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161 號),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9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即其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上揭採尿時間,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928ng/ml,可待因之濃度低於閾值即300ng/ml,則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大於2 ,可排除係因服用可待因所致),而悉上情。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其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驗尿結果係因服用咳嗽藥水所致,然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發現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公司104 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見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係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始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1 月7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因患有咳嗽、喉嚨痛、支氣管炎等症狀,於104 年1 月6 日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醫生開立多種藥物(含咳嗽藥水及止咳劑),其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上開藥物所致等語,並提出振興醫院104 年1 月6 日診療費用收據(見毒抗字卷第7 頁、藥袋封面影本(見毒抗字卷第8 至11頁)以資佐證。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7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該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陽性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928ng/ml),可待因陰性反應(可待因濃度為232ng/ml,低於閾值300ng/ml)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2日報告序號新北檢-3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2日台生技藥字第1040123 號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 至3 頁;毒聲更字一卷第6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至振興醫院就醫,並領取藥品,其中Brown Mixture Liq.120ml Bot.為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Compound Glycyrrhiza Mixture;廠牌名稱: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藥品許可證字號:衛部藥製字第058300號),含有阿片酊(Opium Tincture Camphor),具止咳祛痰藥效,有振興醫院104 年5 月19日104 振醫字第709 號函及函附領藥紀錄、104 年10月30日104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取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8300號查詢及藥品仿單、包裝資料(見毒抗字卷第30至31頁;毒聲更一字卷第17至21、63、64頁)、被告提出之振興醫院104 年1 月6 日診療費用收據、藥袋封面影本(見毒抗字卷第7 、8 至11頁)附卷可考,堪以認定。又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因含有阿片酊,故具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有可能檢出鴉片類(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1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毒聲更一字卷第23頁)。再被告亦供稱其自104 年1 月6 日所領取咳嗽藥水即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當日就已經喝完了等語(見毒聲更一字卷第71至73頁),雖被告所供述係過量服用情節,並非遵守醫囑服用份量(每6 小時1 次,每次10毫升),然亦無事證足以反證被告所言過量服用情節必為不實。又由上開振興醫院104 年5 月19日104 振醫字第709 號函及函附領藥紀錄所示,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領取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120 毫升。是本院檢附被告驗尿相關資料(即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2日報告序號新北檢-3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2日台生技藥字第0000000 號函)、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相關資料(即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取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8300號查詢及藥品仿單、包裝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函詢被告若於接受採尿前24小時內服用120 毫升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是否可能導致前揭驗尿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以:查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尿中檢出可待因濃度為232ng/ml、嗎啡濃度為928n g/ml ,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查來文所詢藥物「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含阿片酊(Tincture Opium Camphor),阿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毒聲更一字卷第78頁)存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1 月7 日採尿前曾服用振興醫院開立之上開藥品,可能因此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即非全無所據。 ㈢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 )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但在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鎮靜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上述研判僅適用於一般單純施用海洛因或服用可待因藥品,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毒聲更一字卷第13頁)。然被告就醫領取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含有阿片酊,故具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則被告所稱其服用藥物並非單純只有可待因成分,則按上說明,是上開函文所引之「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之研判標準,既係用區別以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及施用海洛因,與本件被告可能服用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藥品之情況顯然不同,自應不能在本件中據以比附援引。 ㈣按乙醯嗎啡是唯一在施用海洛因後才可檢出之代謝物,在服用可待因、嗎啡或罌粟種子均無法檢出;乙醯嗎啡在人體排泄之半衰期非常短,一般為0.6 小時,因此乙醯嗎啡在血液、尿液中的檢測時限很短,分別在施用後30至45分鐘和6 至8 小時以內,逾此時間採集之檢體即很難偵測到乙醯嗎啡的存在。嗎啡和乙醯嗎啡等屬於比較低極性化合物,所以易於進入頭髮,偵測到即證明了鴉片類生物鹼的使用,頭髮中乙醯嗎啡的存在更可以確認為海洛因使用者,而在頭髮樣品中檢測時限長,依頭髮的長短程度可數天至數月至數年之久,提供海洛因毒品使用者的資訊更為豐富,有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刊第8 期「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同時定量頭髮中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成分」一文可參(見毒抗字卷第23至27頁)。查被告前於104 年7 月8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當庭接受頭髮採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做毒物鑑驗,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距髮根0-3 公分之頭髮及距髮根3-6 公分之頭髮之海洛因代謝物反應均為陰性。」,有勘驗筆錄、被告照片(見毒抗字卷第35、37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0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抗字卷第52頁),該鑑定書備考欄並說明「一、距髮根3-6 公分區段檢出之6-乙醯嗎啡濃度(0.10ng/mg )未達閾值,故判定為陰性。二、依文獻記載,頭髮平均生長速率約為每月0.8-1.4 公分,惟不同個體於不同時間其頭髮生長週期及生長速率均有差異,故無法精確判讀毒(藥)物施用期間。三、本鑑定書中所稱之海洛因代謝物包括6-乙醯嗎啡及嗎啡。」,是若以每個月生長1.0 公分估計,抗告人自104 年1 月7 日採尿時間至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8 日採樣時間相距6 個月,頭髮生長長度約6 公分計算,調查局取樣之頭髮確實在合理有效之鑑驗範圍內。是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仍難以斷定被告確有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即其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㈤綜上,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尚無證據足以排除係因被告服用振興醫院上開藥品所致之可能,則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必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三、本件既難認被告必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揭說明,即與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