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嵇永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嵇永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8 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2日22時57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由警帶返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詢問時,因翻動身上右側口袋而不慎掉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98公克),為警當場查扣,並扣得其友人所有之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嵇永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先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第24頁、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第71頁、第7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5 月28日、89年4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98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送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仍未戒除毒癮,屢蹈覆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其外包裝袋1 只,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員警尚未發現其犯行時,即主動拿出所攜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符合自首要件,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詢問時,因被告於翻找口袋內物品時,不慎將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掉落於地面,經警方發現並詢問夾鍊袋內所裝何物,被告方才坦承其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為其所有。另扣案之吸食器係因員警將被告以竊盜罪名帶回派出所內偵辦後,員警進行搜身並協助清點被告所攜帶之隨身物品時,被告趁員警不注意之際,將吸食器丟入隨身之垃圾袋中,遭員警發現查獲並扣押。前開查獲經過皆屬員警自行發現,並無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毒品案件前,即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之行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 年12月4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45至46頁)。且被告遭員警查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後,於員警詢問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仍答稱:「最後1 次是在104 年2 月,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亞洲舞廳的5 樓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7 頁),並在前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吸食器1 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均記載「拒簽」(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嗣於該日偵訊時亦陳稱:「這4 天我都沒有用毒品。最後一次用毒品是上個月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遑論其有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陳述其犯行之情,本案要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