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魏素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素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素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店家和解並賠償店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06號被 告 魏素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素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刑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6日晚上8時52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游志強所經營之「DMD時 尚流行館」店,趁游志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擺放之服飾1件得手,嗣魏素鳳未結帳即逕行離去,游志強查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志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