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廖千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845號、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訊據被告廖千妃固坦承竊取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柳丁、蜂蜜、櫻桃及蜜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奇異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在奇異果攤架前挑選,但因奇異果太過熟成就沒有放入袋子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言紘指訴明確,就證稱被告竊取櫻桃、蜜棗部分,業經被告坦認屬實,顯示證人廖言紘之指證明確無誤,亦未浮誇受害情狀。再衡諸常情,水果攤陳列之奇異果數量甚多,應無全部皆過於熟成之可能,又依監視錄影畫面以觀,被告相隔8 分鐘,曾2 度立於奇異果攤架前並有揀取之動作,復留意四周(偵查卷第27、28頁),足示對奇異果有高度興趣,且對周圍狀況保持警戒,顯有隱匿犯行以利行竊之意,非專心選購商品,或一見奇異果過熟即放棄此項。從而,應以證人廖言紘所證情節為可信,被告空言辯稱並未竊取奇異果乙節,並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千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被害人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屢次於水果攤商處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部分犯行,然對部分犯行仍予否認,未見確實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45號第6848號被 告 廖千妃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陳敏郎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水果攤,乘陳敏郎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柳丁及蜂蜜1 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0 元),未予結帳即攜至店外,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為陳敏郎察覺而報警處理,員警於103 年11月21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查獲廖千妃,當場起獲上開蜂蜜1 罐(已發還陳敏郎),始悉上情;(二)於104 年1 月29日16時53分許,在廖言紘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好客多鮮果廣場」,乘廖言紘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櫻桃1 斤、蜜棗4 斤及奇異果9 顆(價值共500 元),未予結帳即攜至店外,旋離開現場。嗣為廖言紘察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言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千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僅坦承竊取上開柳丁、蜂蜜、櫻桃及蜜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奇異果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敏郎、證人即告訴人廖言紘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千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