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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3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江澤游涵歆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9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藍俊兆
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告
鄭昀萱

      徐紹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2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72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藍俊兆以被告鄭昀萱(原名鄭雅蘋)、徐紹傑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2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4年10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4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昀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之1 「康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徐紹傑以經營護理之家為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康禾公司內,邀集聲請人投資康佑護理之家,言明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聲請人取得康佑護理之家百分之40之股權,2 年內保證每月紅利30萬元,第3 年起按月本利攤還40萬元,滿12個月後合作關係結束,被告2 人為取信聲請人,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予聲請人,以按月支付聲請人30萬元之紅利,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2 人簽立股權讓渡書,並於翌(18)日匯款300 萬元至康禾公司帳戶內。詎聲請人匯出投資款項後,被告2 人並未依約成立康佑護理之家,且隨之避不見面,經聲請人提示被告2 人交付之支票,亦遭銀行退票,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2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作為股權讓渡書之擔保,誘使聲請人投資康佑護理之家300 萬元,惟於104 年5月18日聲請人匯款後,被告隨即於當日下午2 時領出該款項,並自此避不見面,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皆已跳票等情事可知,被告2 人自始誘邀聲請人投資時,即無將上開300 萬元用以投資康佑護理之家之用,亦無以上開300 萬元清償其自身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被告2 人係以股權讓渡書所列之優渥獲利條件,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擔保,作為其詐欺之手段,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

(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聲請人對於被告2 人所經營事業之出資,僅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而不分擔其所生損失,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以聲請人與被告鄭昀萱於104 年5 月17日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協議書約款,明顯對被告鄭昀萱不利,且聲請人明確知悉被告2 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事,一般人處於聲請人之情形下,絕無貿然投資300 萬元鉅款與被告鄭昀萱合夥事業之理,進而認定當事人間僅屬借貸關係,惟聲請人除於104 年5 月17日與被告簽訂本案之股權讓渡書外,另亦以相同之投資條件與內容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103年3 月17日、103 年9 月30日與許雅評、高語、林裕程、鄭玲莉、高爾、陳建平、許家銘、許英英、廣鄉儀器有限公司等人分別訂立相同內容之股權讓渡書,顯見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並非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另於104 年5 月19日被告鄭昀萱與聲請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鄭昀萱已自承有詐欺之情事,而僅將詐欺責任推予被告徐紹傑,此亦可佐證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並非單純之借貸紛爭。

(三)被告2 人均未否認業已收受聲請人300 萬元匯款,且被告2 人先前與聲請人約定欲以此300 萬元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以專心經營本業,惟被告2 人於104 年5 月18日收受聲請人匯入300 萬元後,當日即提領一空,更放任簽發予地下錢莊之票據悉數跳票,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矛盾而錯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檢察官經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雖於104年5月17日與被告鄭昀萱簽訂股權讓渡書,約定聲請人投資300萬元取得康佑護理之家百分之40之股權,與被告2人合夥經營康佑護理之家,然觀諸該股權讓渡書第6條有關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之規定,聲請人自投資日起,前2年保證按月取得30萬元,自第3年起,按月取得40萬元,總計3年內保證取得之金額高達1200萬元(30萬元×12×2+ 40萬元×12),3年內得以取得投資金額的4倍利潤,且毋庸對康佑護理之家營運所負之債務負責,此種盈餘分配及債務承擔之約定,已極度不合理,並與一般投資約定之合理利潤經驗不符,顯然對被告2人不利,渠等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至愚亦不致與聲請人簽訂此極度不平等之合夥契約。

(二)況於104 年7 月7 日之偵訊中聲請人亦自承,其確與被告2 人熟識,是被告2 人跟他說跟地下錢莊借錢快轉不過來,我問他們有什麼方式可以幫忙,他們說找我入股,出資300 萬元。另所提供12紙支票是簽股權讓渡書時拿到的,這些支票是他預先開立1 年份紅利給聲請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472 號卷第41頁),益見前開300 萬元,是在聲請人知悉被告2 人經濟極度窘迫之情形下付予,一般人在此情況下,絕無貿然投資300 萬元鉅款與被告2 人合夥經營事業之理。且被告2 人更立即簽發支票12紙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總計高達360 萬元,除顯違投資經驗法則外,反與一般民間借款相符,從而,聲請人指其所匯予康禾公司之300 萬元為投資款一節,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被告2 人所辯該300 萬元係借款等情,堪予採信。

(三)又聲請人一再陳稱其於104 年5 月17日前復曾貸予被告2人短期借款170 萬元,加上前述300 萬元,被告2 人總計積欠其470 萬元等情(見同上偵卷第41頁反面、第47頁)。則倘被告2 人於104 年5 月17日前即已先向聲請人借款170 萬元應急,聲請人亦如數借予,此次再行借款即可,無簽立前開極度不平等之股權讓渡書之必要,益見股權讓渡書應為借款之變形掩護。再者,聲請人歷次偵查均自承瞭解被告2 人向地下錢莊借錢,亟需款項周轉,且自稱與被告2 人熟識欲幫忙朋友等情(見同上偵卷第41頁、第47頁),聲請人在此情形下仍同意借款,顯見其業已慎重衡量被告2 人之還款能力及借款風險後,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借款行為,難謂被告2 人於借款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依前所述,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 人涉詐欺取財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一己之臆度而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發票人均為康禾公司、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發票日 │票號 │面額 │付款人 │├──┼───────┼─────┼────┼────────┤│ 1 │104年6月17日 │GB0000000 │30萬元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2 │104年7月17日 │GB0000000 │30萬元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3 │104年8月17日 │GB0000000 │30萬元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4 │104年9月17日 │GB0000000 │30萬元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5 │104年10月17日 │GB0000000 │30萬元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6 │104年11月17日 │GB0000000 │30萬元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7 │104年12月17日 │GB0000000 │30萬元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8 │105年1月17日 │GB0000000 │30萬元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9 │105年2月17日 │GB0000000 │30萬元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10 │105年3月17日 │GB0000000 │30萬元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11 │105年4月17日 │GB0000000 │30萬元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12 │105年5月17日 │GB0000000 │30萬元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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