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唐孝智、林家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孝智 陳閔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959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322號、104 年度偵字第9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唐孝智、陳閔華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被告唐孝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陳閔華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唐孝智、陳閔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反面、第117 至118 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有關被告唐孝智、陳閔華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唐孝智所犯20次重利犯行,原審共諭知有期徒刑6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惟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被告陳閔華所犯20次重利犯行,原審共諭知有期徒刑4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惟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量刑均屬過輕。㈡扣案之現金215 萬4,700 元,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唐孝智、陳閔華均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先後借貸款項以牟取年息高達36.5% 至576%(原審誤載為511%)不等之重利,且貸款金額甚鉅,收取重利之時間非短,不法所得要屬非微,明顯有害社會風氣及金融秩序,對被害人之生計亦有不良影響,惟另考量本案重利主要提供資金並決定利息之人係被告唐孝智,被告陳閔華固有參與重利情事,但無非係擔任招攬被害人借貸資金、提供其匯款帳戶及向被害人收取貸款等工作,而配合參與其事,其犯罪角色應僅係較為次要,惡性應較被告唐孝智為輕,又其中直接接觸被害人者,亦較間接發送簡訊或提供帳戶者,其可責性為高,兼衡上開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已收取之孳息金額與利率之計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各被害人和解情形(僅與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黃○媄、吳○芳、宋○平、曾○銀、唐○翔、孟○敏、孫○翰、葉○敏、李○媄等9 人和解,其餘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2 人素行紀錄、智識程度(被告唐孝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陳閔華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唐孝智、陳閔華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併就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衡平原則等量刑之法律基本原則,對被告2 人所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四、檢察官主張扣案之現金215 萬4,700 元應予沒收乙節,無非係以被告唐孝智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偵查中自承:伊是金主,伊會透過以伊借款給朋友的方式,由他們去貸、放款,伊再從中取得他們還款時會還高於伊出借本金之差額,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是林星佐、陳閔華、蕭又剛等人之辦公處所,伊想本案扣案的錢,應該是伊借給他們後,他們可能暫放在該處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14第241 頁正反面);被告陳閔華、蕭又剛於同年3 月12日偵查中供承:伊承認重利罪嫌,今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扣到之200 多萬元,就是原本要用以貸放款,是向被告唐孝智借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16第171 頁反面);及被告唐孝智、陳閔華、同案被告蕭又剛事後翻異前詞,而為「借錢購屋」之辯,係不合理,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唐孝智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現金215 萬4,700 元,是伊借給陳閔華250 萬元其中部分金額,是要借錢給他去買房子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15號原審卷第101 頁);於本院簡上程序審理時另證稱:伊沒有去過○○區○○街00號4 樓,伊跟陳閔華有資金往來,伊在為警查獲前1 、2 個月,曾經借款給陳閔華250 萬元,是當面拿現金給陳閔華;伊並不知道上址有一個保險箱,偵查中伊會為上開回答,是伊猜想的,伊也是查獲後才得知三重區集仁街這個地方,也才得知道有200 多萬元一事,當時檢察官問話一直繞來繞去,伊已經被問到頭暈,實際上陳閔華放在保險箱內的錢到底是誰的錢,伊也不清楚;而陳閔華跟伊借250 萬元時,曾經提到他要買房子,警偵訊時伊沒有提到陳閔華是要借錢投資不動產,是因為當時檢警沒有問這個問題;伊借給陳閔華的錢,每次就是1 、20萬元,多半不超過50萬元,250 萬元這次是最高的,伊借給陳閔華的錢,加總約有1000萬元,過程中有還伊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2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 ㈡被告陳閔華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現金215 萬4,700 元,是伊向唐孝智借的錢,與本案無關,是伊要拿來買房子用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15號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於本院簡上程序審理時證稱:伊與唐孝智的交情有10幾年之久,互相借錢的情況很多,103 年3 月12日偵查中伊會同意蕭又剛上開說法,是因為伊等都是以個人投資方式在做,投資金額不會到200 多萬元那麼多,伊個人都在50萬元以內,扣案的200 多萬元是伊要作為房地產投資之用,與其他借款的錢無關,大約是為警查獲前1 個月伊向唐孝智借得250 萬元,該筆錢是唐孝智叫伊去他家拿,他在家裡將這筆250 萬元交給伊;伊本來就是做房地產的,在新北市很多地方都有投資,借這筆250 萬元時,伊有在看兩、三間房子,但沒有確定是哪一間,伊跟唐孝智借錢時,有跟唐孝智說伊要投資不動產,偵查筆錄記載「(問:唐孝智有無投資你?)我之前做房地產時有過,但已是10多年前的事」,伊的意思是10多年前伊跟唐孝智有合作投資房地產,但是後來都是伊自己在做,警方僅扣到250 萬4,700 元,是作為這陣子的零用,有些在戶頭中,該筆錢伊並沒有拿來貸放給他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 至109 頁反面)。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又剛另於本院簡上程序審理時證稱:○○區○○街00號4 樓的公司,是伊、陳閔華、林星佐平時上班的地方,103 年3 月11日警方從上址公司保險箱內搜索扣到現金215 萬4,700 元,該保險箱是陳閔華在保管,伊曾經看過保險箱內有放一疊錢,但不知道是多少錢,伊並沒有該保險箱的鑰匙,也不知道保險箱的密碼,先前伊曾經跟陳閔華借一筆錢,但陳閔華並不是從保險箱中拿出錢借給伊,他是在伊住所樓下拿錢給伊的,因為陳閔華與唐孝智曾經有電話聯繫過借錢的事,所以偵查中伊才會自己認定扣案的200 多萬元是陳閔華向唐孝智借的錢,但陳閔華在電話中有無跟唐孝智討論到200 多萬元,何時向唐孝智借到錢,伊都不知道,伊也不知道陳閔華總共有多少資金在貸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至99頁)。 ㈣由上可知,唐孝智於本案之角色,為提供資金予陳閔華,其未曾去過○○區○○街00號4 樓;而蕭又剛雖有參與貸放工作,但本案為警查扣到現金215 萬4,700 元之保險箱,平日為陳閔華保管,僅陳閔華保有鑰匙及知悉密碼,則唐孝智、蕭又剛對於該保險箱內究竟放置多少金錢?用途為何?