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水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紫絲媛檳榔攤…」,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紫絲嬡檳榔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而為猥褻之行為」,應予補充更正為「…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視他人感受而公然裸露並撫摸性器官自慰以供人觀覽,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銷售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43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巷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紫絲媛檳榔攤 前之中正路749號前公車站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見販 賣檳榔之高异駖長相可愛、單獨一人在該處,竟掏出其生殖器官後套弄之(俗稱打手槍)而為猥褻之行為,嗣因員警接獲報案趕赴現場,其見狀即逃離現場,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高异駖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