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六合手冊參本、歷屆開獎單拾柒張、監視器鏡頭貳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台、簽注單陸張、賭資新臺幣伍千伍百元、監視器主機壹台、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2 月18日起至10 4 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甫經通緝到案而執行完畢,竟旋即藉其子葉凱龍經營之彩券行掩護,再次經營地下博弈,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計算機1 臺、六合手冊3 本、歷屆開獎單17張、監視器鏡頭2 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 台、簽注單6 張、賭資5500元、監視器主機1 台、手機2 支,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證人葉凱龍指證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8 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6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51號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04年2月18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運動家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作為賭博 場所,由賭客親自前往該處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方式賭 博財物,「香港六合彩」之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 選號,並以「2星」、「3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而「臺灣大樂透」、「今彩539」則係以1至39 號由賭客任意選號,並亦以「2星」、「3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均為80元,賭客簽中當期「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分別 可得5,700元、5萬7,000元獎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 則由甲○○贏得。嗣於104年2月26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3本、歷屆開獎單17張、監視器鏡頭2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台、簽注單6張、賭資8500元、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2支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葉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扣案照片27張。 ㈣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3本、歷屆開獎單17張、監視器鏡頭2 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台、簽注單6張、賭資8500元(被告自承其中5500元係賭資)、監視器主機1台 、手機2支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104 年2 月26日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1 罪,請依集合犯論以1 罪。另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計算機1 臺、六合手冊3 本、歷屆開獎單17張、監視器鏡頭2 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 台、簽注單6 張、賭資5500元、監視器主機1 台、手機2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郭 峻 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