應無從確知,唐孝智上開偵查中所述,充其量僅係依據其為警查獲前曾借款250 萬元給陳閔華、陳閔華從事放貸工作等節,所為臆測,蕭又剛上開偵查中所述,亦係單純依據其認知唐孝智為借貸金主、上址為公司所在地等節,所為猜測,其2 人偵查中之說法,均非毫無瑕疵,自難憑以認定扣案之215 萬4,700 元現金用途。而該保險箱之保管人陳閔華於本院開庭時亦翻異其偵查中說法,指該215 萬4,700 元為其向唐孝智借來投資房地產,並未用於本案放貸,則其偵查中一度自承扣案之現金215 萬4,700 元與本案放款有關之說法,尚須有其他事證為佐,方可採信。惟唐孝智、蕭又剛於偵查中所述既有前揭瑕疵,已難作為佐證;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放款情形,最後放款日期為編號20之「102 年3 月」,距本案警方搜索扣得上開現金之日期「103 年3 月11日」,已近1 年之久,扣案之現金215 萬4,700 元是否與1 年多錢之放款有關?已有可疑;且現金200 多萬元之數目非小,存入銀行帳戶或其他投資管道,均可獲得相當之利息或報酬,殊難想像陳閔華於102 年3 月前放款所用之現金,會持續留存至103 年3 月間未用盡。是以,本案除陳閔華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放款有關外,欠缺其他佐證,自難僅以唐孝智、陳閔華嗣於本院開庭時所辯不可信,即反推該筆扣案之現金215 萬4,700 元為唐孝智、陳閔華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且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唐孝智、陳閔華於如附表一編號20放款之後,其2 人有繼續放款與他人,亦難認該筆扣案現金為其2 人預備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之現金215 萬4,700 元,並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孝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林星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呂雅婷律師 被 告 蕭又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陳閔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林經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道路○段0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林家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蘇泰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22號、103 年度偵字第8323號、104 年度偵字第97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孝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星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又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閔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經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泰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林星佐前因涉犯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涉犯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蕭又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㈠蕭又剛仍未知悛悔,竟與唐孝智與林星佐、陳閔華、林家弘、林家民及林經國(其因102年間業已脫離此一重利集 團,並未涉入貸放款項與附表編號20李○鎂之部分)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間起,先後以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及同區集仁街52號4樓作為辦公室使用,由唐 孝智提供資金,並由林家民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借款人票據提示、匯兌使用,再分由唐孝智、林星佐、蕭又剛、陳閔華、林經國、林家弘及林家民等人共同從事放款業務並收取債務人按月繳付之本息,每月皆按對外放款之業務案件獲取不定成數之業務獎金牟利,共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並以行動電話撥打或隨機散發「支票貼現」之簡訊,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而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陳○君、黃○媄、林○君、吳 ○容、吳○芳、宋○平、楊○鍾、葉○相、吳○山、李○明、楚○惠、曾○銀、唐○翔、孟○敏、陳○欣、孫○翰、葉○敏、魏○龍、邱○賢及李○鎂等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款項,於交付借款時並先預 扣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款項,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期限及利率而按期預先扣取利息,並由上開借款人簽發支票供作擔保之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103年3月11日持搜索票前往㈠唐孝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處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扣得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空白支票1本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3本、力新理財公司印章1顆、廣告單4疊、力新理財公司出款申請單及明細1份、員工教戰手冊1份、新人教育手冊1份、京典資 訊顧問有限公司名片(總經理:唐孝智)1盒、借款人資 料數份及房屋二胎貸款資料14份等物;㈡林星佐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處所及林星佐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平板電腦1臺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業務開發資料表5份、拜訪前業務需注意事項3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存摺(林星佐)1本、新光銀行存摺1本暨金融卡1張 (鄭嘉昌)、萬泰商業銀行(業經合併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暨金融卡1張(鄭嘉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林星佐)、教戰守則1張 、公司考核表1張、京典資訊顧問公司名片1盒、誠泰資產信託公司名片1盒及現金7萬4千元;林星佐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公司址扣得業務開發資料表1批、拜訪前業務需注意事項1批、人員測試表1批、借貸契約書2 份、客戶資料表1批、點鈔機1台、公司業務印章1枚等物 ;㈢蕭又剛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身分證2張、貸款申請書1張、授權書2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3張、國豐信託企業貸款申請書1張、委託代收票據簿2本、建物土地資料10份、商業本票2本等物;㈣陳閔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住處暨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空白本票1本;另於陳閔華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公司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215萬4,7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㈡林家弘、林家民另與蘇泰嘉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年初起,以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作為辦公室使用,由蘇泰嘉、林家弘及林家民等人共同從事放款業務並收取債務人按月繳付之本息,每月按對外放款之業務案件獲取不定成數之業務獎金牟利,共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並以行動電話撥打或隨機散發「支票貼現」之簡訊,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而乘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楊○綝(原名楊勤)、張○華(原名張京華)、簡○瓊、莊○鸞、張○玉、李○珠、李○鎂及邱○淵等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款項,交付借款時並先預扣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款項,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期限及利率而按期預先扣取利息,或由上開借款人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及兌付;或以現金支付之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3月11日先後持搜索票前往㈠蘇泰 