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03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沛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再助字第81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沛珍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易服社會勞動,嗣後逕以104 年度執再助字第81號執行命令指揮其入監服刑,然因異議人之夫常與其發生爭執,甚至動手毆打異議人且惡意遺棄家庭,致異議人獨自負起「王樣企業社」營運及家庭照料之責,分身乏術,又異議人於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已社會勞動共21小時(折抵4 日),顯見異議人確有履行之意,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亦非重大,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再助字第81號執行命令指揮其入監執行為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請求裁定異議人得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6 項定有明文。其中有期徒刑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或社會勞動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異議人於103 年11月18日到案執行時,就上開有期徒刑6 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8 日以103年度執助持字第2086號執行命令指揮易服社會勞動(原刑期之總日數181 日,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86小時),履行期間為1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103 年11月18日執行筆錄及103 年執助持字第208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八點(一)及第九點分別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 等情形』;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第二點及第三點則分別記載:「...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一)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則異議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既已詳閱上開文件並簽名,顯已明確知悉上開得撤銷社會勞動之事由甚明。 ㈡又異議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時,已當場經書面告知應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至12時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教育學程,然屆期因故未參加,經臺北地檢署於103 年12月31日發函予以告誡,始於104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至12時參加勤前教育學程(認證易服社會勞動時數3 小時),其後異議人雖事先提出預計得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日期計畫,然多次以工作及家庭因素為由請假,其履行期間內(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完成社會勞動之時數,104 年1 月僅3 小時(即為上開勤前教育學程認證時數)、104 年3 月僅3 小時、104 年6 月僅6 小時、104 年7 月僅6 小時、104 年9 月僅3 小時,合計僅21小時,104 年2 月、4 月、5 月及8 月等月份,均未完成任何社會勞動,此有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易服社會勞動」新案執行作業流程表、臺北地檢署103 年12月31日北檢治枇103 刑護勞助67字第89239 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勤前教育學程通知單2 張、臺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至執行機關(購)預定履行時程表3 張、臺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8 張及異議人手寫之請假事由單12張在卷可參,異議人於各次請假事由單中雖提及係因工作或家庭因素需請假,然均未檢附相關證明,且臺北地檢署分別於104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23日致電異議人,提醒其所犯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若屆期未履行完畢必須入監服刑,更於104 年9 月10日電聯告知異議人若該月未達最低每月應履行48小時之規定,將依法予以撤銷,另於104 年5 月6 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9 月7 日多次發函告誡異議人已違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勿再違反,否則將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刑,然異議人經告誡後仍未改善,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認異議人僅完成21小時社會勞動,多次以工作關係請假,卻未提出相關證明,顯規避執行,於104 年10月1 日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之事由,製作臺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5 日核定結案,並於同年月26日以104 年度執再助字第81號執行命令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聯繫表3 份、臺北地檢署104 年5 月6 日北檢治枇103 刑護勞助67字第30373 號函、104 年6 月11日北檢玉枇103 刑護勞助67字第33896 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7 月13日北檢玉枇103 刑護勞助67字第47410 號函、104 年9 月7 日北檢玉枇103 刑護勞助67字第61105 號函及上開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及執行命令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異議人既已明確知悉本件得撤銷社會勞動之事由,並經臺北地檢署電聯提醒3 次、發函告誡4 次,然異議人自履行期間開始日即103 年12月26日起至社會勞動結案日即104 年10月5 日止(約9 個月餘),僅完成21小時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異議人雖多次具狀提及係因工作或家庭因素而需請假,然均未檢附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實難認定為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況異議人尚餘1086小時之社會勞動未執行,縱使執行至原核定之終結日(即104 年11月25日),異議人1 日需履行20小時以上之社會勞動始能執行完畢,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顯無履行完畢之可能,益徵其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節顯屬重大,臺北地檢署觀護人以異議人具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事由,報請檢察官核定准予結案,乃屬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而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雖提出之臺北市商業處函文、「王樣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戶口名簿、其子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辦公室租賃契約書、「王樣企業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欲證明其係因公司業務繁忙及家庭因素,並非蓄意違反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確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云云,然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本係期許異議人歷經司法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深刻反省,並藉由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折抵刑期,使異議人得以兼顧其家庭生活及公司業務,然異議人竟未記取教訓,於9 個月之履行期間內僅為21小時之社會勞動,縱使異議人確有公司營運及家庭照護之因素而影響其社會勞動之履行,仍得經由時間及人力之妥善安排加以解決,此亦屬異議人之義務,然依其所提之上開資料,仍無法說明何以其於9 個月內僅得履行21小時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是異議人上開所述,本院自難認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依異議人違反社會勞動之情節,並審酌觀護人就異議人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具體說明而准予結案,其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指揮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