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萬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783號、第3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萬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萬和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以97年7 月1 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復於裁處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即因聘僱分別為許可失效、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工地從事油漆工作於102 年1 月30日遭查獲,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4 月10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裁處書處以罰鍰25萬元確定,該處分嗣於102 年6 月17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撤銷,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504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4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呂萬和仍不知警惕,於該犯行之5 年內,又因遠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盈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結)承包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66巷旁之「吉美建設事業永和竹林路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地下2 樓至5 樓牆面油漆工程須用人力,為執行其所承包之遠盈公司業務,遂基於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之犯意,自104 年8 月20日起,在本件工程工區,以每天薪資1,400 元,聘僱為未經許可之越南籍男子HOANG VAN QUYEN (中文姓名:黃文權),在本件工程工區內從事披土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4 年9 月14日,在本件工程工區內查獲黃文權,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萬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文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文權之內政部移民署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 ㈣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10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裁處書1 份、102 年6 月17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 份、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041號簡易判決。 ㈤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4 年9 月30日移署北新勤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㈥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遠盈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三、核被告呂萬和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受裁處及法院處刑並執行完畢,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違法聘用非法逃逸外勞於建築工地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聘用之外勞人數僅1人、聘僱期間非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