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義為「義記企業社」負責人,該商行未經依法取得排放許可證,被告排放廢水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鉻」、「鋅」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依同法第4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為「義記企業社」負責人,明知「義記企業社」未經依法取得排放許可證,即任意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且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並致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影響層面顯較一般犯罪為高,及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其確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104年02月04日修正) 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447號被 告 張 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義記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址企業社之工廠設有電鍍及金屬表面處理業。詎張義明知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流放標準,且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惟張義並未取得該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將上開工廠進行金屬表面處理程序後產生之廢水直接自工廠後方排入地面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4年8月25日,當場在排放口採水檢驗,發現該事業排放廢水PH4.1、懸浮固體每公升113毫克、化學需氧量每公升468毫克、總鉻、鋅之濃度各為每公 升6.29、82.7毫克,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104 年8月2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編號REP-W-10401-1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19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之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未符合流水標準之廢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