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文和、周遙輝、葉文乾、許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和 周遙輝 葉文乾 許明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和、周遙輝、葉文乾、許明華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柒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文和、周遙輝、葉文乾、許明華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兼衡被告四人均素行尚可,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撲克牌75張及賭資新臺幣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被 告 劉文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遙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文乾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明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和、周遙輝、葉文乾、許明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7日2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活力早餐」店內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俗稱「十三支」,係將撲克牌1副(共52張)另加1花色(共13張)共65張先抽掉1張後,分成4份,每份16張,其中1份為公牌,其他3份則分予3人,每人再從16張牌中取出13張後,將之排列成3道,每道各為3張、5張、5張,再每道牌比大小,3道牌皆贏者(俗稱打槍)始為贏家,可向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如第1道牌3張均相同(俗稱衝三),或第2、3道牌中有4張 相同(俗稱鐵支)或5張花色均相同且號碼相連(俗稱同花 順)者,各可加收50元,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75張及賭資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和、周遙輝、葉文乾、許明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4張、蒐證 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賭具撲克牌75張及賭資50元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和、周遙輝、葉文乾、許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又扣案之撲克牌75張及賭資5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 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