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飛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富華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購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5600元,共分18期給付,每月為1 期,每期給付金額為4200元,且約定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陳飛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陳飛於同年7 月21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竟自103 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遠信公司之同意,將該機車提供予不詳之當鋪作為擔保,典當得款供己花用,上開機車並於104 年1 月20日辦妥過戶登記予他人。嗣迭經遠信公司向陳飛催討,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行照影本、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各1 份、車籍資料2 份。 三、核被告陳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出質典當予當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僅支付3 期價金,1 期4200元,共計1 萬2600元,尚餘6 萬3000元未支付),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