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寫客戶資料數份、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手機2支等物;㈡林家弘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國豐信託企業貸款申請書1張、保管條1張、 土地登記謄本1份等物;㈢林家民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泰理財顧問傳單2 張、安泰收款個人資料登記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唐孝智、林星佐、蕭又剛、陳閔華、林經國、林家弘、林家民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君、黃○媄、林○君、吳○容、吳○芳、宋○平、楊○鍾、葉○相、吳○山、李○明、楚○惠、曾○銀、唐○翔、孟○敏、陳○欣、孫○翰、葉○敏、魏○龍、邱○賢、李○鎂及證人胡忠新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勝意水電行支票號碼HT7926145 號、HT0000000 號、HT0000000 號兌現支票3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張暨超悅沙發有限公司支票號碼CU2056045 號、CU0000000 號兌現支票2 張、群成穎國際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兌現支票1 張、展慶水電材料行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CA2949507 號、CA0000000 號、AZ0000000 號、AZ0000000 號等兌現支票7 張、宋○平個人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等兌現支票4 張、好萊蛋糕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820060號、AA0000000號等兌現支票4張、支票號碼AZ0000000號、AZ0000000號、AZ0000000號等兌現支票3張、大山不鏽鋼調 理設備有限公司支票號碼JA0000000號、JA0000000號兌現支票2張、森鉅科技有限公司支票TA0000000號、TA0000000號 兌現支票2張、潤泰汽車材料行支票CA0000000號兌現支票1 張、冠星工程行支票號碼CU0000000號兌現支票1張、森翔佳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號碼ED0000000號兌現支票1張、炬揚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F0000000號兌現支票1張、定位廣告有限公司支票號碼TA0000000號兌現支票1張、潘紹琴個人支票號碼AB0000000號兌現支票1張、葉○敏個人支票號碼AC0000000號兌現支票1張、唐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Y0000000號兌現支票1張、捷運企業社支票號碼GN1206865號(編號125號、112號)2張、GN0000000號、GN0000000號、GN0000000號等兌現支票5張、林家民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1份、黃○媄借款 協議書1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8份及被告林星 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閔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被告林家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蘇泰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被告林家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唐孝智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間、被告蕭又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與被告唐孝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被告陳閔華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唐孝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月30日至102年1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並 有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空白支票1本、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3本、力新理財公司印章1顆、廣 告單4疊、力新理財公司出款申請單及明細1份、員工教戰手冊1份、新人教育手冊1份、京典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名片(總 經理唐孝智)1盒、借款人資料數份及房屋二胎貸款資料14份、現金215萬4,700元、平板電腦1台、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1支、業務開發資料表5份、拜訪前業務需注意事項3份、 新光銀行存摺(林星佐)1本、新光銀行存摺1本暨金融卡1張(鄭嘉昌)、萬泰商銀行存摺1本暨金融卡1張(鄭嘉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林星佐)、教戰守則1張、公司考核表1張、京典資訊顧問公司片1盒、誠泰資產信託公司名片1盒 、現金7萬4千元、業務開發資料表1批、拜訪前業務需注意 事項1批、人員測試表1批、借貸契約2份、客戶資料表1批、點鈔機1台、公司業務章1枚、身分證2張、貸款申請書1張、授權書2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3張、國豐信託企業貸款申請書1張、委託代收票據簿2本、建物土地資料10份、商業本票2本、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空白本票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上揭犯罪事實㈡,亦據被告林家弘、林家民、蘇泰嘉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綝、張○華、簡○瓊、莊○鸞、張○玉、李○珠、李○鎂、邱○淵及證人游○榮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楊○綝使用台新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退票記錄暨入出境資料表各1份、臺灣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1張暨存摺明細影本1份、載有「台灣國宴的不為人知」秘密海報1張、「伍子凱0000000000」安泰理財顧問名片1張、業務開發資 料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被告林家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蘇泰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星佐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及各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間於 102年9月6日至103年2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並 