙榛分別與被告陳軒浩及皓軒企業社所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2紙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851號偵查卷 第140頁、102年度偵字第852號偵查卷第131頁),然查,該2紙契約書影本均係證人蔡信全於102年7月12日偵訊時同時 提出,且經詳細比對該等契約書即得輕易察覺該2份契約書 僅承租人店家、營業地址、負責人、承租期間、簽約日期等內容有所差異,其餘關於契約書編號均為HI003747號、甲方姓名欄「陳軒浩」及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等手寫文字之運筆方式、位置,暨「陳軒浩」、「皓軒影音企業社」、「王儒煌」印文之格式、字體、大小,甚至連用印之位置均如出一轍,依此堪認該2份契約書極可能係由同一份契約 書影印後,僅更改承租人、承租期間及簽約日期等內容,偽、變造而成,是該等書證之憑信性,實堪存疑;參以證人洪崧森、莊蕙榛於偵審中均一致指證稱係向蔡信全承租伴唱機、給付租金,並由蔡信全負責灌錄歌曲,遭警查獲前均未曾聽聞過被告陳軒浩,亦未曾與陳軒浩接觸等詞明確,此觀諸莊蕙榛於審理中結證稱:「(問:該份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書是否妳簽名的?當時是誰拿給妳簽的?)是我簽的。蔡信全拿給我簽的。(問:這份契約是租給妳哪些東西?)伴唱機1台、電視螢幕1台、遙控器1只及點歌本1本。(問:當時有什麼人跟蔡信全一起去?)沒有。(問:妳錢都是付給蔡信全?)對。(問:換歌是誰去的?)也是蔡信全。(問:有無皓軒企業社的人去換歌?)沒有。(問:妳有無看過或見過或聽過皓軒企業社的陳軒浩?)都沒有。(問:所以本件從頭到尾包括機台維修、更換歌卡出現的人都是蔡信全也都是他一個人包?)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6頁),及證人洪崧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以:查扣之物品是星曲卡拉小吃店所有,但是向豪唱音響公司的業務人員蔡信全所承租的。豪唱音響公司會自行派來前來店內灌錄歌曲,每月會派人來店內收取租金8,500元,遭檢舉查獲前均未曾與 陳軒浩接觸等詞即明(見102年度偵字第851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112至113頁),由此益徵證人蔡信全亦有涉犯附表三所示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行為之嫌疑,何以檢察官不採被告陳軒浩、同案被告王儒煌之辯詞,逕採證人蔡信全之指證,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又證人蔡信全之證詞及所提出之書證既有前揭諸多瑕疵可指,本院自難遽採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軒浩確有涉犯附表三所指之犯行,而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軒浩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行有何直接關連,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本文,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告訴人中唱公司遭侵害之音樂著作歌曲一覽表: ┌──┬─────┬────┬────┬──────────────────┐ │編號│歌曲名稱 │ 詞 │ 曲 │告訴人中唱公司受讓權利之證據及取得著│ │ │ │之著作人│之著作人│作財產權之日期 │ ├──┼─────┼────┼────┼──────────────────┤ │ 1 │一聲愛 │張燕清 │張燕清 │1.詞曲讓與暨歌曲製作合約1份(出處: │ │ │ │ │ │ 新北地檢101偵28926號卷第48、49頁)│ │ │ │ │ │2.合約日期(即取得權利日期):100年9│ │ │ │ │ │ 月29日 │ ├──┼─────┼────┼────┼──────────────────┤ │ 2 │油桐花 │郭之儀 │郭之儀 │1.詞曲讓與合約1份(出處:新北地檢101│ │ │ │ │ │ 偵28926號卷第50頁) │ │ │ │ │ │2.合約日期(即取得權利日期):100 年│ │ │ │ │ │ 8月1日 │ ├──┼─────┼────┼────┼──────────────────┤ │ 3 │紀念品 │郭之儀 │郭之儀 │1.詞曲讓與合約1份(出處:新北地檢101│ │ │ │ │ │ 偵28926號卷第51頁) │ │ │ │ │ │2.合約日期(即取得權利日期):100年1│ │ │ │ │ │ 月11日 │ ├──┼─────┼────┼────┼──────────────────┤ │ 4 │做你去 │曾心梅 │曾心梅 │1.詞曲讓與合約2份(出處:新北地檢101│ │ │ │郭之儀 │郭之儀 │ 偵28926號卷第51、61頁) │ │ │ │ │ │2.合約日期(即取得權利日期):100年1│ │ │ │ │ │ 月11日【曲】、100年1月1日【詞】 │ ├──┼─────┼────┼────┼──────────────────┤ │ 5 │愛當香 │郭之儀 │郭之儀 │1.詞曲讓與合約1份(出處:新北地檢101│ │ │ │ │ │ 偵28926號卷第50頁) │ │ │ │ │ │2.合約日期(即取得權利日期):100 年│ │ │ │ │ │ 8月1日 │ ├──┼─────┼────┼────┼──────────────────┤ │ 6 │無聲淚 │N/A │張燕清 │1.