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昫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4 年年初某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29號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年初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於網站上刊登「米姐sexy淫都,男子性福基地」等色情廣告之方式招攬男客後,招攬男客後,再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由甲○○將每日所收每次性交易所得扣除其薪資及賣淫女子應得之金額後,餘款繳回應召站。嗣於104 年6 月10日,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刊登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網路聊天,並於聯天聯繫佯以8,000 元為性交易之代價,約定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富康精彩旅店」為性交易之場所,嗣甲○○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李怡陵至「富康精彩旅店」303 號房,經佯裝嫖客之警員徐尚群佯以不滿意為由,要求更換應召女子,應召女子李怡陵隨即離去,在場埋伏之其他警員於同日22時許,跟隨應召女子李怡陵至新北巿板橋區文化路2 段161 號前,乘該應召女子搭乘甲○○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欲離去時,予以當場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李怡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經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怡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徐尚群之職務報告、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譯文、104 年6 月10日Line的聊天記錄、現場查獲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4 年年初起至同年6 月10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