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李依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憑。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致將應提起公訴誤為不起訴處分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就處分書之理由論述、法律見解有所保留,但如依卷內現存證據,未達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或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依恬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聲請再議,復經該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 年7 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彭若鈞律師於104 年7 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出具與著作財產權人簽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即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全部音樂著作之公開傳播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原不起訴處分所具理由顯非適法: 1.查聲請人為本案提出告訴時即出具與著作財產權人個別簽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下稱管理契約)」(即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證2 )。依本案被告侵權曲目之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契約約款第一條即已明訂之內容「乙方(著作財產權人)將目前屬其所享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傳播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與甲方(聲請人)全權管理…」觀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著作權人將其全部音樂著作財產權於管理契約簽署時,即已專屬授權與聲請人,其管理權限當然包含本案「華麗的冒險」之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詎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聲請人未提出管理契約第三條所稱之「格式」為由,即逕認定聲請人未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又依管理契約約款第三條內容「乙方(著作財產權人)應將其專屬授權與甲方(聲請人)所有音樂著作之名稱及其資料,依甲方所制定之格式,立即向甲方登記…作為甲方向音樂使用人授權及分配使用報酬與乙方之依據…」,此條款之目的係聲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約定之作品登記分配使用報酬約款,按約款聲請人所制定之格式並無法律之強制規定,為利著作財產權人資料整彙之快捷,有書面、有電子郵件、有資料整彙系統之登記方式,此作品登記格式實屬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之內容,僅管理契約立約當事人雙方了解並同意之方式可滿足其約定目的即可。 2.原不起訴處分所舉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載:「但告訴人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均未提出各該版權公司依上開契約第3 條由各公司將附表1 、2 所示歌曲之名稱及其資料按告訴人制定之格式,經登記後之各歌曲等資料,並且該條約定如有變更應立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將依此資料作為授權及分配使用報酬之依據等情,顯見附表1 、2 之歌曲有無專屬授權,為本案告訴人得否提起告訴之先決要件…」,並未見管理契約第三條何以為聲請人有否取得專屬授權依據之論述,亦無其他理由論及管理契約第一條約款無法為專屬授權認定之理由(且管理契約第一條已詳細記載專屬授權之範疇)。且倘依該判決所述,聲請人以該契約第三條制定之「格式」資料作為授權及分配使用報酬之依據,而認該「格式」為系爭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依據,則更應論聲請人對系爭音樂著作「均有分配使用報酬」,既有分配使用報酬之情形,則系爭音樂著作顯係「專屬授權」無誤。 3.按刑事訴訟法155 條但書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查原不起訴處分所舉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對上該條款之論述依據概無合理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卻逕排除管理契約第一條明確的專屬授權約定,扭曲解釋聲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簽訂管理契約並取得專屬授權之真意,並採無理由闡明、亦無拘束力之判決而為心證,顯然已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不起訴處分心證偏頗,且未詳加調查,嚴重損害聲請人維護之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至深至大。況原不起訴處分所引判決,作為該案當事人之聲請人係因該案已不得上訴而無法續為救濟程序,而非該案判決合於上述實務與法令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未察逕援引該案不利聲請人部分以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4.於偵查中,聲請人即已提供制定關於系爭音樂著作之登記表,倘原檢察官仍認不足採認,即應諭知聲請人提出足以滿足其心證之證物,非如原檢察官未諭知即逕稱「聲請人均未能提出」證物,此錯誤認定完全無視聲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所簽署管理契約之真意,況該證物並無法律強制規定之特定格式,使聲請人於無從知悉檢察官所需證物之形式下,即遭不利益之不起訴結果,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程序利益。 5.駁回再議處分書逕認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無法「預先授權」及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與其版權公司添翼創越工作室重複專屬授權有相互排斥之矛盾等情,其理由論述,顯有「先射箭再畫靶」之偏見。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就系爭音樂著作之發表時間遲於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與聲請人簽署管理契約之時間,從而認著作權人無法對未發表之作品為預先授權之推定,據此論定聲請人未取得系爭曲目之專屬授權而認無告訴權能;後又以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已專屬授權與聲請人之假設,論定版權公司添翼創越工作室無從專屬授權,而認定聲請人未取得系爭詞曲之專屬授權而無告訴權能。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立論,係基於「告訴人未取得專屬授權」而反向推論出「不得預先授權」、「重複授權之矛盾」等情。查法律上並未禁止「預先授權」,實務上各類型「預先授權」亦為常態,況「預先授權」型態,於各類型著作均會產生,不限於音樂著作,此自我國各類型創作比賽亦可見「預先授權」之運用,參賽之時即已約定參賽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且不限地域、時間與次數的利用(此亦常見於我國政府機關主辦之創作比賽,附上102 年新北市創作新人獎徵件簡章參照),駁回再議處分書不察世情,逕認「不得預先授權」,並據此論定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與聲請人間之管理契約中專屬授權約定無效,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悖於常情。再者,駁回再議處分書錯認版權公司添翼創越工作室無權專屬授權聲請人,查詞曲著作利用之廣泛,蓋非通常創作人(如本件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可親自一一處理(廣告、商場、戲劇等各類型運用),往往都委由專業之版權公司代為管理,版權公司與著作財產權人間自有相關詞曲著作管理之約定,惟該等約定於本案毫無影響,僅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不論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或添翼創越工作室,均將本案爭執之公開演出專屬授權予聲請人,並不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論「相互排斥之矛盾」,聲請人確實獲有專屬授權管理系爭音樂著作。況添翼創越工作室之授權並不僅本案所指系爭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此論聲請人未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顯係偏頗,並僅為圓其「告訴人未取得專屬授權」立論而為之心證。 6.以世界各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間所簽署之互惠專屬授權契約觀之,均係採針對該團體所屬會員之全部音樂著作包裹式的專屬授權,即不論時間、數量、預先授權約定亦屬皆然。況「預先授權」約定之運用在現今社會並非於音樂著作著作權管理契約所獨採,在不動產交易上預售屋之代銷契約及農業耕作契約等法律行為上,均可見預先授權之條約,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表現。