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淨 (原名鄭惠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鄭宇淨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其僅可依約保管、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將該車典當予不詳當鋪,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交易價格新臺幣53,745元,其已支付4 期之分期款項)、犯後仍未誠心坦承犯行,欠缺深刻之悔意,以及案發迄今並無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亦未獲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被 告 鄭宇淨 (原名鄭惠萍)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淨於民國102年6月7日,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輪車業行約定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53,745元,鄭宇淨並應依約分15期、每期償還3,583元,而吉輪車業行將對鄭宇淨之債權讓與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鄭宇淨亦明知上開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未經仲信公司同意,不得處分上開機車,詎鄭宇淨於102年6月10日取得上開機車占有後,僅繳付4期應償還款項,即未再繳納 分期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0日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附近某當舖,將上開機車典當處分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宇淨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與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切結 書與本署查詢之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