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家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郭之維」應更正為「趙之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85號被 告 郭家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郁於民國104年2月1日晚上7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上上牛排館」用餐,見鄰座客人趙之維將皮 夾置放於懸掛在椅背之外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趙之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機車駕照1張、門禁卡1張、健身房會員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因郭之維發覺皮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之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之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家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