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維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12號被 告 王維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9日清晨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拉亞漢堡早餐店」 ,趁老闆謝佳芸不注意時,竊取置於店內櫃台上,由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放置之捐獻箱(內有現金約新台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 影內容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維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佳芸在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