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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343號、第12650號、第1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4 年間」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間」、證據欄(三)「翻拍照片共21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共1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3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被害人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屢次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表示罹患屬精神官能症之憂鬱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13107 號卷第25頁、第2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竊得之鳥籠暨白頭鵯已發還被害人李來富,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已自行將竊得之茶花樹搬回原址,歸還予被害人林詩穎,並附上一千元鈔票以示賠償被害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07 號卷第5 頁背面)、且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50 號卷第39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43號
                                               第12650號
                                               第13107號
    被      告  張家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興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於民國104 年間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910號判處拘役
    30日確定(含前案紀錄部分,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4 年3 月
    20 日 凌晨3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該處住家外擺放
    茶花樹1盆 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茶花樹,得手後將之
    擺放於上開機車後座隨即離去,嗣因員警詢問是否竊取上開
    茶花樹後,始於104 年3 月31日8 時前,將該茶花樹放回原
    處;㈡於104 年3 月23日1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該處騎樓下放有鳥
    籠1 個(內有白頭鵯〈又名白頭翁〉1 隻,市價約4,000 至
    5,000 元)無人看管,即趁飼主李來富不注意之際,將機車
    暫停於該處路旁並步行至該騎樓處徒手竊取上開鳥籠,得手
    後隨即騎車離去;㈢104 年3 月23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魚中魚」寵物量販店內,趁店
    員潘一旺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店內飼養紅龍魚(市價新臺
    幣〈下同〉1 萬3,999 元)之魚缸內竊取紅龍魚1 尾,將之
    藏入當時穿著連身雨衣內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屋主林詩穎、飼主李來富、店員潘一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一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一旺、證人即被害人林詩穎、李來富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3片(含翻拍照片共21張)、遭竊茶
      花樹盆栽照片1張、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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