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承 鍾舒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3日104 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維承、鍾舒婷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黃維承、鍾舒婷前分別為「大呼過癮」連鎖火鍋店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分店(已結束營業)店長、店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該連鎖火鍋店係使用酒精膏式個人爐,遇有顧客爐內酒精膏用盡時,應以更換新爐之方式為之,不得持酒精膏直接添加,以免爐內餘火導致酒精膏瞬間大量燃燒。黃維承、鍾舒婷對此等標準作業流程本應加以確實注意執行,惟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下午8 時許,馮瀞玟攜同其子馮○威(真實身分詳卷,96年生)至該店消費時,黃維承、鍾舒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維承身為店長竟未注意要求店員確實執行上開標準作業流程,以致鍾舒婷於經馮瀞玟要求添加酒精膏時,亦未注意而以持酒精膏直接添加之便宜方式為之,導致引發酒精膏瞬間大量燃燒,使馮瀞玟因而受有臉部手部燒傷體表面積二度3%、馮○威則因而受有左耳、下巴、左手背及左大腿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5%之傷害。 二、案經馮瀞玟訴由(亦為馮○威獨立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維承、鍾舒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業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104 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維承、鍾舒婷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 、10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瀞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 頁),且有告訴人馮瀞玟、被害人馮○威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等相關資料、傷勢照片、大呼過癮有限公司104 年9 月7 日大呼字第104001號函暨所附標準作業流程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3-35 頁、本院卷第66-71 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維承、鍾舒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2 人分別以單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原審認被告2 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爰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怠忽工作安全事項,過失致告訴人、被害人成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除關於被告2 人之過失態樣應予進一步敘明如前外,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 人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迄今亦與告訴人、被害人於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庭104 年10月16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09 頁),是本院因認被告2 人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2 人完整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 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2 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 │應履行事項(金額均為新臺幣) │依據 │ ├───────────────────────────────┼─────┤ │黃維承、鍾舒婷應連帶給付馮瀞玟、馮瀚威各拾貳萬伍仟元,共計貳拾│刑法第74條│ │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第2 項第3 │ │於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馮瀞玟、馮瀚威各參萬元,並自104│款 │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馮瀞玟、馮瀚威各伍仟元至清償│ │ │完畢為止。以上款項均匯入馮瀞玟、馮瀚威所指定之帳戶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