詞曲讓與合約1份(出處:新北地檢101│ │ │ │ │ │ 偵28926號卷第69-72頁) │ │ │ │ │ │2.合約日期(即取得權利日期):99年3 │ │ │ │ │ │ 月31日 │ │ │ │ │ │●告訴人取得之著作權權利範圍不含詞的│ │ │ │ │ │ 部分,此業經告訴人具狀及告訴代理人│ │ │ │ │ │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103年度智 │ │ │ │ │ │ 訴字第3號卷㈡第266頁、第291頁)。 │ └──┴─────┴────┴────┴──────────────────┘ 附表二:告訴人嘉聯公司遭侵害之音樂著作歌曲一覽表: ┌──┬─────┬────┬────┬──────────────────┐ │編號│歌曲名稱 │ 詞 │ 曲 │告訴人嘉聯公司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 │ │ │之著作人│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證據及專屬期間 │ ├──┼─────┼────┼────┼──────────────────┤ │ 1 │江湖 │葉文德 │葉文德 │1.詞曲讓與證明書2份(出處:本院103智│ │ │ │蕭進惠 │蕭進惠 │ 訴9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 │ │ │ │ │2.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暨專屬授│ │ │ │ │ │ 權歌曲清單各1 份(出處:本院103 智│ │ │ │ │ │ 訴9 號卷第46至56頁) │ │ │ │ │ │3.專屬期間:99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 │ │ │ │ │ 31日 │ ├──┼─────┼────┼────┼──────────────────┤ │ 2 │毒藥 │蕭進惠 │葉文德 │1.詞曲讓與證明書2 份(出處:本院103 │ │ │ │ │(筆名:│ 智訴9 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 │ │ │ │小葉) │2.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暨專屬授│ │ │ │ │ │ 權歌曲清單各1 份(出處:本院103 智│ │ │ │ │ │ 訴9 號卷第46至56頁) │ │ │ │ │ │3.專屬期間:99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 │ │ │ │ │ 31日 │ ├──┼─────┼────┼────┼──────────────────┤ │ 3 │流浪 │葉文德 │葉文德 │1.詞曲讓與證明書2 份(出處:本院103 │ │ │ │蕭進惠 │蕭進惠 │ 智訴9 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 │ │ │ │ │2.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暨專屬授│ │ │ │ │ │ 權歌曲清單各1 份(出處:本院103 智│ │ │ │ │ │ 訴9 號卷第46至56頁) │ │ │ │ │ │3.專屬期間:99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 │ │ │ │ │ 31日 │ ├──┼─────┼────┼────┼──────────────────┤ │ 4 │靠勢 │葉文德 │葉文德 │1.詞曲讓與證明書3 份(出處:本院103 │ │ │ │蕭進惠 │尤景仰 │ 智訴9 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 │ │ │ │ │2.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暨專屬授│ │ │ │ │ │ 權歌曲清單各1 份(出處:本院103 智│ │ │ │ │ │ 訴9 號卷第46至56頁) │ │ │ │ │ │3.專屬期間:99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 │ │ │ │ │ 31日 │ ├──┼─────┼────┼────┼──────────────────┤ │ 5 │一張批 │蕭進惠 │蕭進惠 │1.詞曲讓與證明書1 份(出處:本院103 │ │ │ │ │ │ 智訴9 號卷第41頁正面) │ │ │ │ │ │2.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暨專屬授│ │ │ │ │ │ 權歌曲清單各1 份(出處:本院103 智│ │ │ │ │ │ 訴9 號卷第46至56頁) │ │ │ │ │ │3.專屬期間:99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 │ │ │ │ │ 31日 │ ├──┼─────┼────┼────┼──────────────────┤ │ 6 │三次情 │蕭進惠 │蕭進惠 │1.詞曲讓與證明書2 份(出處:本院103 │ │ │ │張瀛仁 │張瀛仁 │ 智訴9 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 │ │ │ │ │2.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暨專屬授│ │ │ │ │ │ 權歌曲清單各1 份(出處:本院103 智│ │ │ │ │ │ 訴9 號卷第46至56頁) │ │ │ │ │ │3.