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雅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徐梅英 代 理 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周玉茹 朱玟靜 吳欣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玉茹、朱玟靜及吳欣窈原任職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雅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湳雅分店(下稱湳雅分店),分別擔任美容師兼店長、美容師、芳療師,均為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等於任職時均與聲請人公司簽有美容師管理規章同意書及芳療師管理規章同意書,負有於任職期間,因工作任務而得知之業務機密,不得以任何形式外流之保密義務。嗣因聲請人公司湳雅分店有產品囤積問題,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經理賴靜慧即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在聲請人公司內部所設之「雅丹幫」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雅丹幫」群組)中,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被告3 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洩漏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欣窈於104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13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所以妳(即被告周玉茹)快叫蘋芳(即聲請人公司客戶)來退吧」之訊息予被告周玉茹,被告周玉茹即於104 年3 月間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將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洩漏予聲請人公司客戶廖玟涵、許芳亭等共48人,被告朱玟靜則於不詳時、地,利用其申請之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將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意旨轉知予「雅登顧客」群組內之顧客知悉,嗣被告3 人更召集聲請人公司之客戶,一同於104 年3 月1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對聲請人公司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於104 年3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另被告吳欣窈於不詳時、地,唆使案外人即聲請人公司客戶吳易廷在臉書網頁刊登聲請人公司涉嫌詐欺、毀損、違反勞基法等不實事項之文章。其後被告周玉茹、吳欣窈於104 年3 月5 日,被告朱玟靜於同年3 月13日先後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被告周玉茹隨即於104 年4 月2 日,在湳雅分店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設立與聲請人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之喬姿美容美體有限公司(下稱喬姿公司),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同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㈡就被告3 人所犯背信罪嫌部分(聲請人公司就被告3 人所涉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高檢署智財分署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確定部分,已不爭執,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此可參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2 頁),高檢署智財分署認被告吳欣窈於104 年3 月5 日起即非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顯然誤認被告吳欣窈之犯罪時間(即104 年3 月4 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4條之規定,被告周玉茹與證人賴靜慧達成協議離職之日期為104 年3 月5 日,並非高檢署智財分署所認定之104 年3 月1 日,此有證人賴靜慧及湳雅分店店長鄭紫頤可資佐證,然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智財分署均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刑法背信罪所指之「其他利益」,應包括現存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喪失之消極損害,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另有加註「一個月為宣導期」之文字,表示尚未正式開始實施,將來亦可能因宣導不力或效果不佳而取消,然被告3 人刻意隱瞞、曲解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並轉知予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知悉,顯見被告3 人應具有不法意圖,且被告3 人所為召集聲請人公司客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消費爭議申訴,以及被告吳欣窈唆使案外人吳易庭在臉書網頁刊登對聲請人公司之不實指控文章等行為,不僅對聲請人公司造成客戶退貨、客戶流失之積極損害,更包括商譽受損之消極損害,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智財分署對消極損害部分(即後述案外人吳易庭刊登文章部分)均未提及,僅以被告3 人所為係基於依法維護權益之「正當原因」,而認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顯有疏漏。