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1號104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11號、第1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天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蘇天佑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51號、100 年度易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67號、100 年度易字第3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七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41號、100 年度簡字第78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此二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1 月11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永樂投注站內,見櫃檯內有擺放展售之彩券,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入櫃檯內,欲開啟櫃門以竊取櫃內之彩券,適為店員陳愛佳發現,蘇天佑因此縮手而未能得逞,並隨即逃離現場。嗣陳愛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 (二)於104 年3 月11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有巢氏房屋」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員工楊智程置於桌上之黑色手提包得手。然其欲離去之際,為店內員工宋欣霓發現,蘇天佑遂將上開手提包棄置於上開處所之垃圾桶內並向外逃逸,經宋欣霓追出高喊小偷,為路人協助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當場逮捕蘇天佑,因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蘇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愛佳、楊智程、宋欣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永樂投注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有巢氏房屋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