專屬期間:99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 │ │ │ │ │ 31日 │ ├──┼─────┼────┼────┼──────────────────┤ │ 7 │哈哈哈 │蕭進惠 │蕭進惠 │1.詞曲讓與證明書1 份(出處:本院103 │ │ │ │ │ │ 智訴9 號卷第42頁背面) │ │ │ │ │ │2.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暨專屬授│ │ │ │ │ │ 權歌曲清單各1 份(出處:本院103 智│ │ │ │ │ │ 訴9 號卷第46至56頁) │ │ │ │ │ │3.專屬期間:99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 │ │ │ │ │ 31日 │ ├──┼─────┼────┼────┼──────────────────┤ │ 8 │癡情巷 │蕭錦川 │蕭進惠 │1.詞曲讓與證明書2 份(出處:本院103 │ │ │ │ │ │ 智訴9 號卷第43頁) │ │ │ │ │ │2.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暨專屬授│ │ │ │ │ │ 權歌曲清單各1 份(出處:本院103 智│ │ │ │ │ │ 訴9 號卷第46至56頁) │ │ │ │ │ │3.專屬期間:99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 │ │ │ │ │ 31日 │ ├──┼─────┼────┼────┼──────────────────┤ │ 9 │一言難盡 │葉文德 │葉文德 │1.詞曲讓與證明書1 份(出處:本院103 │ │ │ │(筆名:│(筆名:│ 智訴9 號卷第44頁正面) │ │ │ │高建隆)│高建隆)│2.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暨專屬授│ │ │ │ │ │ 權歌曲清單各1 份(出處:本院103 智│ │ │ │ │ │ 訴9 號卷第46至56頁) │ │ │ │ │ │3.專屬期間:99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 │ │ │ │ │ 31日 │ ├──┼─────┼────┼────┼──────────────────┤ │ 10 │思念的歌 │蕭進惠 │蕭進惠 │1.詞曲讓與證明書1 份(出處:本院103 │ │ │ │ │ │ 智訴9 號卷第44頁背面) │ │ │ │ │ │2.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暨專屬授│ │ │ │ │ │ 權歌曲清單各1 份(出處:本院103 智│ │ │ │ │ │ 訴9 號卷第46至56頁) │ │ │ │ │ │3.專屬期間:99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 │ │ │ │ │ 31日 │ ├──┼─────┼────┼────┼──────────────────┤ │ 11 │阮不是啦啦│蕭進惠 │張為杰 │1.詞曲讓與證明書2 份(出處:本院103 │ │ │隊 │張為杰 │ │ 智訴9 號卷第45頁) │ │ │ │ │ │2.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暨專屬授│ │ │ │ │ │ 權歌曲清單各1 份(出處:本院103 智│ │ │ │ │ │ 訴9 號卷第46至56頁) │ │ │ │ │ │3.專屬期間:99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 │ │ │ │ │ 31日 │ └──┴─────┴────┴────┴──────────────────┘ 附表三: ┌──┬────┬──────┬─────┬─────┬────────┬───────────┐ │編號│租用人 │店家名稱及地│簽約日期 │每月租金 │侵權歌曲 │起訴書出處 │ │ │ │址 │ │(新台幣)│ │ │ ├──┼────┼──────┼─────┼─────┼────────┼───────────┤ │ 1 │林賴川 │新北市林口區│101 年5 月│1萬3千元 │一聲愛、紀念品、│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 │ │仁愛路1段246│25 日 │ │做你去、靈魂的侶│2892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 │ │ │ │號「蘭桂坊歌│ │ │伴、牽線等5首 │實一(二) │ │ │ │友社」 │ │ │ │ │ ├──┼────┼──────┼─────┼─────┼────────┼───────────┤ │ 2 │洪崧森(│新北市林口區│1.101 年11│8,500元 │一聲愛、紀念品、│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原名洪于│仁愛路1 段63│月1 日 │ │做你去、靈魂的侶│三) │ │ │安) │5 號「星曲卡│2.101 年11│ │伴、牽線、上海之│ │ │ │ │拉小吃店」 │月16日 │ │戀、狼等7首 │ │ ├──┼────┼──────┼─────┼─────┼────────┼───────────┤ │ 3 │莊惠榛 │新北市林口區│1.101 年8 │8,500元 │一聲愛、紀念品、│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文化北路1段 │月1 日 │ │做你去、上海之戀│四) │ │ │ │245 號「一級│2.101 年8 │ │等4首 │ │ │ │ │棒歡唱100」 │月3 日 │ │ │ │ │ │ │小吃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