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宗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蕭宗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21時至103 年9 月10日0 時15分間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好樂迪KTV 」211 包廂內,以腳踢掀該包廂內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理石桌,致該大理石桌面破裂,致令不堪用。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蕭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63號卷第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靖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柏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3頁)。 ㈣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淑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9頁)。 ㈤現場照片3 張、處理資料、賠償切結書、估價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 紙(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行止,恣意毀損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顯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3 千元(見偵查卷第8 頁賠償切結書),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