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梁漢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漢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漢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原記載:「‧‧犯意個別‧‧」,應予更正為「‧‧犯意各別‧‧」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偽冒鼎耀公司之名義偽造訂購單並持以行使,復以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廖英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給付,其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另被告行使偽冒鼎耀公司名義之訂購單,業經被告傳真予立方蛋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63號被 告 梁漢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漢奎原受僱於廖英信經營之立方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立方蛋公司), 擔任業務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鼎耀公司從未同意向立方蛋公司訂貨之事實,仍於民國103年9月28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 ,偽造鼎耀公司向立方蛋公司訂貨之訂購單後,後於同年9 月28日14時、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該不實訂購單傳真至立方蛋公司前址辦公處所,偽以表示鼎耀公司欲向立方蛋公司訂購產品,其有接單能力,得以勝任業務一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方蛋公司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鼎耀公司;嗣於同年10月3日15時許、 同年10月5日9時許,在立方蛋公司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租屋需求、生活開銷為由及向廖英信佯稱其可接獲大量訂單,欲向廖英信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5,000元,致廖英信陷於錯誤,在上址 ,同意交付1萬5,000元、5000元予梁漢奎。嗣廖英信多次催促梁漢奎儘速出貨予鼎耀公司,梁漢奎均藉詞推託,且未償還前開借款,復自同年10月11日起更無故未到職,廖英信查覺有異而向鼎耀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英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漢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又被告明知鼎耀公司並未向立方蛋公司訂貨,仍傳真前開不實訂購單予立方蛋公司一情,亦有被告書立之字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詐騙金錢之2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