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為○○○○○○○○○○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予更正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16至17行「再由甲○○在電話中接受上開性交易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給上開性交易集團」,應予更正補充為「再由甲○○在電話中接受上開應召站成員指示匯款至該成員指定之帳戶」;倒數第4 行「20時20分」,應予更正為「20時2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 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更正補充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據」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4 年1 月6 日14時許起至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人員,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代價,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負責接送該集團之應召女子及收取前開集團所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嗣於104 年1月6日14時許前之某時,由該應召站人員以電話指示後,甲○○再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怡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載送地點,嗣甲○○即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之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搭載張怡晴,接續載送張怡晴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探索汽車旅館」、臺北市北投區之「泉都旅館」,各以7,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其中由張怡晴取得7,000 元,餘則交由甲○○,再由甲○○在電話中接受上開性交易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給上開性交易集團。嗣接續於同日20時許,載送張怡晴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康精彩旅店」前,由張怡晴進入該旅店303號房內準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徐尚群,以7,000元之對價從事性交易,惟因警員徐尚群佯稱不滿意張怡晴之條件而拒絕為性交易,張怡晴即於同日20時20分離開該旅店,並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欲離去之際,為在旅館外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怡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徐尚群之職務報告、性交易現場對話譯文1份、現場及手機通話紀錄內容照片6張在卷及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 次妨害風化犯行,乃係本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意圖營利媒介性交行為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何 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