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香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保定市藍創貿易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所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行使上開不實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應更正為「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燕子」之成年女子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翔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意公司)承辦人持以行使代向移民署申請來臺之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保定市藍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藍創公司)印文犯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係表彰該在職之人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801號、91年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為被告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有誤解,惟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且事實同一,改論法定刑較輕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亦屬無損,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因為來臺從事性交易,竟偽造不實文件據以申請入境,嚴重危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保定市藍創貿易有限公司」任職證明及營業執照各1 紙,業經提出交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保定市藍創貿易有限公司」合計2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65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76年【西元1987年】8月2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自己不符來臺自由行之資格,復未曾任職在保定市藍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藍創公司)之事實,竟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與透過微信即時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燕子」之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人民幣8 千元之代價,由「燕子」虛偽製作「保定市藍創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載明:公司成立日期及核准日期為2013年12月18日、住所地點為保定市○○○街000 號5A號樓21號辦公室)及「保定市藍創貿易有限公司任職證明」(載明「甲○○,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今在保定市藍創貿易有限公司工作,現任銷售主管一職」)各1 份,委請不知情之翔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意公司)承辦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遞交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業務每日活動行程表等文件,以短期商務活動交流名義線上申請甲○○來台,而行使上開不實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經移民署於104 年1 月15日審核准許,甲○○得以於104 年1 月22日持入境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然甲○○僅向翔意公司人員報到後,即自行離開預定膳宿地點,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仲介,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 元對價,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性交易活動或工作。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104年1月間,以8 │ │ │述。 │千元人民幣之對價,透過│ │ │ │網路委託綽號「燕子」之│ │ │ │女子虛偽製作「保定市藍│ │ │ │創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 │ │ │」及「保定市藍創貿易有│ │ │ │限公司任職證明」,並由│ │ │ │「燕子」將上開偽造特種│ │ │ │文書、偽造私文書輾轉交│ │ │ │付不知情之翔意公司人員│ │ │ │規劃商務交流活動,以此│ │ │ │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來│ │ │ │臺,然被告入境且向翔意│ │ │ │公司黃姓顧問報到後,即│ │ │ │自行離去,未參與後續商│ │ │ │務交流,反以每次2,500 │ │ │ │元之對價由真實姓名年籍│ │ │ │均不詳、綽號「阿明」之│ │ │ │成年男子載送前往各旅館│ │ │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 │ │易。 │ ├──┼───────────┼───────────┤ │ 2 │保定市藍創貿易有限公司│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營業執│ │ │營業執照、保定市藍創貿│照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 │易有限公司任職證明影本│在職證明之行使偽造私文│ │ │暨河北省市場主體信用信│書,藉以申請來臺之犯罪│ │ │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列印│事實。 │ │ │資料各1份。 │ │ ├──┼───────────┼───────────┤ │ 3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證明被告以短期商務活動│ │ │可證、護照影本;大陸、│交流名義申請來臺之事實│ │ │港澳地區短期入台線上申│。 │ │ │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查詢結│ │ │ │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 │ │ │身分證影本、大陸人士來│ │ │ │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 │ │ │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 │ │ │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 │ │ │、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 │ │ │表、委託書、大陸地區專│ │ │ │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 │ │ │臺灣地區保證書、翔意公│ │ │ │司邀請函、翔意公司變更│ │ │ │登記核准函及有限公司變│ │ │ │更登記表。 │ │ ├──┼───────────┼───────────┤ │ 4 │扣案手機(白色iPhone,│證明被告來臺後,將捏造│ │ │IMIE:000000000000000 │之學經歷抄錄於便條紙,│ │ │號)行動電話暨電話內微│以便熟記後應付查緝,其│ │ │信即時通對話訊息及備忘│後更由馬夫「阿明」載送│ │ │錄照片、扣案手寫memo紙│從事性交易,經常使用微│ │ │1張。 │信通訊軟體與友人討論性│ │ │ │交易狀況,並將性交易收│ │ │ │費標準紀錄在行動電話備│ │ │ │忘錄內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甲○○偽造任職證明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營業執照並進而行使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燕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來台從事性交易之目的,同時向移民署提出任職證明及營業執照作為申請文件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