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淑敏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周寶菊 鄧曉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46、286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淑敏以被告周寶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等嫌,被告鄧曉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聲請人就被告鄧曉琴涉犯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屬告發人地位,依法不得聲請再議,是本案僅就聲請人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鄧曉琴涉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部分審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5646 、28648 號對被告 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1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7 月29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至7 樓之房屋(就本案所涉 4樓之1 部分下稱本案房屋)均係聲請人之公公鄭炳煌(已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出資興建,於88年間竣工時登記在鄭炳煌指定之起造人名下而原始取得,由大兒子鄭智銘、大媳婦被告周寶菊取得3 、6 樓房屋,二兒子鄭智仁、二媳婦即聲請人取得4 、5 樓房屋,其配偶鄭王燕芳取得7 樓房屋。渠等均仍委託鄭炳煌管理、使用,鄭炳煌則複委任被告周寶菊代為管理收租事宜,並將收取之租金扣除稅費後不定期交予各人。惟鄭炳煌過世後,被告周寶菊處理收租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卻仍圖謀侵奪聲請人之房產,擅自將上址4 樓房屋(包括4 樓、4 樓之1 、4 樓之2 等3 戶)分別交由其姪子周盟貿、國中同學即被告鄧曉琴、女兒鄭名恩等人使用。其中,被告周寶菊於101 年11月間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案外人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鄧曉琴,下稱邁思特宏公司),該租賃契約並非聲請人所親簽,亦未經聲請人授權,而係被告周寶菊所偽造,此由鄭炳煌在世時皆由聲請人親自簽名後持往辦理公證程序明顯有別,足徵被告周寶菊擅自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聲請人姓名,至為明確。又原不起訴處分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0193 號民事判決固謂聲請人同意本案房屋仍由案外人鄭王燕芳使用收益,因認被告周寶菊將之出租尚無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云云,顯與其他聲請人獲得勝訴之諸多判決咸認本案房屋係聲請人所有一節相互牴觸,自不足採。實則包括本案房屋在內之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共3 戶均為聲請人所有,非僅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且聲請人未曾授權鄭王燕芳或被告周寶菊出租本案房屋,是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已有不當。 (二)又案外人鄭智銘前為謀奪聲請人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偽造聲請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將聲請人名下股份轉讓予案外人鄭名恩承受,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自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判決案外人鄭智銘有罪確定,並認定案外人鄭王燕芳為共同正犯。而該案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其上「陳淑敏」簽名之運書順序、結構、傾斜、佈局及比例極為相似而如出一轍,可見應係案外人鄭智銘、鄭王燕芳或被告周寶菊共同偽造;又縱無法據此認定係被告周寶菊偽簽,惟至少可證明並非聲請人所親簽,足認被告周寶菊辯稱:伊將空白租約用送菜電梯送給聲請人簽名,聲請人簽名後由伊拿給鄧曉琴簽名云云,顯屬虛偽不實,則被告周寶菊明知該租約上聲請人之署名係偽造,仍填載本案房屋之地址後交付邁思特宏公司而行使之,業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忽略被告周寶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謂其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亦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被告周寶菊、鄧曉琴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周寶菊辯稱:本案房屋於101 年11月間即出租予被告鄧曉琴,但沒有簽約,租金由伊收取轉交伊婆婆鄭王燕芳,於102 年6 月起改由邁思特宏公司承租,才開始簽租賃契約,而被告鄧曉琴有將戶籍遷入本案房屋,也是伊公司會計小姐陳淑琴向聲請人之配偶鄭智仁拿房屋稅單正本才能辦理,況聲請人就住在本案房屋的樓上,應該知情,又本案租賃契約書是伊由送菜梯送到5 樓給聲請人簽名,簽名後再以送菜梯送回給伊,且伊公婆出租給認識的人就不會簽約,也不會去公證,如果是不認識的房客就會由伊帶房客及聲請人到法院公證,當時出租給被告鄧曉琴並沒有去公證,因為伊公婆都認識被告鄧曉琴等語(見偵字第15646 號卷第61頁背面、第106 頁至第107 頁);被告鄧曉琴辯稱:伊是邁思特宏公司之負責人,伊於 101年11月間自澳洲返臺要找房屋,所以向同學即被告周寶菊承租本案房屋,租金交給被告周寶菊,而被告周寶菊的公司會計陳淑琴向鄭智仁拿房屋稅單再交給伊辦理戶籍遷入,居住期間伊曾向鄭智仁反應天花板油漆剝落,所以他們應該知道伊搬入本案房屋,又該屋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伊拿到的租約上面也有聲請人之簽名,伊認為聲請人同意出租,因此請記帳士填具扣繳憑單並無違法等語(見偵字第15646 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122 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鄧曉琴為邁思特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101 年11月間起向案外人鄭王燕芳承租本案房屋,嗣於102 年5 月31日起改由邁思特宏公司名義承租,且由被告周寶菊交付形式上記載聲請人簽名之租賃契約1 份收執(租期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均按月交付被告周寶菊轉交案外人鄭王燕芳,以及被告鄧曉琴於103 年某日指示記帳士在邁思特宏公司之102 年度扣繳憑單上記載給付聲請人7 萬元之租賃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周寶菊、鄧曉琴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邁思特宏公司設立登記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103 年3 、4 月之租金收據2 紙、案外人鄭王燕芳103 年7 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 