又被告吳欣窈係於104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13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所以妳(即被告周玉茹)快叫蘋芳(即聲請人公司客戶)來退吧」訊息予被告周玉茹,該日被告吳欣窈仍在聲請人公司任職,自應以104 年3 月4 日為認定被告3 人共同犯罪之時間,然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就此部分均未審酌,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公司告訴被告3 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24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11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12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公司收受,而聲請人公司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104 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無此意圖,或係基於正當原因,即屬缺乏犯罪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犯行,被告周玉茹辯稱:伊於103 年4 月23日在聲請人公司任職,做到104 年1 月31日,104 年2 月有停職停薪1 個月,10 4年3 月1 日即離職,於任職期間有加入「雅丹幫」群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洩漏給客戶,但係因為聲請人公司把規章內容改掉,原本規定客人買產品是不限時間、次數,(產品)用完為止,但103 年7 月公司內部公告要限制客人的次數,伊勉強可以接受,如附表所示訊息公布的護理課程次數變為更少,與市面上價格相差過大,對客人很不公平,伊認為有欺騙客人的行為,所以才將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複製並轉發給近40個客人,伊沒有要損害聲請人公司的利益,其後伊雖於104 年4 月2 日成立喬姿公司,但伊店裡沒有任何1 個聲請人公司的客戶等語。被告朱玟靜辯稱:伊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為103 年6 月4 日至104 年3 月15日,於任職期間有加入「雅丹幫」群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洩漏給客戶,但沒有複製轉發,伊之後雖有任職於喬姿公司,但沒有要損害聲請人公司的利益等語。被告吳欣窈辯稱:伊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為103 年10月3 日至104 年3 月4 日,於任職期間有加入「雅丹幫」群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複製後轉發給近40個客人,伊之後沒有任職於喬姿公司,也沒有要損害聲請人公司的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玉茹、朱玟靜分別於103 年5 月2 日、同年6 月4 日簽署聲請人公司之美容師管理規章同意書、被告吳欣窈亦曾簽署聲請人公司之芳療師管理規章同意書,而任職於聲請人公司,被告3 人在聲請人公司之最後打卡記錄分別為104 年1 月31日(被告周玉茹)、104 年3 月13日(被告朱玟靜)、104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5 分(即「1405」,其上另印有「1525」之數字)至下午3 時25分(被告吳欣窈),又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原係書寫於紙條上,經證人賴靜慧於104 年2 月16日轉為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並傳送至「雅丹幫」群組,被告周玉茹、吳欣窈均有複製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並轉發予案外人廖玟涵、許芳亭等聲請人公司之客戶,被告朱玟靜亦有將如附表所示訊息之意旨轉知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其後聲請人公司之客戶曾先後對聲請人公司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消費爭議申訴,聲請人公司即與部分聲請人公司客戶達成和解,另被告周玉茹於104 年4 月2 日成立喬姿公司,案外人吳易庭於104 年4 月16日於臉書網頁刊登如偵卷第38頁、第40頁所示之文章內容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靜慧及告訴代理人黃敬寓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周玉茹、朱玟靜簽署之美容師管理規章同意書、被告3 人之打卡單、喬姿公司登記資料簡易查詢、被告周玉茹與案外人廖玟涵、許芳亭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4 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110 號公證書暨所附案外人吳易庭於臉書網頁刊登文章內容之列印畫面、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2 日府法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及聲請人公司與其客戶簽立之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觀諸被告周玉茹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顧客產品護理資料卡及聲請人公司103 年8 月5 日函文各1 紙,其中顧客產品護理資料卡之備註欄記載「產品保存期限內,不限時間不限次數,以產品為主... (至產品用完為止)」之文字,另上開聲請人公司函文中有關7 月4 日之會議紀錄則記載「... 若13000 元(10堂)、25000 元(16堂)、30000 元(20堂)、50000 元(30堂以內)、75000 元(30堂左右)、100000元(30堂左右)」之文字,再與如附表訊息所示之護理課程次數相較,以2 萬5000元為例,聲請人公司客戶從原本得享有「不限時間不限次數、至產品用完為止」之權利,先係縮減為16次,後更減少為10次,顯與聲請人公司原先與其客戶合意成立之消費契約內容完全不符,更動後之護理課程次數對消費者更為不利,是被告3 人辯稱認為聲請人公司所為之護理課程次數更動對客戶不公平,始將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複製轉發或告予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知悉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又因聲請人公司上開對於護理課程次數之調整,業已涉及民法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影響聲請人公司之客戶權益甚鉅,是被告3 人與聲請人公司客戶即盧品睿等46人對聲請人公司先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消費爭議申訴等行為,均係基於替聲請人公司客戶維護合法權益之正當原因,自難認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於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有提及「一個月為宣導期」,代表尚未正式開始實施,將來亦可能因宣導不力或效果不佳而取消云云,然除如附表所示訊息之外,聲請人公司在「雅丹幫」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亦有「請芳療和店長『開始實行』」、『各位主管請注重「今日起」停止賣堂數』等文字,再加上如附表所示訊息中嚴厲表示『「今日起」禁止賣堂數』、『如抓到賣堂數「保證」堂數罰款1 萬』等文字可知,其文意上既然強調「開始實行」、「今日起」、「保證」等肯定語句,則如該些訊息所示之護理課程次數調整顯然已經為既定之方案且開始實行,被告3 人並未蓄意曲解,縱使日後有取消或再為調整之可能,惟被告3 人乃係將如附表所示訊息如實轉知予聲請人公司之客戶,並未對如附表所示訊息有何增刪或修改之行為(詳見告證七、告證八所示被告周玉茹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是聲請意旨認被告3 人刻意隱瞞、曲解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並主張被告3 人應具有不法意圖云云,本院自難予以採認。 ㈢至案外人吳易庭於臉書網頁所刊登之文章(完整內容詳見偵卷第38頁、第40頁),其內容大意主要係提及聲請人公司對於護理課程次數所為之調整,以及後續處理之過程,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並非不實指控,縱有消費者因閱覽上開文章而對聲請人公司產生負面評價,此乃一般消費者基於正確資訊所為之個人判斷,本應由聲請人公司自行承擔後續效應。又聲請意旨認案外人吳易庭係受被告吳欣窈之唆使,始刊登上開臉書網頁文章一節,僅憑聲請人公司與案外人吳易庭所簽署之協議書有記載「因受離職員工吳欣窈的指示」等文字,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案外人吳易庭確係受被告吳欣窈之指示,故被告吳欣窈是否確有教唆案外人吳易庭刊登上開文章,已非無疑。何況,縱使案外人吳易庭係受被告吳欣窈之指示,然其刊登文章之時間為104 年4 月16日(見偵卷第38頁),距離被告吳欣窈自聲請人公司離職之時間(不論係104 年3 月4 日或同年3 月5 日)已有1 個月餘之久,卷內亦查無被告吳欣窈係於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前教唆案外人吳易庭刊登上開文章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吳欣窈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有何違背聲請人公司所委託處理事務之背信行為。 ㈣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吳欣窈既係於104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所以妳(即被告周玉茹)快叫蘋芳(即聲請人公司客戶)來退吧」訊息予被告周玉茹,自應以104 年3 月4 日作為認定被告3 人共同成立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時間云云,然依被告吳欣窈該次所傳全部訊息如下:「他剛有看到蘋芳姐的」、「說蘋芳只剩4 次可以做,她看到她的產品帶還有2 瓶大的都沒開就在那生氣,罵我們太扯了」、「所以妳快叫蘋芳來退吧」,參諸上開訊息全文之內容,可知被告吳欣窈係因聲請人公司調整護理課程次數後,客戶「蘋芳」所剩次數僅4 次,但客戶「蘋芳」剩餘產品過多,致被告吳欣窈遭受某不詳之人責罵,始向被告周玉茹表示請「蘋芳」來退貨,應係基於維護客戶「蘋芳」權益所發送之訊息,聲請人公司僅依被告吳欣窈所發上開訊息,遽認其主觀上具有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並進而推論被告3 人就此部分應成立刑法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顯有未洽。至被告周玉茹雖於104 年4 月2 日,在聲請人公司湳雅分店附近設立營業性質相同之喬姿公司,被告朱玟靜亦有在喬姿公司任職,但觀諸卷附被告周玉茹與聲請人公司客戶之對話紀錄(詳見告證七、告證八),均未提及其日後將成立營業性質相同之公司,而聲請人公司提出之美容師、芳療師管理規章同意書,亦未規定員工離職後不得經營與聲請人公司營業性質相同或近似之事業,聲請意旨僅因被告周玉茹於離職後隨即成立喬姿公司一節,逕認被告3 人於離職前即基於謀求己利及損害聲請人公司之犯意,而欲圖聲請人公司之客源利益等情,無非為其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本院自難採信。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3 人並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犯嫌之理由,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3 人主觀上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而係基於維護合法權益之正當原因,是本件被告3 人究係何時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已無進一步釐清而再傳喚證人賴靜慧、鄭紫頤到庭作證之必要,自無聲請人公司所稱檢察官疏未調查及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指訴及所提證據,遽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而以被告3 人共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3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附表: ┌────────────────────────────┐ │訊息內容 │ ├────────────────────────────┤ │「最低金額的套組為25000 」、「2.5 萬的套組客人只能做10次│ │」、「請芳療10次結束」、「面膜只能配10次用完」、「剩餘產│ │品讓客人帶回去使用」、「2.5 萬-49999元,一堂以2500算, │ │49999 只能做20次」、「5 萬-74999,一堂以3000算,74999 只│ │能做25次」、「00000-00000 元,一堂以3500算,99999 只能做│ │29次」、「10萬-149999 元,一堂以4000算,149999只能做38次│ │」、「15萬-199 999元,一堂以4500算只能做45次」、「20萬-2│ │49999 ,一堂以5000算只能做50次」、「25萬-299999 元,一堂│ │以5500算只能做55次」、「30萬-349999 元,一堂以6000算,只│ │能做59次」、「35萬-39999元,一堂以6500算,只能做62次」、│ │「40萬-449999 元,一堂以7000算只能做65次」、「45萬-49999│ │9 元,一堂以7500算只能做67次」、「50萬-549999 元,一堂以│ │8000算只能做69次」、「55萬-599999 元,一堂以8500算只能做│ │71次」、「依止類推」、「請芳療、店長掌握客人買的金額和次│ │數」、「過完年會請一位控管人員,到各櫃檢查,如查到2.5 萬│ │超過10次未結束該櫃一人罰款3000,主管罰2 倍6000」、「請不│ │要超過上面公告的次數,主管配面膜請控制」、「面膜結束客人│ │代表結束服務」、「3 月份全體會議會再次公布」、「今日起禁│ │止賣堂數,如抓到賣堂數保證堂數罰款1 萬」、「謝謝大家配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