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月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811號、第1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之夫嚴瑞生固具狀稱被告患有憂鬱症,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所犯之竊盜犯行皆與其本身病況有關聯,並表示被告精神異於常人,非故意犯罪,請求從輕量刑,讓伊能在側照料等語。惟查:被告係一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患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6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所患之上揭憂鬱症,核屬精神官能症,並非精神病,對患者之違法認知並無影響,應先指明,而依上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經鑑定於104 年1 月間行竊時,並無違法性辨識能力及自控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並認為被告尚有因應情況刻意表現能力不佳之狀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尚不得僅執被告有此症狀,即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已喪失意思決定自由,應先指明。佐以被告數度自行前往上揭服飾店外騎樓,於店家擺放之衣架物色及竊取各類衣物,嗣後將所竊取物品藏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以掩人耳目,顯示被告係自主前往服飾店,亦知其行為為法不容,故需掩人耳目,是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足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被告所述之精神疾病而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月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5 分、同日下午3 時38分之2 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同一服飾店外之騎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再上揭竊盜接續犯行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其餘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被害人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次於服飾店伺機行竊,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身心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104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15分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鄭坤成、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11號第17571號被 告 陳月雲 女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下午3時5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王義隆經營之「隆昌商行」騎樓處,徒手竊取該店擺放之服飾7 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00元),再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在同一地點,又徒手竊取該店擺放之服飾7件(價值共1,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2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彭守喜經營之「韓濱商行」騎樓處,徒手竊取該店擺放之服飾10件(價值共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2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鄭坤成經營之「福益商行」騎樓處,徒手竊取該店擺放之服飾7件(價值共2,030元)。嗣王義隆因發現陳月雲形跡可疑,聯絡彭守喜至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102 巷口共同攔下陳月雲,發現陳月雲手提袋裡有福益商行之上開服飾7 件(已發還),遂於104年6月12日下午3 時20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義隆、彭守喜、鄭坤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義隆、彭守喜、鄭坤成於警詢時之證詞;(三)103年12月2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四)104年6 月1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遭竊之服飾照片7張; (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共3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