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昆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緝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昆瑩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難認素行端正,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利用雇主即告訴人高國銘之信任,佯稱需借錢購買機車且願自將來薪資中扣抵,以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嗣卻僅工作數十天後即無故離職,甚而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被 告 林昆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原在高國銘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鱻醉坊餐廳擔任學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間,在上開餐廳內,向高國銘佯稱:為上班方便,欲購買機車,需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 5,000元云云,使高國銘陷於錯誤,而於104年 3月23日如數貸予現金,並約定將從林昆瑩每月薪資扣款5,000 元以分期償還上開借款,詎林昆瑩並未將上開借款用於購買機車代步,且於104年4月27日即未經辭職無故未上班,致高國銘無法依約自林昆瑩薪資扣款抵償而受有損害。林昆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04年5月5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暱稱「林樂寶」在其臉書網頁上刊登:「我他媽今天沒弄倒你我跟你姓」、「我之前做的餐廳,我昨天翻到他們的臉書,看到的都是抹黑我。反正一體兩面,我一定會把他們弄倒」等加害高國銘財產之文字內容,以此方式恐嚇高國銘,使高國銘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國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昆瑩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國銘之指訴。 (三)被告簽具之立約書、借據、面額 6萬5,000元之本票各1紙及臉書網頁列印1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33號裁判書1份(被告辯稱:伊於104年3月間確有以購買機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萬5,000元,後來沒有買機車,是因為伊酒駕被抓云云,惟被告早在其向告訴人借款前之103年1月22日即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是被告以購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係發生在其酒後駕車遭查獲後 1年多之104年3月間,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4年4月27日未經離職無故未上班,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餐廳擔任學徒,業經告訴人供陳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成立者為僱傭關係,告訴人並未委任被告為任何事務之處理,縱如告訴人所言被告離職未事先告知或不符合規定,然被告所為,僅係違反工作規則甚或是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問題,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尚屬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