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川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36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6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川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廖文川與李昱賢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08號提起公訴,李昱賢並於101 年8 月2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84號繫屬辦理,嗣於101 年9 月26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㈠廖文川願給付李昱賢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給付方法為:102 年12月30日前給付3 萬元;餘款7 萬元於104 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李昱賢因此取得可強制執行之上揭執行名義,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312號事件繫屬辦理,並核發103 年8 月15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公字第6312號債權憑證在案。因廖文川未履行前揭和解之內容,李昱賢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嗣於103 年4 月7 日,經該法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司簡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廖文川應給付李昱賢10萬元。㈡給付方式為:共分50期給付,自103 年5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中華郵政匯票方式,匯入花蓮監獄聲請人李昱賢之保管金帳戶內;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李昱賢因而取得可強制執行之前揭執行名義。詎廖文川明知如上之調解筆錄業已確定,竟自103 年12月起無故拒絕依前述調解內容以為給付,並基於損害李昱賢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4 年3 月16日,透過不知情之莊傳佑(所涉毀損債權罪嫌等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558 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旭成汽車修護廠,以9 萬5,000 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陳弘騰(所涉毀損債權罪嫌等部分,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361 號、第2655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同日交付上開車輛予陳弘騰管領,復於同年月18日辦理車輛過戶申請登記完畢,而以此方式處分廖文川所有之上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李昱賢之債權。 ㈡、案經李昱賢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廖文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昱賢之指訴。 ㈢、證人陳弘騰、莊傳佑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3 月26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公字第6312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4 月14日及103 年4 月29日之新北院清103 司執公字第6312號執行命令、103 年8 月15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公字第6312號債權憑證(以上,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58 號卷),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司簡調字第33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 年3 月19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5 月11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過戶相關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5 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月字第44599 號執行命令(以上,各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56 號卷、交查字第267 號卷)等足資佐證,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4599 號案卷資料核認屬實。 ㈤、承上,本案事證已經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尚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可得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據上說明,是核被告廖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次查,被告前:①因毀損案,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殺人未遂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為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殺人、傷害等案,經本院以78年度自字第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2年、8 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3918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③各案,原經入監執行至86年6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惟該假釋業經撤銷,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57號裁定予以減刑,而與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後,計算所餘有期徒刑8 年9 月6 日,已於102 年5 月2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漏論累犯乙節,應予補充。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558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經查係告訴人李昱賢與被告廖文川因傷害之損害賠償事件,於101年9月2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4號達成和解,而取得和 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然被告竟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於104年3月16日【按: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載為「10 4年3 月18日」,惟依卷附之買賣合約書所示,應予更正如上】,經不知情之莊傳佑介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旭成汽車修護廠,以9萬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出售並交付予陳弘騰管領,以此方式處分自己所有之前開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等節,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損害債權行為,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於明知告訴人執有本件之執行名義後,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即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將其所有之車輛出售而予處分,致告訴人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恕,又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