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103 年度簡字第496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永年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一、曾永年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受友人楊述璋委託協調其與柯啟源間之新臺幣(下同)573 萬餘元債務,同年12月13日楊述璋先交付100 萬元給曾永年作為協商債務之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曾永年構成侵占犯行,理由詳如後述,亦未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曾永年出面斡旋後,柯啟源同意將債務降為450 萬元,分2 期以現金清償完畢,楊述璋委託曾永年於103 年1 月8 日與柯啟源簽訂和解書,並當場給付200 萬元,餘款250 萬元約定於103 年2 月11日清償完畢,楊述璋遂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 時許),再交付250 萬元給曾永年轉交柯啟源(另給付8 萬4,000 元報酬與曾永年),詎曾永年欲向柯啟源索討報酬遭拒而未立即轉交,竟於103 年2 月27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保管之上開250 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清償自己積欠之債務而予以侵占。嗣因楊述璋於103 年2 月27日接獲柯啟源來電稱未收到餘款,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述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永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嗣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永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述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柯啟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簽訂之委託書、催告通知函、存證信函、告訴人與證人柯啟源於103 年1 月8 日、同年4 月11日簽訂之和解書各1 份、告訴人及證人柯啟源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告訴人與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簽訂之帳務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63頁、第69頁、第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0、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5 月(2 罪)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 、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再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固審酌被告侵占金額為250 萬元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案被告侵占金額高達250 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其於偵查中之103 年3 月27日與告訴人簽訂帳務和解書1 份(參見偵卷第63頁),允諾分期償還上開款項,惟迄至103 年4 月1 日僅賠償告訴人3 萬元,其後未再付分文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是認,其僅辯稱曾多次宴請告訴人前往酒店消費,告訴人同意抵償部分債務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106 頁背面),此情已為告訴人所否認,況衡諸告訴人前因罹患器質性腦病變疾病,先後於103 年12月29日至104 年1 月28日、104 年3 月9 日至同年9 月30日均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即暫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再入同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第62頁、第69頁、第93頁),告訴人接受被告招待前往酒店之可能性實屬甚低,又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徒以空言置辯,自不足採信,是原審未能斟酌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且事後為取信告訴人而簽訂和解契約,自始至終僅賠償3 萬元,更導致告訴人須另行籌款280 萬元,以高於原和解內容之條件清償債務,此有告訴人與證人柯啟源於103 年4 月11日簽訂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卷第69頁),相較之下,原審對於被告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屬過輕,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輕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友人委託轉交金錢之機會,竟基於償還自己債務之動機及目的,擅自侵占金錢高達250 萬元,所為實屬可議,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告訴人3 萬元,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再賠償告訴人其餘被侵占之款項,導致告訴人需再籌措高於原和解內容之條件清償債務,財產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訴:伊認第一次所交付之100 萬元亦係遭被告侵占云云。被告則辯稱:該100 萬元是告訴人說債務金額降低的話,少付的部分歸伊所有,因此也可能只少付30萬元,但之後債務金額由550 萬元談到450 萬元,該100 萬元就歸伊所有,告訴人也認同,否則和解書也不會只寫到250 萬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交付上開100 萬元,嗣於103 年1 月8 日始由被告代理與柯啟源簽訂和解書,同意將債務金額調降為450 萬元等情,有委託書、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依上開時序觀之,告訴人係先交付100 萬元,再同意與債權人柯啟源以450 萬元和解,倘告訴人交付該100 萬元目的係為轉交柯啟源以清償債務,則和解時僅再給付350 萬元即可,自無約定債務金額仍為450 萬元之必要,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事後簽訂之和解內容亦僅要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並未要求被告返還該100 萬元,此有帳務和解書1 份可佐(見偵卷第63頁),堪徵被告辯稱該100 萬元係告訴人事先應允之報酬一情,尚非無憑,從而被告事後縱未依約轉交250 萬元而應負侵占罪責,仍難認該100 萬元部分亦屬遭被告侵占之款項,附此敘明。 七、末按,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所科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罪,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為被告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至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