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家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343號、第12650號、第1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4 年間」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間」、證據欄(三)「翻拍照片共21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共1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3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被害人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屢次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表示罹患屬精神官能症之憂鬱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13107 號卷第25頁、第2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竊得之鳥籠暨白頭鵯已發還被害人李來富,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已自行將竊得之茶花樹搬回原址,歸還予被害人林詩穎,並附上一千元鈔票以示賠償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07 號卷第5 頁背面)、且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50 號卷第39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43號第12650號第13107號被 告 張家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興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於民國104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91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含前案紀錄部分,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4 年3 月20 日 凌晨3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該處住家外擺放茶花樹1盆 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茶花樹,得手後將之擺放於上開機車後座隨即離去,嗣因員警詢問是否竊取上開茶花樹後,始於104 年3 月31日8 時前,將該茶花樹放回原處;㈡於104 年3 月23日1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該處騎樓下放有鳥籠1 個(內有白頭鵯〈又名白頭翁〉1 隻,市價約4,000 至5,000 元)無人看管,即趁飼主李來富不注意之際,將機車暫停於該處路旁並步行至該騎樓處徒手竊取上開鳥籠,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㈢104 年3 月23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魚中魚」寵物量販店內,趁店員潘一旺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店內飼養紅龍魚(市價新臺幣〈下同〉1 萬3,999 元)之魚缸內竊取紅龍魚1 尾,將之藏入當時穿著連身雨衣內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屋主林詩穎、飼主李來富、店員潘一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一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一旺、證人即被害人林詩穎、李來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3片(含翻拍照片共21張)、遭竊茶 花樹盆栽照片1張、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