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漢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67號被 告 吳漢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普通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臺參臺(含主機板參片)及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吳漢昌前因電子遊戲管理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漢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漢昌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竟仍不知警惕,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再次非法擺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所為已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及效率,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吳漢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行經營體育社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普通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臺3 臺(含主機板3 片),為被告吳漢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及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機具內營業所得之現金3,75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54號被 告 吳漢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20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小儲休閒體育社內,擺放普通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主機板3片),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4 年5月29日19時50分許,為警會同新北巿政府經濟發展局聯 合稽查小組人員前往上址實施稽查而查獲,並扣得普通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主機板3片)、機臺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元。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漢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商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 ㈢普通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主機板3片)、現金3,75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104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請依集合犯論以 一罪。至扣案之普通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主機板3片)、現金3,75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