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金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峰益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銷貨單號:○○○○○○○○○○號、○○○○○○○○○○號、○○○○○○○○○○號)簽收欄上偽造之「國」、「林」、「吳」署押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峰益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銷貨單號:○○○○○○○○○○號、○○○○○○○○○○號、○○○○○○○○○○號)簽收欄上偽造之「國」、「林」、「吳」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至2 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某日止,接續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 至5 行所載「未將上開款項交回峰益公司,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應予補充更正為「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交回峰益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作為私人投資之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 至4 行所載「向峰益公司佯稱有客戶即國順水電工程行(下稱國順工程行)訂購貨品云云」,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向峰益公司佯稱有客戶即國順水電工程行(下稱國順工程行)訂購貨品云云」。 ㈣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蔡金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向峰益公司佯稱國順工程行有訂貨需求,因而在前揭峰益公司所開立銷貨單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出貨單3 紙之簽收欄上簽署代表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及其員工之「國」、「林」、「吳」署押3 枚,用以表示國順工程行已收受前開出貨單上所載貨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事先知會國順工程行之老闆吳朝國欲借該工程行名義向峰益公司訂貨,並經吳朝國同意後方代表國順工程行在出貨單之簽收欄上簽署「國」、「林」、「吳」等署押,吳朝國並同意伊可將取得貨物自行轉售他人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9日,接續向峰益公司佯稱客戶即國順工程行欲訂購貨品云云,致峰益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並先後在峰益公司所開立銷貨單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出貨單3 紙之簽收欄上先後簽署「國」、「林」、「吳」之簽名各1 枚(共計署押3 枚),用以表示國順工程行已收受前開出貨單上所載貨品之不實事項,並交回予峰益公司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有於102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9日向峰益公司佯稱國順工程行有訂貨需求之不實事項,並在前開出貨單之簽收欄上簽署代表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及員工名義「國」、「林」、「吳」之署押3 枚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肅芬、證人邱明月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第77至78頁),並有峰益公司對帳單2 紙、出貨單(銷貨單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肅芬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事後將峰益公司出貨單(銷貨單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 紙寄送國順工程行請款時,遭國順工程行否認上開訂貨事實,方知悉前開出貨單簽收欄上之署押均為被告所簽署,且公司貨物並無交予國順工程行,不知遭被告取至何處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復經證人即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吳朝國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為國順工程行之負責人,伊知悉被告前係峰益公司之業務,但伊及伊工程行員工均未授權被告在峰益公司出貨單(銷貨單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 紙簽收欄上代為簽署「國」、「林」、「吳」署押3 枚,且該簽收欄上之署押3 枚亦非伊及伊工程行員工所簽署,又被告雖曾經打電話給伊表示要用伊的名義出幾支(訂貨)就好,但伊確定並非上開峰益公司出貨單3 紙所載之產品與數量,被告的確未經伊的同意,即在上開峰益公司出貨單3 紙之簽收欄上簽署表彰伊及伊工程行員工名義之簽名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譚肅芬、證人吳朝國等2 人與被告並無何仇怨糾紛,且證人2 人復於偵訊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堪認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揆諸前揭證人證述,足見被告前為峰益公司之業務,應對所任職之峰益公司負有忠實履行之義務,卻先以虛假訂貨不實訊息告知其任職公司,使峰益公司陷於錯誤而為出貨單製作及交付貨物,隨後被告並在出貨單之簽收欄上偽簽「國」、「林」、「吳」署押3 枚,用以表示國順工程行之負責人吳朝國及其所屬員工願向峰益公司購買出貨單上所列產品之用意,已足彰顯一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復持之向峰益公司加以行使,致使峰益公司因而受騙誤認被告確實已完成上開交易,並將貨物交與國順工程行,嗣被告取得峰益公司所屬貨物後即轉售圖利,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 ⒉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金村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蔡金村前與告訴人峰益公司間締結特定民事法律關係(如:委任、承攬或其他無名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公司業務之職務,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是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則其基於該特定民事法律關係,代為收取崴普公司102 年7 月至同年9 月之貨款(共計:16萬8,199 元),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詎被告收受上開貨款後,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次按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吳朝國及所屬員工之同意,即於102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9日接續在前開峰益公司出貨單上之簽收欄內先後偽簽「國」、「林」、「吳」之簽名各1 枚(共計偽簽3 枚),用以表示國順工程行願向峰益公司購買出貨單上所列產品之用意,已足彰顯一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且被告復持之加以行使,致峰益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貨物確已交付國順工程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前開出貨單上之簽收欄上偽造「國」、「林」、「吳」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於102 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某日止任職峰益公司業務期間內,代為執行貨款收取業務,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行為;於102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詐欺取財等舉動,係分別基於侵占、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既與告訴人間已成立特定民事法律關係,本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竟不循正軌賺取財物,亦不知恪遵業務本分,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其業務之便,將業務上所代為收取之貨款逕行侵占入己,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低(價值共計16萬8,199 元),又被告僅因與任職公司有僱用糾紛,未思以合法途徑保障自身勞工權利,即佯稱國順工程行有訂貨需求,並恣意偽簽他人名義於出貨單之上,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價值共計5 萬1,424 元),且被告前開接續冒簽轉售交易發生糾紛,將使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吳朝國成為求償對象,除致生損害告訴人固有資產、管理貨品及收取貨款之正確性外,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國順水電工程行、其負責人吳朝國及員工,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僅坦承業務侵占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及員工名義所偽造之峰益公司出貨單(銷貨單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 紙,已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該出帳單3 紙上簽收欄內所偽造「國」、「林」、「吳」名義之簽名署押3 枚,屬偽造之署押,雖上揭出貨單3 紙均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將上揭出貨單3 紙上偽造之前開「國」、「林」、「吳」署名3 枚,均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被 告 蔡金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金村自民國98、99年間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峰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益公司)擔任送貨員,於101年間起,改擔任業務職位,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金村竟為下列犯行: (一)蔡金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向峰益公司之客戶崴普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崴普公司)收取上開各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3,892元、5萬6,243元、9萬8,064元,共計16萬8,199元 後,未將上開款項交回峰益公司,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峰益公司遲未收到貨款,經向崴普公司催討貨款,始查悉上情。 (二)蔡金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向峰益公司佯稱有客戶即國順水電工程行(下稱國順工程行)訂購貨品云云,致峰益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先後由峰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邱明月繕打銷貨單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出貨單,再將前開出貨單上所載價值共計5萬1,424元之貨品交付予蔡金村,蔡金村遂分別於前開出貨單之簽收欄上偽簽國順工程行員工之署押「國」、「林」、「吳」,用以表示國順工程行已收受前開出貨單上所載貨品之不實事項,並交回予峰益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峰益公司、國順工程行。嗣蔡金村將上開詐得之貨品轉售予不知情之崴普公司後,因峰益公司遲未收到貨款,經向國順工程行催討貨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峰益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金村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峰益公司負責人譚肅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邱明月及國順工程行負責人吳朝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四)客戶為崴普公司之峰益公司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份。 (五)客戶為國順工程行之峰益公司對帳單、銷貨單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份。 (六)被告所開立交付予崴普公司負責人許世坤之面額分別為1 萬3,230元、5萬3,565元、9萬3,394元(即分別為崴普公 司於上開期間應付帳款尚未加計營業稅之金額)之本票3 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提高,而較不利於被告,是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業務侵占、(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該分別多次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分別係數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分別各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偽簽國順工程行員工署名「國」、「林」、「吳」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實行詐騙峰益公司 貨品之所為,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偽造之國順工程行員工署名「國」、「林」、「吳」,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