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詠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李啓銘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21、13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李啓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張詠詠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李啓銘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詠詠(綽號弟哥、阿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凌晨5 時56分許,持李啓銘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謝文龍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閒聊後,謝文龍於電話中乃向張詠詠表示需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謝文龍駕駛車輛搭載張詠詠至臺北市忠孝東路附近某處時,張詠詠即轉讓重量0.8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龍1 次。二、張詠詠與李啓銘(綽號阿興、興哥)為朋友關係,渠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12分,傅明德持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啓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張詠詠及李啓銘購買價格為1,000 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傅明德再以上開電話撥打李啓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張詠詠、李啓銘即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某處,由李啓銘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傅明德,傅明德則將價金1,000 元交付予張詠詠,張詠詠、李啓銘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李啓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0月10日凌晨3 時57分許,林秀蘭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啓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李啓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嗣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二人通話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 時,應予更正),在林秀蘭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李啓銘交付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蘭,林秀蘭則交付6,000 元之價金予李啓銘,李啓銘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3 年11月8 日下午1 時19分許,楊秀雯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啓銘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以1,500 元之價格向李啓銘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李啓銘應允後,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二人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見面,楊秀雯乃交付1,500 元價金予李啓銘。惟李啓銘向楊秀雯表示該時手上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須另向上游買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交付楊秀雯,李啓銘因而未能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秀雯,且李啓銘遲至為警查獲前均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秀雯,李啓銘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㈢於103 年11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李啓銘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天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邀約張天成駕駛計程車載送其至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張天成應允並要求應付車資1,000 元,嗣於103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許,李啓銘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除交付現金500 元之車資外,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天成,用以抵償剩餘之500 元車資,李啓銘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李啓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於103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14分許,查建華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啓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相約見面討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二人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時,查建華欲以欠款方式向李啓銘購買毒品,遭李啓銘拒絕,李啓銘則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裝有數量不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付予查建華,查建華旋即在現場施用完畢。嗣經員警對李啓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員警拘提張詠詠到案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李啓銘、郭友珍、謝文龍、傅明德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李啓銘、郭友珍、謝文龍、傅明德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張詠詠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李啓銘、郭友珍、謝文龍、傅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李啓銘、郭友珍、謝文龍、傅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秀蘭、楊秀雯、張天成、查建華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秀蘭、楊秀雯、張天成、查建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李啓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謝文龍、傅明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張詠詠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文龍、傅明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被告張詠詠交互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按被告李啓銘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則同意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張詠詠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謝文龍、傅明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具結後為之,而已獲致程序性、信用性之擔保,本院復未查得證人謝文龍、傅明德相關所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自應認證人謝文龍、傅明德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張詠詠之辯護人自不得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其證據能力。 ㈢從而,證人謝文龍、傅明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秀蘭、楊秀雯、張天成、查建華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李啓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林秀蘭、楊秀雯、張天成、查建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林秀蘭、楊秀雯、張天成、查建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詠詠固坦承於103 年10月25日有與謝文龍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日謝文龍駕車載伊到臺北市敦化南路那邊找伊老婆,伊是買麥當勞給謝文龍吃,謝文龍沒有拿錢給伊,該次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謝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3 年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我使用的;在103 年10月25日上午5 時56分我有持上開門號電話與被告張詠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我當時也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的通話內容,是當時我要向弟哥(按即被告張詠詠)拿毒品,之後我到桃園市復興路載到弟哥跟阿興(按即被告李啓銘),然後在中壢交流道放被告李啓銘下車,當時弟哥有拿4 公克的安非他命要叫被告李啓銘拿去南投賣,被告張詠詠不放心就跟在被告李啓銘後面看他有無上野雞車,之後我載被告張詠詠回新北市永和區的住處;在同日下午5 時許,我又載被告張詠詠到臺北市忠孝東路附近即被告張詠詠老婆的店的附近,被告張詠詠當時跟我交易價值1,300 元、重量0.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並沒有將錢交給被告張詠詠,我有跟被告張詠詠說錢先欠著,交易時間是在該日下午5 時許等語(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221 頁)。 ㈡證人謝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述: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張詠詠的對話無誤,內文中我說「沒硬的喔?」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的意思就是向被告張詠詠要重量約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的意思是要叫被告張詠詠請我;在附表二編號1 的通話過後,我駕車去桃園市復興路載被告張詠詠、李啓銘,然後把被告李啓銘丟到中壢交流道,之後我載被告張詠詠去找他老婆,然後再載被告張詠詠回永和住處;當天被告張詠詠確實有拿0.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沒有給被告張詠詠錢,然後我請被告張詠詠吃雷神巧克力,電話中沒有講到我用巧克力和被告張詠詠交換甲基安非他命,有些事情是見面時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第170 至172 頁)。 ㈢是觀諸103 年10月25日上午5 時56分被告張詠詠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龍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 ),二人係於通話閒聊後,謝文龍向被告張詠詠稱「沒硬的喔?」、「有那個嗎?」等語,被告張詠詠則向謝文龍表示「怎麼沒有」等語,而證人謝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硬的」即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謝文龍確實欲向被告張詠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張詠詠該日確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證人謝文龍證述被告張詠詠係於103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於其駕車載被告張詠詠至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處時,被告張詠詠始交付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張詠詠對於該日下午其與謝文龍有一同至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處之事實,並不否認,從而,證人謝文龍稱其與被告張詠詠在103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處等語,尚非虛妄。再者,證人謝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張詠詠確實於該日交付其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前後證述均無相符,並無歧異之處,且證人謝文龍與被告張詠詠間並無怨隙,其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張詠詠之理,況於該日上午謝文龍確實向被告張詠詠稱「沒硬的喔」,被告張詠詠旋即答稱「怎麼沒有」,並於謝文龍表示要去苗栗,中午11點就回來後稱「好啦好啦,中午好啦」,證人謝文龍旋即表示「我現在要啊」,益徵被告張詠詠於103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文龍無訛。 ㈣至證人謝文龍稱其係以雷神巧克力與被告張詠詠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證人謝文龍既已證述該次被告張詠詠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8 公克,且依證人謝文龍先前於偵查中所述,該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應約1,300 元左右,則縱證人謝文龍該時確實有交付雷神巧克力與被告張詠詠,然該巧克力之市價與被告張詠詠所交付之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顯非相當,則謝文龍交付巧克力與被告張詠詠當僅係基於朋友間之交誼,而非被告張詠詠交付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甚明。從而,此部分依證人謝文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輔以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詠詠於103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處,轉讓重量約0.8 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文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張詠詠轉讓重量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文龍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詠詠固不否認於103 年9 月7 日某時有至傅明德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居所處與傅明德見面,惟並未有何交易海洛因情事,辯稱:該次係傅明德交付愷他命給伊,伊始與傅明德見面,且是傅明德要向伊借款,伊沒有借錢給傅明德,伊並未交付海洛因與傅明德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李啓銘亦不否認伊透過被告張詠詠而結識傅明德之事實,惟並無與傅明德交易海洛因,辯稱:伊於103 年9 月5 日執行出監後,即與被告張詠詠去找傅明德,當時是傅明德打電話要被告張詠詠去救他,伊與被告張詠詠從蘆洲出發後,被告張詠詠先至某處向某人買了500 元之海洛因後,才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附近,將500 元之海洛因交給傅明德,但被告張詠詠並未收錢,而係由傅明德交付1 包愷他命給被告張詠詠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經查: ㈠證人傅明德於偵查中經閱覽附表三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在103 年9 月7 日晚間10時許,被告張詠詠與李啓銘一起拿海洛因1 包到我家給我,交易地點是我家樓下,毒品是被告李啓銘拿給我的,但1,000 元是被告張詠詠收去的;因為他們同時二人來,所以我不知道是跟誰買毒品,我當時是打給被告李啓銘,要跟被告李啓銘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230 頁)。 ㈡證人傅明德於本院審理中雖先係證述:我與被告李啓銘只見過1 、2 次面而已,且被告李啓銘並沒有交付毒品給我過,在103 年9 月7 日晚間10時許,是被告張詠詠與李啓銘說要過來,但後來並沒有過來,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再經檢視附表三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又證述:這通電話是我與被告張詠詠或被告李啓銘當中一人所為之通話,應該是被告李啓銘,通話內容是要他們幫我拿海洛因,是說他們那邊有的話,幫我拿一下,我是託他們幫我買,錢我來出;這件事情過那麼久了,我真的忘記了;那時候我有找好多人拿海洛因,這次有沒有拿我已經忘記了;我那一天確實沒有拿錢給他們,因為到我家樓下印象會很深刻,那一天他們沒有去;我在偵查中會為上開的證述,是檢察官要我想一想,想什麼說什麼,我想到當時有跟他們約,但當時沒有拿到;我當時幾乎每天都有在拿海洛因,不只是請被告張詠詠、李啓銘拿,還有請別人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 ㈢是觀諸證人傅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雖一方面證述在103 年9 月7 日當天並未與被告張詠詠、李啓銘見面,且未有交易海洛因情事,然又證述其在該時期幾乎每日都有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在103 年9 月7 日有無向被告張詠詠、李啓銘購買海洛因,其已經忘記了等語,從而,證人傅明德於審理中既一再陳述其對該時有無交易海洛因乙情業已遺忘,則所述其確定在103 年9 月7 日沒有向被告張詠詠、李啓銘購買海洛因云云,即非可採。再觀諸附表三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103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12分證人傅明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對象為被告李啓銘,此經本院調取該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後,被告李啓銘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28 頁),又證人傅明德除此通與被告李啓銘通話外,嗣後於同日晚間7 時17分、7 時19分、7 時30分再與被告李啓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期間被告李啓銘向證人傅明德稱「小張一直纏著」、「大ㄟ,你耐一下(臺語)」、「我現在已經在樓下,車也到了,就是等詠詠啦」、「你以後要飯OK,我們看要怎麼樣我們晚上說清楚」、「差不多再5 分鐘離開」等語,而證人傅明德則向被告李啓銘稱「昨天那包拿多少你知道嗎?」、「我跟你講,叫詠詠打給我一下」、「你跟他說我要去準備他要的」等語,嗣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證人傅明德持行動電話轉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張詠詠通聯,被告張詠詠稱「馬上要過去了」、「長江路幾號你跟我講就好了」等語。從而,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在103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12分後,證人傅明德通話對象除被告李啓銘外,尚有被告張詠詠,且被告張詠詠於該日晚間8 時35分後,尚且向證人傅明德確認見面地點,足見於103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35分通聯後某時,被告張詠詠、李啓銘確實有與傅明德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某處見面之事實,應堪確定。又觀諸被告李啓銘於該日晚間6 時33分即與傅明德通聯,並稱「那你要的那個,我還在....」、「我現在等年輕人來載我」等語,復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向傅明德稱「你的東西到了,剛到,車子也到了,稍待用一用我們就出發了」、「詠詠跟我一起過去」等語,益徵被告張詠詠、李啓銘確實有要交付毒品予傅明德無訛。又證人傅明德於審理中證述其該時所施用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從而,被告張詠詠、李啓銘於103 年9 月7 日晚間8 時35分與傅明德通聯後,於該日晚間約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某處有與傅明德見面,且該時確實有交付毒品海洛因,應堪確認。 ㈣又證人傅明德於偵查中既已具結證述當日被告李啓銘有交付1 包海洛因給其,其則有交付價金1,000 元與被告張詠詠等語,輔以附表三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證人傅明德所述該日有交付1,000 元與被告張詠詠等語,堪可採信。是於103 年9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某處,被告張詠詠、李啓銘有共同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傅明德,傅明德則有交付價金1,000 元與被告張詠詠收受等情,應堪確定。 ㈤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此部分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以本件而論,被告李啓銘自陳其於103 年9 月5 日出監後始透過被告張詠詠結識傅明德,再由103 年9 月7 日凌晨1 時26分、3 時14分、3 時34分、3 時57分、4 時10分、4 時20分證人傅明德與被告張詠詠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09 至315 頁),被告張詠詠尚須自我介紹是「蘆洲的詠啊」等情觀之,被告張詠詠、李啓銘與交易對象即證人傅明德並非至親,甚且非熟識的朋友,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級毒品之理,是此部分,被告張詠詠、李啓銘所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㈥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詠詠、李啓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傅明德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李啓銘固坦承伊有與林秀蘭於103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林秀蘭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所附近見面,並交易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秀蘭之事實,然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金者係陪同之郭友珍,伊並未有何實際利得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秀蘭於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是我前男友張村庸申辦的,但在103 年間是我在使用;附表四編號1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李啓銘間的通話,當中「東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八一」係指4 公克,2 個係指2 公克,這則監聽譯文就是我要跟被告李啓銘買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有在103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有付給被告李啓銘6,000 元到7,000 元,正確金額我忘了,因我跟他不熟,我平常都叫他阿興,我今天才知道他真實姓名叫李啓銘;那天我有先領錢跟被告李啓銘交易,之後我有拿磅秤秤一下毒品重量,量不足至少有1 公克,所以後來跟被告李啓銘說要補給我;當天被告李啓銘確實有帶一個女生過來,他說那是他姊姊,但我第一次看到,我並不認識,我對那個女生沒有印象,他也沒有介紹那個女生的名字,我也沒有那個女生的電話;當天毒品是被告李啓銘給我的,錢我也是拿給被告李啓銘,我通話對象都是被告李啓銘等語(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265 至266 頁)。又此部分復有被告李啓銘與林秀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264 至268 頁)。