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4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枝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29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 8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春枝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春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之「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間起,先向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中藥材」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製造偽藥以販賣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 年間起,接續先向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中藥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既係「基於製造偽藥以販賣牟利之單一目的」,決意實行製造、販賣偽藥犯行,因而侵害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製造偽藥罪及明知偽藥而販賣罪。再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係為販賣牟利之單一目的而決意實行製造偽藥犯行,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製造偽藥罪,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認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製造、販賣偽藥,嚴重侵害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固一度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受緩刑宣告之諭知,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用啟自新。 四、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未經主管機關對之處分沒入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被告前揭犯行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蛋黃油膏標籤貼紙 │3600張 │ ├──┼─────────────────┼──────┤ │2 │藥品袋 │214個 │ ├──┼─────────────────┼──────┤ │3 │空白診療紀錄單 │887張 │ ├──┼─────────────────┼──────┤ │4 │藥品空瓶 │101個 │ ├──┼─────────────────┼──────┤ │5 │蛋黃油膏 │246瓶 │ ├──┼─────────────────┼──────┤ │6 │眼藥水 │38瓶 │ ├──┼─────────────────┼──────┤ │7 │消炎藥粉膠囊 │1130粒 │ ├──┼─────────────────┼──────┤ │8 │痔瘡藥丸 │10743粒 │ ├──┼─────────────────┼──────┤ │9 │健胃散藥粉 │10820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 第 8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