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顏文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顏文儷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野趣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趣生活家)」,應予補充更正為「顏文儷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期間受僱於野趣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趣生活家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詎顏文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間,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及價值相當於5,000 元之圍巾、毛帽等貨品侵占入己」,應予補充更正為「詎顏文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野趣生活家公司收取款項、貨品予以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更正後,下同)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貨品後,均未依程序繳回野趣生活家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此方式將上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及價值相當於5,00 0元之貨品全數予以侵占入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野趣生活家公司特約人員到班說明通知電子郵件影本、被告顏文儷任職期間打卡資料影本各1份」。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揭示者,均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等意旨參照)。查被告顏文儷本件侵占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38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18日止,履行期間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103 年10月19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 年12月5 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08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3 年12月9 日,並於104 年1 月14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向被告之住所為合法寄存送達(於104 年1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均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2頁)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825號偵查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825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6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號處分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1088號偵查卷第28頁、第31至32頁)暨如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公告日期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等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如上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亦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遭駁回確定,同有上揭之該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1088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 號偵查卷所附各資料足憑。綜上,堪認前述原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是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顏文儷前與告訴人野趣生活家公司間締結特定民事法律關係(如:委任、承攬或其他無名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雜誌廣告、承辦專案業務及收受款項等業務,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則其基於該特定民事法律關係,代為收取東木河茶莊有限公司、京鴻企業社之參展費用及等值貨品等物,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與貨品後,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 日上午某時許之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內,先後2 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貨品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既與告訴人間已成立特定民事法律關係,本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竟不循正軌賺取財物,亦不知恪遵業務本分,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其業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貨品逕行侵占入己,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低(價值共計4 萬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中和區調酒委員會102 年12月2 日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825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本件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更正後): ┌──┬──────┬───────┬──────┬──────┐ │編號│客戶名稱 │ 收受時間 │ 收受地點 │侵占金額(新│ │ │ │ │ │臺幣)及貨品│ ├──┼──────┼───────┼──────┼──────┤ │ 1 │東木河茶莊有│102 年1 月1日 │新北市坪林區│ 1萬元 │ │ │限公司 │下午某時許 │水柳腳路140 │ │ │ │ │ │號 │ │ ├──┼──────┼───────┼──────┼──────┤ │ 2 │京鴻企業社 │102 年1 月3日 │不詳地點 │2萬5,000元及│ │ │ │上午某時許 │ │價值5,000 元│ │ │ │ │ │之圍巾、毛帽│ │ │ │ │ │等貨品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被 告 顏文儷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825號 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本署檢察官所命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儷前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野趣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趣生活家),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雜誌廣告及承辦專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顏文儷任職期間,野趣生活家承辦第一屆臺灣茶產業博覽會(展期為102年1月3日 至同年1月7日),由顏文儷負責對外招攬參展廠商及收取款項。詎顏文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間,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圍巾、毛帽等貨品侵占入己,而 未繳回野趣生活家。嗣經野趣生活家向東木河茶莊有限公司、京鴻實業社催討帳款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野趣生活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清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柯宜汶、蕭炳煌、劉育昀證述在卷,且有「第一屆台灣茶產業博覽會」參展報名表2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聲明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