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千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所為之104 年度簡字第2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845號、第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千妃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千妃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千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敏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水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敏郎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柳丁約7、8粒及蜂蜜1 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敏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通知廖千妃到案說明,廖千妃並交出上開蜂蜜1 罐(業已發還),始悉上情。㈡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言紘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好客多鮮果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言紘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櫻桃1 斤、蜜棗4 斤及奇異果9 顆(價值共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廖言紘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言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廖千妃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妃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敏郎、證人即告訴人廖言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48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13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偵查二卷第9 頁、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均可明白區隔,被害人有別,受害法益亦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屢次於水果攤商處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陳敏郎損失程度、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蜂蜜1 罐)已追回發還被害人陳敏郎、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款量刑條件均妥為斟酌,復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對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罪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判決後之104 年9 月25日與告訴人廖言紘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廖言紘5,000 元,經告訴人廖言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徵被告犯後有與告訴人廖言紘和解之意,尚知悔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屢次在水果攤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此次所竊取之水果價值非鉅(價值合計500 元),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廖言紘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廖言紘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上揭經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