有手寫客戶資料數份、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2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國豐信託企業貸款申請書1張、保管條1張、土地登記謄本1份、安泰理財顧問傳 單2張、安泰收款個人資料登記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唐孝智、林星佐、蕭又剛、陳閔華、林經國、林家弘、林家民、蘇泰嘉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上開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上開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唐孝智、林星佐、蕭又剛、陳閔華、林經國、林家弘、林家民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重利犯行部分,及被告林家弘、林家民、蘇泰嘉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重利犯行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家弘、林家民如附表一編號20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借款予同一被害人並收取利息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重利之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重利罪。被告唐孝智、林星佐、蕭又剛、陳閔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重利犯行(共20次),被告林經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重利犯行(共19次),被告林家弘、林家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示之重利犯行(共26次),被告蘇泰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重利犯行(共7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蕭又剛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上開被告均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乘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先後借貸款項以牟取年息高達36.5% 至511%不等之重利,且貸款金額甚鉅,收取重利之時間非短,不法所得要屬非微,明顯有害社會風氣及金融秩序,對被害人之生計亦有不良影響,惟另考量本案重利主要提供資金並決定利息之人分別係被告唐孝智、蘇泰嘉,其餘被告固有參與重利情事,但無非係擔任招攬被害人借貸資金、提供其匯款帳戶及向被害人收取貸款等工作,而配合參與其事,其犯罪角色應僅係較為次要,惡性應較被告唐孝智、蘇泰嘉為輕,又其中直接接觸被害人者,亦較間接發送簡訊或提供帳戶者,其可責性為高,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已收取之孳息金額與利率之計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各被害人和解情形(僅與附表一、二部分被害人黃○媄、吳○芳、宋○平、曾○銀、唐○翔、孟○敏、孫○翰、葉○敏、李○媄等9 人和解,其餘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紀錄(被告林星佐前於102 年間即有重利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蕭又剛前於101 年間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智識程度(被告唐孝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林星佐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蕭又剛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陳閔華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林經國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林家民之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林家弘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蘇泰嘉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上開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19、附表二編號3 、7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因被告所犯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上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上開被告利益辯護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蕭又剛有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且附表一、二被害人多達26人,被告唐孝智、林星佐、陳閔華、林經國、林家弘、林家民、蘇泰嘉等人從中獲取暴利不法總額甚高,又被告唐孝智、林星佐、陳閔華、林經國、林家弘、林家民僅與附表一被害人黃○媄等9人和解在案,其餘附表一11位被害 人尚未達成和解,而被告蘇泰嘉、林家弘、林家民迄未與附表二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參照本院簡字卷附相關和解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未獲全部被害人之諒解,為兼顧全部被害人感受及保障其權益,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唐孝智、林星佐、蕭又剛、陳閔華所有,並供被告唐孝智、林星佐、蕭又剛、陳閔華、林經國、林家弘、林家民共同犯、預備供犯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其中扣案之被告林星佐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星佐與債務人間聯繫所用,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應與本案重利犯行相關,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蘇泰嘉、林家弘、林家民所有,並供被告蘇泰嘉、林家弘、林家民共同犯、預備供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借貸契約書2 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 本等物,雖均係被告林星佐、蕭又剛向各該被害人取得之物,惟應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等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上開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215 萬4700元乃被告唐孝智提供予被告陳閔華之款項,被告唐孝智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為對外放款之用,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此係借予被告陳閔華購屋所用,核與被告陳閔華到庭供述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及其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確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唐孝智所有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空白支票1 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3 本、力新理財公司印章1 顆、力新理財公司廣告單4 疊、力新理財公司出款申請單及明細1 份、員工教戰手冊1 份、新人教育手冊1 份、京典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名片1 盒,被告林星佐所有之平板電腦1 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1 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 