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施賢傑 代 理 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蕭家誠 李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賢傑以被告蕭家誠、李文雄涉犯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以103 年偵字第1563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62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04 年7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就聲請人指稱被告蕭家誠、李文雄所涉偽造文書及被告蕭家誠所涉重利罪嫌,因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指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故被告蕭家誠、李文雄所涉上開偽造文書、重利罪嫌,聲請人不得聲請再議,見偵續卷第257 頁),被告二人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9 月1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經付郵寄聲請人之代理人楊鈞國律師臺北市○○○路○段 000號4 樓處所,經受僱人於104 年10月1 日收受,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2日(104 年10月11日為假日)委任律師提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1紙、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62 頁,本院卷第1 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違法之處: 1.被告蕭家誠於102 年2 月6 日持被告李文雄簽發,以富群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稱富群寵物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1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1 萬元,到聲請人住所請求票貼借款,聲請人按照蕭家誠指示,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7分存入現金20萬元至李文雄之華泰銀行9762-5號帳戶,另存入現金33萬1,000 元到案外人吳志平(即蕭家誠義子)之華泰銀行591-9 號帳戶,並於次日102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55分存入現金30萬元至李文雄之華泰銀行9762-5號帳戶,共交付83萬1,000 元現金予蕭家誠。惟被告蕭家誠或李文雄自聲請人第三筆借款現金存入之日即102 年2 月7 日以後或102 年4 月30日(即系爭支票11紙其中最早之到期日)之前,即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卻置之不理,逕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已有違法。 2.聲請人過去係因被告蕭家誠一向是持支票發票人為藥局或藥商開立給永杏公司之藥品貨款支票請求票貼借款,以該等貨款支票作為屆期清償之方法,而非擔保借款而已,才同意票貼借款。然反觀系爭支票係李文雄簽發,並以富群寵物公司為發票人,已非藥品貨款支票;而被告蕭家誠係第一次持李文雄簽發,以富群寵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請求票貼借款,衡諸常理,倘非被告蕭家誠在系爭支票背面擅自蓋用「利安藥局」印文,並對聲請人謊稱李文雄有藥師資格,同時經營利安藥局、富群寵物公司等語,聲請人不可能同意票貼借款。系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調查被告蕭家誠或李文雄何時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有違法。 3.再被告蕭家誠持系爭支票向聲請人請求票貼借款後不久,即避不見面,迄今仍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約1,000 萬元,上開事實,可由被告蕭家誠持案外人彭耀文簽發之支票11紙,面額共計250 萬元,且均在支票背面簽名請求票貼借款,且屆期均未清償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調查上開犯罪事實。 ㈡被告蕭家誠持系爭支票請求票貼借款,惟被告蕭家誠或李文雄自聲請人第3 筆借款現金存入之日即102 年2 月7 日以後或102 年4 月30日之前即成為拒絕往來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85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被告確有詐欺犯意。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被告蕭家誠、李文雄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蕭家誠辯稱:伊是透過永杏生技公司向告訴人借款,後來還了兩筆,之後因經濟狀況不好致無法還款,伊有還款誠意;另李文雄部分是因為李文雄向伊借錢,伊才拿李文雄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由告訴人匯款30萬元、20萬元給李文雄;伊交付系爭支票時背面並無蓋「利安藥局」章,借款時伊與施賢傑結算,還有結餘25萬餘元,該次借款後伊還有再跟施賢傑借等語。被告李文雄則辯稱:系爭支票是伊親自開立,交給被告蕭家誠,伊於102 年2 月份時要軋貨款,所以向被告蕭家誠票貼50萬元,支票開立日期是按照被告蕭家誠要求的日期開立,伊是為了貼現,伊沒有在支票背面蓋「利安藥局」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家誠於前揭時間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同意後匯款共計83萬1,000 元至指定帳戶,由被告李文雄收受50萬元,被告蕭家誠收受33萬1,000 元,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11紙、退票理由單、華泰銀行存款憑條3 紙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1至24頁),前揭事實復為聲請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先堪認定。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蕭家誠、李文雄自第三筆借款現金存入之日即102 年2 月7 日以後或102 年4 月30日(即系爭支票11紙其中最早之到期日)之前,即已成為拒絕往來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云云,然聲請人自稱其與被告蕭家誠因從事藥品經銷而認識,之前被告蕭家誠有向伊票貼過,雙方借貸往來高達9,000 餘萬元,伊與被告李文雄並不認識亦未見過面,伊是信任蕭家誠等情(見偵卷第30頁、偵續卷第102 、110 、111 頁),足認聲請人與被告蕭家誠間存有長期借貸往來之事實,聲請人係因伊與被告蕭家誠間之資金及業務往來關係始借款予被告蕭家誠,亦因此輾轉借款予未曾謀面之被告李文雄,聲請人借款予被告蕭家誠係基於雙方多次借貸之信任基礎,且對於被告蕭家誠、李文雄之債信、交易風險均有所認識及評估,復無任何擔保品情況下同意借款,聲請人應自行承擔該借款之風險。況被告蕭家誠、李文雄均不否認有以其自身名義借得上開款項,被告李文雄以其個人與經營之富群寵物公司共同擔任發票人開立系爭支票,被告蕭家誠則背書其上,且聲請人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李文雄華泰銀行帳戶,另33萬1,000 元係匯入被告蕭家誠義子吳志平帳戶,均為聲請人所知悉,衡情倘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自無需將自己真實姓名書立於票據上而擔負發票人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且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自98年就認識被告蕭家誠,被告蕭家誠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時,亦無聽說被告蕭家誠有欠錢或缺錢,之前被告蕭家誠借錢也都有還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偵續卷第111 頁),足認被告蕭家誠、李文雄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聲請人另指稱系爭支票背面有「利安藥局」之蓋印,被告蕭家誠謊稱李文雄有藥師資格,同時經營利安藥局、富群寵物公司,始同意借款云云,惟聲請人自承其家族經營藥局,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依其人脈關係大可輕而易舉獲知「利安藥局」之信用如何,及該藥局與被告二人之關係,聲請人捨此不為,而告訴代理人亦陳稱聲請人知悉系爭支票是李文雄開立,因為找得到李文雄,所以沒有要求在「利安藥局」旁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111 頁),益徵聲請人於收受票據時已為相當之信用調查,且係其與被告蕭家誠間長期借貸之信任關係而應允借款,並無因系爭支票上「利安藥局」印文而有陷於錯誤至明,聲請人執此而認被告蕭家誠有詐欺行為,洵非有據。再者,聲請人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仍與被告蕭家誠間有金錢往來,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告證六所附聲請人華泰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61 頁),足認系爭支票縱於102 年4 月30日遭退票亦不影響聲請人繼續與被告蕭家誠所屬永杏生技公司之資金往來,故被告蕭家誠、李文雄於借款後,因資金周轉不靈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㈢從而,依卷內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所指摘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