而互核證人林秀蘭上開證述,核與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其上開所述,堪可採信,而本件證人林秀蘭雖證述交易價款為6,000 元至7,000 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該次交易之價金為6,000 元。 ⒉而被告李啓銘雖稱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另陳述: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伊陪同郭友珍搭乘捷運至迴龍站,嗣後再搭計程車至樹林找林秀蘭交易毒品,該次販賣價金6,000 元是直接交給郭友珍,伊所獲取之好處是之後伊若向郭友珍買毒品的話,可以欠帳或算便宜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證人林秀蘭於偵查中已陳述上開交易係直接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李啓銘,雖被告李啓銘有帶同一位女生前來,然其並不認識,且被告李啓銘介紹是他的姊姊等語,從而,被告李啓銘稱其並未收受6,000 元價款云云,尚非可採。又證人郭友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3 年10月10日並未陪同被告李啓銘從永和搭捷運至迴龍,亦未再有搭乘計程車至樹林去拜訪某位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從而,被告李啓銘雖稱當日係與郭友珍一同前往樹林與林秀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既為證人郭友珍所否認,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該日陪同被告李啓銘至上址與林秀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者為郭友珍,亦無證據可認證人林秀蘭所稱陪同被告李啓銘至現場交易之女子有與被告李啓銘就此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即無從認定被告李啓銘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秀蘭有與他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李啓銘固坦承伊有於103 年11月8 日有與楊秀雯通聯,並與楊秀雯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見面之事實,惟辯稱:該次楊秀雯係交付1,500 元給伊,伊亦係打算以該1,500 元向被告張詠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嗣後被告張詠詠稱楊秀雯尚有欠款,故伊並未幫忙買到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秀雯等語。經查: ⒈證人楊秀雯於偵查中證述:在103 年11月8 日下午1 時19分我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啓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如附表五所示),上開通聯內容的意思,是前幾天被告李啓銘不斷傳簡訊跟我說他很可憐,要我跟他買毒品,「15」的意思就是1,500 元,我要向被告李啓銘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1,500 元;通訊後不久我們有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見面,被告李啓銘有出現,但他沒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被告李啓銘跟我拿3,000 元,說他要去買毒品,後來被告李啓銘不斷拖延,一直沒將安非他命給我;嗣後在同日晚間8 時50分被告李啓銘有發如附表五編號4 的簡訊給我,「要先欠」的意思是我給他那3,000 元他要扣著,沒有辦法還我,「風聲太大」的意思因為我是土城分局列管的毒品驗尿人口,「兩個工算2500」是指2 包安非他命,他有另外一個朋友可以提供2 包2,500 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被告李啓銘103 年11月8 日跟我拿了3,000 元要去調貨,結果他一直拖延沒有給我毒品,所以才傳上揭簡訊給我等語(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225 至226 頁)。 ⒉觀諸被告李啓銘與楊秀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證人楊秀雯係向被告李啓銘稱「15弄得到嗎?」,然遲至同日晚間8 時50分被告李啓銘發送簡訊與楊秀雯,係稱「要先欠」、「可以兩個工算2500」,是足見楊秀雯一開始所詢問者係被告李啓銘可否售其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李啓銘係於該日下午向楊秀雯拿取金錢後,始又向楊秀雯稱「可以兩個工算2500」,顯見楊秀雯於該日下午與被告李啓銘見面時,所交付之金額僅1,500 元,蓋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楊秀雯初即向被告李啓銘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倘楊秀雯所交付之金錢為3,000 元,被告李啓銘即有足夠金額為楊秀雯向上游以2,500 元買受2 公克之毒品,並無再行向楊秀雯確認之必要,是被告李啓銘辯稱該日下午楊秀雯交付給伊之金錢為1,500 元等語,並非虛妄。應認楊秀雯撥打電話向被告李啓銘稱欲購買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李啓銘於103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22分通聯後某時,與楊秀雯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見面,並向楊秀雯收取1,500 元之事實,應堪確定。再依被告李啓銘與楊秀雯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日下午被告李啓銘與楊秀雯見面後,確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楊秀雯,且本件嗣後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李啓銘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楊秀雯,是證人楊秀雯稱該日其交價金與被告李啓銘後,被告李啓銘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其等語,堪以採信。 ⒊被告李啓銘就此部分雖稱其為認罪表示,惟又陳述:此部分是楊秀雯要伊幫忙調貨,且楊秀雯係交付1,500 元給伊後,伊也是要用1,500 元向被告張詠詠拿取後再交給楊秀雯,但被告張詠詠稱楊秀雯先前有欠款,所以將1,500 元收下後,並未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始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秀雯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已如上述,本件被告李啓銘與楊秀雯並非熟識,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在毫無利得狀況下,幫楊秀雯以原價1,500 元向他人調取第二級毒品之理,是此部分,被告李啓銘所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李啓銘於103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22分許與楊秀雯通聯後,有與楊秀雯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交易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楊秀雯交付1,500 元與被告李啓銘後,被告李啓銘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秀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訊據被告李啓銘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查: ⒈證人張天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103 年11月間我的職業是計程車駕駛,在103 年11月間某日,我有搭載被告張詠詠、李啓銘從永和至桃園找朋友,車資是1,000 元,那時候我本身有在用毒品,當時我跟被告李啓銘拿車資500 元,剩下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在電話中先跟被告李啓銘討論到車資的問題,通訊監察譯文所說,是因為我跟被告李啓銘拿現金500 ,叫被告李啓銘毒品給多一點點,是這個意思,所以我們當時在電話中就已有先談到等一下車資有一部分要付現金,一部分要以甲基安非他命相抵;我先到永和載被告李啓銘,後來被告張詠詠才上車,在被告李啓銘上車後,我有與被告李啓銘又討論車資問題,討論的時候被告張詠詠沒有在車上;該次是被告李啓銘先跟我聯絡的,之後車資是500 元現金,500 元毒品,是因為那時候我也需要毒品,是我跟被告李啓銘要毒品的,當時沒有講多少量,就是被告李啓銘自己會拿給我,是以被告李啓銘拿給我為基礎;現金5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時被告李啓銘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8 頁)。 ⒉證人張天成於偵查中另證述:在103 年11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我與被告李啓銘通聯,其中內容「500 」是指500 元計程車費,被告李啓銘要用安非他命抵車資,後來我硬要跟他要現金500 元,但這次被告李啓銘也有用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來抵車資,因我載送他去桃園一趟車資是1,000 元,所以他給我現金500 元與1 小包安非他命抵車資;因我還要花時間載送他到桃園火車站附近,所以我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通話後接近凌晨12時,是我載送被告李啓銘到目的地,被告李啓銘才將現金500 元與1 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245 至246 頁)。 ⒊是互核證人張天成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李啓銘與張天成間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123 頁反面),是證人張天成上開證述,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李啓銘就此部分雖坦承屬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又陳述:現金部分是被告張詠詠拿給證人張天成,但我忘記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伊或是被告張詠詠拿給證人張天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查,證人張天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當日確有搭載被告張詠詠、李啓銘2 人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但在電話中即已與被告李啓銘談論到車資給付問題,且至永和時,是被告李啓銘先上車,並又討論車資給付500 元現金及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另外500 元車資,討論時被告張詠詠並不在,且當晚無論車資500 元或係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是被告李啓銘交付給其等語,從而,本件堪認與張天成洽談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車資500 元乙事者為被告李啓銘,被告張詠詠並未參與討論,亦未有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天成之行為。是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詠詠就此部分亦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認於103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許,被告李啓銘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有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天成,張天成則以原應收受之500 元車資相抵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李啓銘就此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查建華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 年11月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與被告李啓銘完全不認識,我是好奇上網去問,認識了一個綽號口香糖的女子,該女子跟我說可找被告李啓銘問看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七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第一次打電話給被告李啓銘,要問被告李啓銘能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內文中「2 張」就是2,000 元的意思;後來當天晚上l1許,我們約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我跟被告李啓銘說我錢無法給他那麼多,也有答應他說我領薪水一定會給他,但被告李啓銘表示錢不能欠,之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7-11便利商店,被告李啓銘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當時他有給我吸食器,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吸了3 口等語(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241 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122 頁反面)。是被告李啓銘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此部分之證據,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李啓銘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張詠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文龍之重量為0.8 公克,被告李啓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查建華之重量不詳,然證人查建華業已證述被告李啓銘係將放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給其,其有吸3 口等語,是堪認被告張詠詠、李啓銘轉讓與謝文龍、查建華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復無事證可認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張詠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張詠詠、李啓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啓銘就犯罪事實三㈠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李啓銘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啓銘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詠詠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而證人謝文龍固然於偵查中證述於103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向被告張詠詠購買價值1,300 元,重量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並未交付1,300 元之價金等語,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其並非係要向被告張詠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按即103 年10月25日)被告張詠詠確實有交付0.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但其係以雷神巧克力與被告張詠詠交換,並非係向被告張詠詠購買等語。