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筠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筠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新臺幣〈下同〉590 元」,應予更正為「新臺幣59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照片9 張」,應予更正為「照片5 張」;同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筠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猶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被 告 陳筠臻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筠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時尚流行館內, 乘店長蕭麗秋未注意,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兩件式毛衣1 件及黑色背心1件(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9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逃離現場,為蕭麗秋發覺並當場攔阻,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筠臻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麗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