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1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205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玉峯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玉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普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負責巨普公司「防爆、防水型防護罩」產品之銷售。緣於民國99年12月3 日,達諺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389,000 元標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下稱後勤處)辦理之「防爆型攝影機等11項」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雙方於99年12月13日簽訂契約,然因本件採購案採購品項安裝地點屬軍事機敏地區,故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後勤處於100 年2 月23日辦理驗收時,發現達諺公司第1 批所交付之「防爆型攝影機」防護罩為大陸地區製品,與契約清單備註第22.⑴「禁用大陸地區產品」規定不符,俟經雙方於100 年8 月3 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達諺公司允諾於100 年8 月25日前完成退換貨,達諺公司為履行上開承諾,遂另向巨普公司採購「防爆、防水型防護罩」1 批。王玉峯明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號碼00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係雨田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於89年3 月間,為委託巨普公司生產防爆型防護罩時所取得之試驗報告,且其於89年3 月間在巨普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業將上開試驗報告(共2 頁)第1 頁之「受理日期89年03月08日」、「簽發日期89年03月20日」及第2 頁試驗紀錄表中之「受理日期89年03月08日」、「完成日期89年03月16日」等文字加以遮蔽後而影印變造(所涉犯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竟仍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8 月初某日,將其上開變造後之標檢局申請號碼00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交付予不知情之達諺公司負責人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達諺公司收受該試驗報告並經確認後,始向巨普公司下單購買「防爆、防水型防護罩」1 批(起訴書誤載為將「防爆、防水型防護罩」1 批,連同上開變造之試驗報告交付予不知情之達諺公司負責人洪○○)。嗣達諺公司於100 年8 月18日將「防爆、防水型防護罩」1 批重新交貨至接收單位陸軍第542 旅,並提出上開變造之試驗報告等證明文件予後勤處,然經後勤處於100 年8 月19日進行複驗,並依達諺公司提出之試驗報告向標檢局查證後,發現達諺公司所提出之送驗品名為「膠帶製品」而非「防爆、防水型防護罩」,後勤處為求慎重乃要求達諺公司澄復,達諺公司再次提供巨普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函文所附之試驗報告影本乙份,惟其內容與達諺公司於100 年8 月18日所提出之試驗報告不同,新增「受理日期89年03月08日」、「簽發日期89年03月20日」、「完成日期89年03月16日」等文字,再經後勤處向標檢局函詢試驗報告內容之真偽,該局於100 年9 月9 日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略以:「其樣品名稱為防爆、防水型防護罩,惟刊登之委託者並非貴處來函所檢附之業者名稱」,並檢附89年版試驗報告格式,再經後勤處比對文件後,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玉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5 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標檢局檢驗合格證書既係標檢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7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可參)。再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之原有文書,不法予以變更之謂。至變造之方式,或為加以虛偽之記載,或為刪除、挖改、添注均無不可。另按刑法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惟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被告明知前揭試驗報告之受理、簽發及完成日期業經遮蔽變造,可能導致他人誤會檢驗時間距離較為久遠,竟仍交付予達諺公司負責人洪○○,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於本案係屬初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生活環境等情,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