今聲請人與其會員間所簽署之管理契約專屬授權約款亦係如此,此乃因音樂授權實務之特殊及目的性所產生之方式。縱觀音樂創作市場知名詞曲創作者之作品動輒上百首且創作不懈,詞曲創作只會增加不會減少為詞曲著作之特性並為世界各國共同之情形,故授權情形概以「人」為主體,對全部著作為包裹授權而非單一各別之詞曲著作並對於未來將發表之創作予以預先授權。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專屬授權之錯誤認定,將已明確取得專屬授權之契約曲解為未付專屬授權,此舉將造成國內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授權市場之崩解,並棄多年來著作權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穩定給予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保障。 (二)綜上所述,依據管理契約第一條之約款,即係專屬授權約款,其約款業就著作財產權人就其授權利用之地域(全世界地區)、時間(契約有效期間)、內容(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公開傳播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利用方法(專屬授權)或其他事項均符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之明文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所稱非提出管理契約第三條約款內由聲請人制定之作品登記表即無取得專屬授權之認定,實係拘泥於文字形式之錯誤認定,不探求契約約定之真實目的,已然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況管理契約簽署之兩造對於著作財產權之維權目的一致並無任何岐異。再聲請人奉原檢察官來電諭示提供之證明書竟被扭曲原意為僅能證明自證明書開立之日向後取得專屬授權,棄前聲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簽署之管理契約為無物,此舉實屬心證之偏見而設計取證之舉,完全係擴張濫權之認定。又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證矛盾悖於社會常理並為圓其荒謬誤認,否定證明書之真實性,而無視此係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怠為調查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未確實調查被告犯行明確事實之情節,以於偵查中請求聲請人提供之諸多證明文件,妄定聲請人未取得專屬授權而認無合法之告訴權能,逕定告訴不合法,此舉陷聲請人資救無助,聲請人實難甘服,且陷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人之權利保障為具文,並將國家賦予之偵查權束之高閣棄而不為,不無涉犯刑法第125 條之罪嫌,今聲請人僅能聲請交付審判以資救濟。 四、經查: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依聲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所簽立之管理契約內容,業已約定聲請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全部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管理契約第3 條約定之登記要件,僅係雙方分配使用報酬約定,非強制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於93年9月29日簽立之管理契約,依該管理契約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甲方(均指本案告訴人)係依法 成立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乙方(指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係依法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財產權人,雙方茲就乙方所有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交由甲方全權管理事宜,約定如下:第一條:乙方將目前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全權管理、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享有。甲方得代表乙方於全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及其賠償,甲方並得於國外地區委任代理人行使該等權利,而乙方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該等權利予他人為有償或無償之用。…第三條:乙方應將其專屬授權予甲方所有音樂著作之名稱及其資料,依甲方所制定之格式,立即向甲方登記,且該等著作名稱及其資料若有任何增減或變更,亦應立即通知甲方,作為甲方向音樂使用人授權及分配使用報酬予乙方之依據。甲方無義務分配未經登記之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觀諸前揭管理契約前後條文相互參照,其中第3 條明確約定,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應將其專屬授權予本案聲請人所有音樂著作之名稱及其資料,依聲請人所制定之格式,立即向聲請人登記,且該等著作名稱及其資料若有任何增減或變更,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作為聲請人「向音樂使用人授權」及分配使用報酬予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之依據。是管理契約第3 條約定內容之登記要件,顯係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與聲請人就專屬授權音樂著作範圍之特別約定,並非如聲請人所稱該管理契約一經簽立,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之所有音樂著作即專屬授權與聲請人。況依管理契約第3 條約定內容觀之,該專屬授權之登記要件,不僅為契約當事人分配使用報酬之依據,亦為聲請人向第三人即音樂使用人授權之依據。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顯與上開管理契約內容之文義不符,應屬無據。 (二)聲請人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之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及是否取得合法之告訴權能,依前揭說明,端視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是否將系爭音樂著作之名稱及其資料,按聲請人所制定之格式,向聲請人登記該系爭音樂著作之資料,並且該條約定如有變更應立即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將依此資料作為授權及分配使用報酬之依據。本案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提出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於104年4月15日提出之證明書(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33號第27頁),以證明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有將系爭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與聲請人等情,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於案發後之104年4月15日將系爭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與聲請人,然仍未能證明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於本案案發之前或之時即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在店內利用音響設備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時,已依前揭管理契約第3 條約定內容,將系爭音樂著作按聲請人所定之格式記載,並向聲請人登記。是以,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系爭音樂著作於案發時已經著作財產權人陳綺貞專屬授權之相關證明,即屬不符管理契約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定聲請人有合法之告訴權能。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案發時既未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依管理契約第3 條約定內容,其並未取得向系爭音樂著作之音樂使用人授權之依據,則亦無向第三人主張侵犯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是聲請人就系爭音樂著作無告訴權,而提起本案告訴,自非屬合法告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13 號、103 年度偵字第8010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7 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並經本院針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內容,補充說明聲請人並無取得本件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猶執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