1紙、邁思特宏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見偵字第15646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85頁、第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伊未在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簽名,亦未授權被告周寶菊或案外人鄭王燕芳將本案房屋出租他人,也從未收取邁思特宏公司交付之租金,伊認得租賃契約上出租人「陳淑敏」三字是被告周寶菊所寫等語(見偵字第15646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經檢察官於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陳淑敏」之簽名(編為甲類筆跡)與聲請人當庭書寫、本案筆錄、結文簽名(編為乙類筆跡),經以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二、由於一般人代簽或偽簽他人筆跡時,會刻意隱藏自身書寫習慣或擷取、描摹他人簽名之形貌,因而無法呈現書寫者正常之運筆特性,故亦無法鑑定甲類筆跡係何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 月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646 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固可佐證聲請人所稱該租賃契約書非其親簽一情,尚非無憑,然上開筆跡鑑定結論既無法判斷係何人所書寫,自難執此結論反推該「陳淑敏」之簽名必定係被告周寶菊所偽造,而完全排除係聲請人授權之其他人所書寫,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該「陳淑敏」之簽名與另案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淑敏」簽名相似,應係被告周寶菊或案外人鄭智銘、鄭王燕芳所共同偽造,或至少被告周寶菊應該知悉是偽造的云云,均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參以被告鄧曉琴自101年11月起即已承租本案房屋,且自102年6 月1 日起改由邁思特宏公司名義承租,並於承租之初即101 年11月16日檢附本案房屋101 年之房屋稅單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戶籍之事實,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30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646 號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背面),則聲請人及其配偶鄭智仁自承居住在本案房屋之樓上,且聲請人堅稱係本案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委由案外人鄭炳煌管理、收益而已(參見偵字第15646 號卷第65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則聲請人於案外人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後,衡情當有實質管理處分該房屋之權利,豈會不知本案房屋之使用現況,遲至5 年後之103 年5 月間因發現遭邁思特宏公司填具扣繳憑單須報稅之事,始知悉該屋未經其授權而出租他人?是告訴人指訴未授權出租本案房屋云云,顯非無疑。至聲請人、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固就此再證稱:鄭炳煌過世後,伊等有向鄭智銘說不要再將本案房屋出租,但鄭智銘說鄭炳煌與承租人簽的租賃期間很長,等租期屆滿房客才會搬離,租期屆滿後就不會再出租,伊等以為被告鄧曉琴是鄭炳煌在世時之房客,之後才知道是被告周寶菊擅自出租等語(參見偵字第15646 號卷第123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惟聲請人自鄭炳煌過世後,迄未向本案房屋之承租人收取租金,仍由案外人鄭王燕芳、鄭智銘收取租金長達數年,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5646 號卷第128 頁),顯見聲請人並無實質管理本案房屋之事實,其猶稱未授權他人出租房屋云云,更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即會計人員陳淑琴(更名為陳心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鄭智仁的公司工作20多年,伊曾在辦公室向鄭智仁拿房屋稅單給被告鄧曉琴,伊認為鄭智仁當時就知道被告鄧曉琴要辦理遷入戶籍使用,否則他不會將房屋稅單正本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5646 號卷第123 頁、第124 頁),此情雖亦為鄭智仁所否認,惟證人陳淑琴與聲請人、被告周寶菊間均無利害關係,並無為偏袒被告周寶菊、鄧曉琴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證人陳淑琴所稱案外人鄭智仁知悉被告鄧曉琴承租本案房屋一節,與前述聲請人自97年11月21日起仍未實質管理本案房屋及收取租金諸情而言,較與情理相符,堪予採信。是聲請人之配偶鄭智仁既曾提供本案房屋之房屋稅單供被告鄧曉琴辦理遷入戶籍,衡情聲請人應無全然不知之理,其上開指訴未授權案外人鄭王燕芳、被告周寶菊出租本案房屋,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周寶菊之認定。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鄭炳煌在世時,聲請人名下房屋出租皆會由聲請人親自簽名並至法院辦理公證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有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92年7 月20日起至94年7 月21日止、94年1 月5 日起至95年4 月4 日止、97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期間並未連續,自有可能出租他人而未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要難執此逕認被告周寶菊辯稱:伊公婆出租給認識的人就不會簽約,也不會去公證等語,即屬虛捏之辯詞。況本案房屋最後一次租賃契約書所載期間僅至99 年6月14日屆滿,連同聲請人提出之同層其他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各次租賃期間,多僅1 、2 年(僅其中1 次租期長達之3 年期間),聲請人既均親自簽名並前往辦理公證,殊無可能如聲請人、案外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因案外人鄭智銘表示鄭炳煌在世時與承租人簽訂之租賃期間很長而不知悉本案房屋出租與被告鄧曉琴之情,是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租賃契約書亦難佐證聲請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五)再被告鄧曉琴雖係被告周寶菊之同學,然未必知悉聲請人與被告周寶菊間之家族房產糾紛,其收受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出租人為聲請人,復曾透過證人陳淑琴向聲請人之配偶鄭智仁取得房屋稅單辦理遷入戶籍之事,因認本案房屋係經聲請人同意而出租,且嗣後邁思特宏公司確有繳付102 年6 月至同年12月租金共7 萬元與被告周寶菊轉交案外人鄭王燕芳,故指示記帳業者填載邁思特宏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稅捐,尚難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及犯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周寶菊未得其授權而偽造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或明知該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之簽名係經偽造而仍行使之,以及被告鄧曉琴登載不實內容之邁思特宏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節,依本案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