本、現金7 萬4,000 元及非制式手槍3 枝,被告蕭又剛所有之建物土地資料10份,被告陳閔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非制式手槍1 枝,被告鄭嘉昌所有新光銀行存摺1 本暨金融卡1 張、萬泰商業銀行存摺1 本暨金融卡1 張,依上開被告均到庭供稱此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且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 款 時 地 │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 主 文 │ ├──┼───┼──────┼────┼──────────┼─────────┤ │ 1 │陳○君│101年2月至5 │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月 │示共40萬│貸,借款2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元;前後│天一期,每期利息1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支付本息│2,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超過100 │計算僅實拿18萬8,000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多萬元 │元,核計年息約219%之│物均沒收。 │ │ │ │ │ │事實。 │林星佐共同犯重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蕭又剛、陳閔華、林│ │ │ │ │ │ │經國、林家弘、林家│ │ │ │ │ │ │民共同犯重利罪,均│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黃○媄│101年1月至同│前後支付│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年6月 │本息共約│貸,借款2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2、300萬│天一期,每期利息1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 │2,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計算僅實拿18萬8,000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核計年息約219%之事│物均沒收。 │ │ │ │ │ │實。 │林星佐、林家民共同│ │ │ │ │ │ │犯重利罪,均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陳閔華、林經國、蕭│ │ │ │ │ │ │又剛、林家弘共同犯│ │ │ │ │ │ │重利罪,均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3 │林○君│101年6月20日│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同年6月29 │示共30萬│貸,借款3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日 │元;前後│天一期,每期利息4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支付本息│8,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超過60萬│計算僅實拿25萬2,000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元 │元,核計年息約576%之│物均沒收。 │ │ │ │ │ │事實。 │林星佐、蕭又剛、陳│ │ │ │ │ │ │閔華共同犯重利罪,│ │ │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林經國、林家弘、林│ │ │ │ │ │ │家民共同犯重利罪,│ │ │ │ │ │ │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吳○容│101年6月15日│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 │示共20萬│貸,借款5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元;前後│天一期,每期利息4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支付本息│,以扣方式計算僅實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超過80萬│46萬元,核計年息約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元 │292%之事實。 │物均沒收。 │ │ │ │ │ │ │蕭又剛、林家弘共同│ │ │ │ │ │ │犯重利罪,均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林星佐、陳閔華、林│ │ │ │ │ │ │經國、林家民共同犯│ │ │ │ │ │ │重利罪,均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5 │吳○芳│101年3月至同│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年6月 │示共140 │貸,借款4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萬元;利│天一期,每期利息1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息支付之│6,000,以預扣方式計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部分至少│算僅實拿38萬4,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11萬2千 │,核計年息約146%之事│物均沒收。 │ │ │ │ │元 │實。 │林經國共同犯重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林星佐、蕭又剛、陳│ │ │ │ │ │ │閔華、林家弘、林家│ │ │ │ │ │ │民共同犯重利罪,均│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6 │宋○平│101年3月至同│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年4月 │示共85萬│貸,借款3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元;利息│天一期,每期利息1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支付之部│2,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至少30│計算僅實拿28萬8,000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萬元 │元,核計年息約146%之│物均沒收。 │ │ │ │ │ │事實。 │林星佐、陳閔華、林│ │ │ │ │ │ │經國共同犯重利罪,│ │ │ │ │ │ │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蕭又剛、林家弘、林│ │ │ │ │ │ │家民共同犯重利罪,│ │ │ │ │ │ │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7 │楊○鍾│101年2月至同│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年3月 │示共90萬│貸,共借一期,每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元 │息3萬6,000元,以預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方式計僅實拿86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000元,核計年息約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97.33%之事實。 │物均沒收。 │ │ │ │ │ │ │林星佐、蕭又剛、陳│ │ │ │ │ │ │閔華、林經國、林家│ │ │ │ │ │ │弘、林家民共同犯重│ │ │ │ │ │ │利罪,均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葉○相│101年6月 │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 │示共80萬│款,借款5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元 │天一期,每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5,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計算僅實拿49萬5,000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元,核計年息約36.5% │物均沒收。 │ │ │ │ │ │之事實。 │林星佐共同犯重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蕭又剛、陳閔華、林│ │ │ │ │ │ │經國、林家弘、林家│ │ │ │ │ │ │民共同犯重利罪,均│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9 │吳○山│101年4月27日│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 │示共50萬│款,借款2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元;利息│天一期,每期利息2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支付之部│元,預扣方式計算僅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至少70│拿18萬元,核計年息約│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萬元 │365%之事實。 │物均沒收。 │ │ │ │ │ │ │林星佐共同犯重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蕭又剛、陳閔華、林│ │ │ │ │ │ │經國、林家弘、林家│ │ │ │ │ │ │民共同犯重利罪,均│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李○明│101年3月13日│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 │示共80萬│款,借款80萬元,每15│,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元 │天一期,每期利息1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6,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計算僅實拿78萬4,000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元,核計年息約48.67%│物均沒收。 │ │ │ │ │ │之事實。 │林家民共同犯重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林星佐、蕭又剛、陳│ │ │ │ │ │ │閔華、林經國、林家│ │ │ │ │ │ │弘共同犯重利罪,均│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11 │楚○惠│101年5月24日│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 │示共35萬│款,借款35萬,每10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元 │一期,每期利息1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4,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計算僅實拿33萬6,000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元,核計年息約146%之│物均沒收。 │ │ │ │ │ │事實。 │林星佐、陳閔華、林│ │ │ │ │ │ │經國、林家民共同犯│ │ │ │ │ │ │重利罪,均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蕭又剛、林家弘共同│ │ │ │ │ │ │犯重利罪,均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12 │曾○銀│101年5月間 │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 │示共20萬│款,借款2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天一期,每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9,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計算僅實拿19萬1,000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元,核計年息約120%之│物均沒收。 │ │ │ │ │ │事實。 │林星佐、蕭又剛共同│ │ │ │ │ │ │犯重利罪,均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陳閔華、林經國、林│ │ │ │ │ │ │家弘、林家民共同犯│ │ │ │ │ │ │重利罪,均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 │唐○翔│101年4月20日│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 │示共10萬│款,借款1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元;利息│天一期,每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支付之部│5,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約2萬 │計算僅實拿9萬5,000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至3萬元 │,核計年息約182.5%之│物均沒收。 │ │ │ │ │ │事實。 │林經國、林家民共同│ │ │ │ │ │ │犯重利罪,均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林星佐、蕭又剛、陳│ │ │ │ │ │ │閔華、林家弘共同犯│ │ │ │ │ │ │重利罪,均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孟○敏│101年6月13日│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 │示共50萬│款,借款50萬元,每15│,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元 │天一期,每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9,5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計算僅實拿49萬0,500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元,核計年息約46.23%│物均沒收。 │ │ │ │ │ │之事實。 │林星佐、蕭又剛、陳│ │ │ │ │ │ │閔華、林經國、林家│ │ │ │ │ │ │弘、林家民共同犯重│ │ │ │ │ │ │利罪,均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5 │陳○欣│101年3月8日 │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 │示共40萬│款,借款4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元 │天一期,每期利息4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8,000,以預扣方式計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算僅實拿35萬2,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核計年息約292%之事│物均沒收。 │ │ │ │ │ │實。 │林星佐、蕭又剛、陳│ │ │ │ │ │ │閔華、林經國、林家│ │ │ │ │ │ │弘、林家民共同犯重│ │ │ │ │ │ │利罪,均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孫○翰│101年5月間 │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 │示共20萬│款,借款2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元 │天一期,每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3,000,以預扣方式計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算僅實拿19萬7,000 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核計年息約54%之事 │物均沒收。 │ │ │ │ │ │實。 │林星佐、林家民共同│ │ │ │ │ │ │犯重利罪,均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蕭又剛、陳閔華、林│ │ │ │ │ │ │經國、林家弘共同犯│ │ │ │ │ │ │重利罪,均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 │葉○敏│101年6月29日│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 │示共50萬│款,借款5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元 │天一期,每期利息1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5,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計算僅實拿48萬5,000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元,核計年息約108%之│物均沒收。 │ │ │ │ │ │事實。 │蕭又剛、林家民共同│ │ │ │ │ │ │犯重利罪,均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林星佐、陳閔華、林│ │ │ │ │ │ │經國、林家弘共同犯│ │ │ │ │ │ │重利罪,均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 │魏○龍│101年6月15日│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 │示共30萬│款,借款6萬元,每10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元;利息│天一期,每期利息5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支付之部│7,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共約5 │計算僅實拿5萬3,000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萬7千元 │,核計年息約342%之事│物均沒收。 │ │ │ │ │ │實。 │蕭又剛共同犯重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林星佐、陳閔華、林│ │ │ │ │ │ │經國、林家弘、林家│ │ │ │ │ │ │民共同犯重利罪,均│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9 │邱○賢│101年2月至6 │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月 │示共110 │款,借款1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臺北市大同區│萬元;利│天一期,每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息支付之│4,000元至8,000元不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部分共約│,以預扣方式計算僅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20萬元至│拿9萬2,000元至9萬 │物均沒收。 │ │ │ │ │30萬元 │6,000,核計年息約 │蕭又剛、林家民共同│ │ │ │ │ │144%至288%之事實。 │犯重利罪,均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林星佐、陳閔華、林│ │ │ │ │ │ │經國、林家弘共同犯│ │ │ │ │ │ │重利罪,均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20 │李○媄│102年3月 │約20萬元│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新北市中和區│ │款,借款1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天一期,每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2,000元至6,000元不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以預扣方式計算僅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拿9萬6,000元至9萬 │物均沒收。 │ │ │ │ │ │8,000元不等,核計年 │蕭又剛共同犯重利罪│ │ │ │ │ │息約72% 至144%之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陳閔華、林星佐、林│ │ │ │ │ │ │家弘、林家民共同犯│ │ │ │ │ │ │重利罪,均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借 款 時 地 │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 主 文 │ ├──┼───┼──────┼────┼──────────┼─────────┤ │ 1 │楊○綝│102年3月至7 │約45萬元│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蘇泰嘉共同犯重利罪│ │ │張○華│月間 │ │款,借款1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新竹市 │ │天一期,每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6,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計算僅實拿9萬4,0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 │,核計年息約216%之事│物均沒收。 │ │ │ │ │ │實。 │林家弘、林家民共同│ │ │ │ │ │ │犯重利罪,均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2 │簡○瓊│102年6月至10│約60萬元│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蘇泰嘉共同犯重利罪│ │ │ │月間 │ │款,借款10萬元,每15│,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桃園市 │ │天一期,每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6,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計算僅實拿9萬4,0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 │,核計年息約144%之事│物均沒收。 │ │ │ │ │ │實。 │林家弘、林家民共同│ │ │ │ │ │ │犯重利罪,均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3 │莊○鸞│101年4月至 │約30萬元│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蘇泰嘉共同犯重利罪│ │ │ │102年2月 │至50萬元│款,借款10萬元,每15│,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桃園市(以被 │ │天一期,每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告蘇泰嘉放款│ │10,000元,以預扣方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間做起算) │ │計算僅實拿9萬元,核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 │計年息約240%之事實。│物均沒收。 │ │ │ │ │ │ │林家民共同犯重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林家弘共同犯重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張○玉│102年2月 │約20萬 │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蘇泰嘉共同犯重利罪│ │ │ │桃園市 │ │款,借款1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天一期,每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8,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計算僅實拿9萬2,0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 │,核計年息約288%之事│物均沒收。 │ │ │ │ │ │實。 │林家弘共同犯重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林家民共同犯重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李○珠│102年11月 │10萬元 │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蘇泰嘉共同犯重利罪│ │ │ │臺北市中山區│ │款,借款10萬元,每15│,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天一期,每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7,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計算僅實拿9萬3,0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 │,核計年息約168%之事│物均沒收。 │ │ │ │ │ │實。 │林家弘、林家民共同│ │ │ │ │ │ │犯重利罪,均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6 │李○媄│103年2月至3 │約20萬元│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蘇泰嘉共同犯重利罪│ │ │ │月 │ │款,借款10萬元,每15│,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新北市中和區│ │天一期,每期利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4,5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計算僅實拿9萬5,500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 │,核計年息約108%之事│物均沒收。 │ │ │ │ │ │實。 │ │ ├──┼───┼──────┼────┼──────────┼─────────┤ │ 7 │邱○淵│102年1月 │約3萬元 │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蘇泰嘉共同犯重利罪│ │ │ │新北市汐止區│ │款,借款3萬元,每7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一期,每期利息8,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元,以預扣方式計算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實拿2萬2,000元之事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 │,核計年息約1390% 之│物均沒收。 │ │ │ │ │ │事實。 │林家弘共同犯重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林家民共同犯重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三: ┌──┬───────────┬─────┬──────────────┐ │編號│查扣物品及數量 │ 所有人 │沒收依據 │ ├──┼───────────┼─────┼──────────────┤ │ 1 │借款人資料數份 │ 唐孝智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2 │房屋二胎貸款資料14份 │ 唐孝智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 林星佐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支 │ │ │ ├──┼───────────┼─────┼──────────────┤ │ 4 │客戶資料表1 批 │ 林星佐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5 │業務開發資料表5 份+1批│ 林星佐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6 │拜訪前業務需注意事項3 │ 林星佐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份+1批 │ │ │ ├──┼───────────┼─────┼──────────────┤ │ 7 │教戰守則1 張 │ 林星佐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8 │公司考核表1 張 │ 林星佐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9 │京典資訊顧問公司名片1 │ 林星佐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盒 │ │ │ ├──┼───────────┼─────┼──────────────┤ │ 10 │誠泰資產信託公司名片1 │ 林星佐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盒 │ │ │ ├──┼───────────┼─────┼──────────────┤ │ 11 │人員測試表1 批 │ 林星佐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12 │點鈔機1 台 │ 林星佐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13 │公司業務印章1 枚 │ 林星佐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14 │身分證2 張 │ 蕭又剛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15 │貸款申請書1 張 │ 蕭又剛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16 │授權書2 張 │ 蕭又剛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17 │國豐信託企業貸款申請書│ 蕭又剛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1 張 │ │ │ ├──┼───────────┼─────┼──────────────┤ │ 18 │委託代收票據簿2 本 │ 蕭又剛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 │ ├──┼───────────┼─────┼──────────────┤ │ 19 │空白商業本票2 本 │ 蕭又剛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0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 陳閔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支 │ │ │ ├──┼───────────┼─────┼──────────────┤ │ 21 │空白本票1 本 │ 陳閔華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四: ┌──┬───────────┬─────┬──────────────┐ │編號│查扣物品及數量 │ 所有人 │沒收依據 │ ├──┼───────────┼─────┼──────────────┤ │ 1 │手寫客戶資料數份 │ 蘇泰嘉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 蘇泰嘉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支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 蘇泰嘉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支 │ │ │ ├──┼───────────┼─────┼──────────────┤ │ 4 │國豐信託企業貸款申請書│ 林家弘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1 張 │ │ │ ├──┼───────────┼─────┼──────────────┤ │ 5 │保管條1 張 │ 林家弘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6 │土地登記謄本1 份 │ 林家弘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7 │空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林家弘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份 │ │ │ ├──┼───────────┼─────┼──────────────┤ │ 8 │安泰理財顧問傳單2 張 │ 林家民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9 │安泰收款個人資料登記表│ 林家民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 林家民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