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1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玲齡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玲齡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向臺灣住友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日本國東京都中央區晴海3 丁目102 番之預售屋(下稱晴海房屋),預定於105 年4 月交屋,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接獲通知,預定於104 年12月21日就晴海房屋進行驗屋,要求被告出席驗收。又被告於102 年12月間曾向彰化銀行東京分行貸款以購買坐落日本國東京都江東區豐洲3 丁目8 番30建物(下稱豐洲房屋),該屋正出租中。被告購買晴海房屋驗屋後,於交屋前需再辦理貸款支付購屋尾款,被告擬利用此次赴日期間與彰化銀行東京分行商討貸款事宜,如貸款遇有窒礙,被告擬與當地房屋仲介公司簽訂豐洲房屋委任出售契約,俾便以豐洲房屋之價款支付晴海房屋之尾款。另被告為支付豐洲房屋管理費,於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設有存款帳戶,於104 年7 月間被告委託女兒赴日查詢存款餘額,然因帳戶存摺磁條毀損,必須存款帳戶本人始能辦理存摺更動,故被告擬赴日一併處理,同時利用此機會散心,解除本案羈押期間所累積之壓力,待相關事項處理完竣後,即返臺等待案件審理,被告短暫出國不至於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另被告為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昌公司)之負責人,本為敏昌公司業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為敏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鈞公司)、臺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藝公司)之董事,敏鈞公司、臺藝公司分別於103 年11月14日、104 年8 月9 日、11月9 、12日購置加工機器,總額高達上億元,由被告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近期新購機具開始陸續抵達,被告需定期至各貸款銀行辦理簽核驗證,如未定期辦理簽核驗證,貸款銀行即拒絕撥款,被告倘滯留國外,新購機器將無款可付,3 家公司恐因資金調度困難而無法運作。被告堅信敏昌公司於本案所交付之貨品,其品質符合契約規範所定標準,若有成分檢驗顯示部分元素不足,乃鋼材原料製作過程所致,並非被告所能操控,更無檢察官所指與公務員勾串「以劣質品替代良品」之舞弊情形,亦無行賄張嚨升之犯罪行為,斷不會逃避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而放棄苦心經營30年之敏昌等3 家公司。末以,日本為單一國籍制國家,不允許雙國籍,被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身分,不具日本國國籍,亦不諳日文,難以在日本長期居留。被告此次聲請出境,確係處理私務之必要,絕無逃匿之意,為強化暫時解除限制住居(出境)之擔保責任,被告願意增加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保證金(返國後聲請退還)並於核准後出境前陳報赴日來回機票影本,返國後陳報出入境證明(護照出入境審查章戳)備查,爰請求准許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出境)之處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34 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4 年7 月3 日以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固否認有採購舞弊、行賄等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被告涉犯採購舞弊、行賄等犯嫌重大,所涉犯採購舞弊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經驗涉犯重罪之畏罪心理伴有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並承攬相關國軍業務,足徵被告具有一定資力而有逃亡之虞,然如被告能具保800,000 元並限制出境(海)得以確保於審理到庭,則無羈押之必要,故而裁准被告以800,000 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海)。另因相關案件暨其他犯罪事實仍在偵查中,故以如法院接獲檢察官通知或依職權知悉被告具保在外,有不當接觸相關其他被告或證人情形,或有勾串其他被告或證人之情形,本院得再命羈押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查: ⒈上揭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各項證據形式上觀察,被告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本院雖認其現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斟酌本案被告對起訴事實否認部分犯行,有應行調查之事項,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亦與被告之答辯、證據調查之聲請息息相關,倘准許其出境(海),極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且被告對起訴之採購舞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否認犯行,須待調查以釐清全案實情,若被告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本案訴訟勢必無法進行,是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兼衡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 ⒉被告於日本國東京都置產、處分不動產及相關與銀行間消費借貸事宜,純屬被告私人之理財行為,且該交屋前之驗收、不動產之委託出售及與銀行往來貸款之民事行為,均非不得委任授權代理人進行,並非全然均需由被告親自出面處理事項,是被告於遭本案限制出境之情形下,雖無法親赴日本國親自辦理上揭事項,但仍能透過授權代理方式辦理,足見被告並無親赴日本國必要。 ⒊被告提及敏昌等3 家公司由被告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購買機械設備,近期新購機具陸續抵達,被告需定期至各貸款銀行辦理簽核驗證,如未定期辦理簽核驗證,貸款銀行即拒絕撥款,被告倘滯留國外,新購機器將無款可支付,3 家公司恐因資金調度困難而無法運作,是被告應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既是由上揭3 家公司所購買之機具設備,縱使被告滯留國外而未能親自處理,仍可由被告或該等公司所授權委任之其他人代為處理,是尚難以被告為該等3 家公司購買機具作保等情,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⒋無論日本國之國籍政策如何或被告是否諳日文,被告若出境至日本國,即便無法長期滯留日本國,在無法排除被告由日本國轉赴其他國家、地區之可能下,自無法僅以日本國為單一國籍制國家不允許雙國籍,被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身分,不具日本國籍,亦不諳日文,難以在日本長期居留為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甚明。 ⒌是本院權衡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然因被告所涉犯行危害國家法益重大,且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公益,故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本院衡以被告有海外置產之情狀,無法以被告所提出增加500,000 元保證金方式替代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