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2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一、曾雅蓮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某時瀏覽網路交易網頁時,獲悉楊登凱欲出售「笑傲江湖」網路遊戲寶物序號500 組,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居所,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連結LINE通訊軟體,以「曾寶寶」之暱稱聯繫楊登凱,佯稱欲向楊登凱購買上開500 組之寶物序號,並於翌(14)日上午7 時54分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登凱佯稱確定下單購買,致楊登凱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500 組之寶物序號予曾雅蓮,曾雅蓮乃連結遊戲網站儲存上開500 組之寶物,期間楊登凱請曾雅蓮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 萬500 元,惟曾雅蓮不斷佯稱公司會計人員忙碌中,將行匯款云云。嗣楊登凱於同年7 月15日再行聯繫曾雅蓮,曾雅蓮均置之不理,且始終未依約匯款,楊登凱始知受騙。經楊登凱報警處理,為警調取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登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雅蓮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32824 號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1 號卷第2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楊登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174 號卷第11至12頁、第47頁反面),復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2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被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174 號卷第16至32頁反面、第34頁、第37至38頁、第42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1 號卷第21頁反面,又更正內容誤載為「第1 項」),是本件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將詐得之不法利益3 萬500 元償還告訴人,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雖稱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開庭前始償還款項,又未向告訴人致歉,足見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係屬累犯,故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上開情狀,並論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可見已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並未據實陳述,且以被告在1 小時內儲存500 組序號,及被告在LINE通聯紀錄中曾提「弟弟們幫忙儲存」的字眼等情觀之,本件犯罪行為人不只被告一人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之情,且依上開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儲存登入兌獎序號之IP位址僅有一組,而無法推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件犯罪。是告訴人上揭指述並無證據可佐,本件仍應認定事實如上,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