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洪瑄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瑄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瑄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於104 年2 月5 日晚間8 時42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2 月5 日晚間8 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9分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予補充更正為「…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業已發還)。」。 二、核被告洪瑄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故意,先後在上址頂好超市以如上所載之方式竊取店內之上開物品,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惠康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店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取他人動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5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 年10月22日至104 年10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係以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可(價值共計新臺幣2,655 元),贓物業據告訴代理人范愛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18號被 告 洪瑄蔓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瑄蔓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不構成累犯)。詎洪瑄蔓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2月5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頂好超商內,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永恆珍愛潤髮乳等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 2,655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 內,欲離開現場,即為上開超商內副店長范愛敏發覺其行跡可疑,上前詢問洪瑄蔓,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自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瑄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商副店長范愛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永恆珍愛潤髮乳 │1瓶 │ ├──┼────────┼─────┤ │ 2 │永恆珍愛洗髮精 │1瓶 │ ├──┼────────┼─────┤ │ 3 │小不叮防蚊噴霧 │1瓶 │ ├──┼────────┼─────┤ │ 4 │小不叮驅蚊噴霧 │2瓶 │ ├──┼────────┼─────┤ │ 5 │橘子工坊洗衣粉 │1盒 │ ├──┼────────┼─────┤ │ 6 │落建頭皮洗髮露 │2瓶 │ ├──┼────────┼─────┤ │ 7 │妙潔菜瓜布 │3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