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輝 李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960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字第1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振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志輝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志輝與李振峰(曾改名為李振德,現已改回原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陳志輝因另案遭受通緝,為免遭警查獲,且欲購車代步使用,而以「林大方」身分與李振峰謀議,以給付李振峰1 萬5 千元作為購車人頭代價,由李振峰出名向車商購買自用小客車,而李振峰明知其未在「宏碩企業社」任職,且無月薪新臺幣(下同)7 萬8 千元及三年半之工作資歷,復與陳志輝購得CHRYSLER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旋以抵押借款方式,於100 年7 月5 日,由李振峰出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佯稱其係「宏碩企業社」員工並有上開月薪及工作資歷,且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98萬元)予台新銀行,並簽立面額為65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貸款65萬元擔保,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核貸,並以李振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李振峰應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4 日止,共計60期,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借款,嗣李振峰取得上開車輛交付陳志輝使用後,二人自101 年1 月起即未遵期償還上開借款,且渠等明知已無力支付貸款,不思將上開車輛繳回台新銀行,復於101 年夏天某日前往不詳當舖,欲將上開車輛設質典當,惟因典當金額不高作罷,嗣陳志輝於102 年1 月間某日駕駛該車衝撞高速公路護欄,隨將該車報廢,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志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李振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佩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明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台新銀行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102 年9 月17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水字第85013 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73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102 年8 月15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水字第85013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9 月17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水字第85013 號函、發票人李振峰本票影本、催收帳卡查詢紀錄表、貸款進件查詢、汽車貸款申請書、李振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權威車訊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2 月2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宏碩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及負責人洪金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李振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輝、李振峰(下稱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輝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陳志輝另案因遭通緝,為避免使用車輛遭警查獲,竟基於主謀地位,而與被告李振峰謀議後,而由擔任人頭角色之被告李振峰購車並向被害人台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致被害人蒙受上開貸款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陳志輝於宣判前已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表明願給被告2 人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易字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審判筆錄),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振峰另為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李振峰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李振峰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李振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李振峰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陳志輝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有上揭被告陳志輝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陳志輝先前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 年以內復因本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再予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