而按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謝文龍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已然矛盾,其所為之證述仍應有其他證據為輔,始得認為其證述為真實,而由被告張詠詠與謝文龍如附表二編號1 之對話內容,除證人謝文龍向被告張詠詠稱「沒有硬的喔」即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再為進一步討論,從而,證人謝文龍於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張詠詠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約定交付1,300 元之交易價格云云,即屬有疑,是依罪疑有利被告,應認證人謝文龍於審理中所述被告張詠詠於103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為真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張詠詠、李啓銘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及被告李啓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詠詠、李啓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詠詠所犯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李啓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張詠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張詠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李啓銘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李啓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啓銘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向楊秀雯收受款項後,並未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①被告李啓銘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已收受楊秀雯所交付之價金為1,500 元,雖稱其所收取之1,500 元係欲向他人購毒後再行交付楊秀雯等語。然被告李啓銘既已對於收受價金之事實為坦認,且坦承於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行交付楊秀雯而有營利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李啓銘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表示,然復又辯稱該次係陪同郭友珍一同前往,毒品係由郭友珍所交付,林秀蘭則係將價金交付郭友珍收受云云。則被告李啓銘就交付毒品、收受價金等事實均未為認罪表示甚明。是此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③另被告李啓銘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犯部分,雖被告李啓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警詢中就此部分為否認表示(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19頁),而於偵查程序中則陳述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張詠詠所交付云云(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第208 頁),是此部分被告李啓銘於偵查中並未有何自白之表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無從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④再被告李啓銘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查建華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李啓銘此部分犯行,自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附此敘明。 ⒋再被告張詠詠、李啓銘本件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交易價格僅為1,000 元,另被告李啓銘就犯罪事實三㈠㈢部分,販賣數量約4 公克及重量不詳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數量均非巨大,又約定交易金額則為1,000 元、6,000 元、500 元,所交易之數額均非屬巨大,此與多次、大量動輒為數10公克或成交數額達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而被告張詠詠、李啓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觸犯者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另被告李啓銘就犯罪事實三㈠㈢部分所觸犯者為法定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被告張詠詠、李啓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李啓銘所犯犯罪事實三㈠㈢此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張詠詠、李啓銘之前案紀錄,足認渠等素行非佳,渠等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賺取所需,被告張詠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定之禁藥,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李啓銘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該等毒品、禁藥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慾,而分別為如上之犯行,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又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及轉讓數量,暨犯罪所得非屬鉅大,被告李啓銘已坦承部分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被告張詠詠、李啓銘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復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以刪除。 ⒉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 ⒊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張詠詠、李啓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1,000 元部分,業經證人傅明德證述該次價金1,000 元係交由被告張詠詠收受,是此部分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張詠詠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詠詠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啓銘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犯罪所得為6,000 元,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 元,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犯罪所得為500 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李啓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啓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又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若屬特定物,本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自諭知沒收即可,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共同犯罪而犯罪物未扣案者,若共同正犯並非本案受判決人,更不宜於本件宣示其與本案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允本於避免重複執行沒收追徵之原則執行,乃屬當然,併此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供被告張詠詠、李啓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告李啓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此支手機不問屬於被告張詠詠、李啓銘與否,均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李啓銘另持有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係供其與被告張詠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部分亦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又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李啓銘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李啓銘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李啓銘轉讓禁藥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砰1 臺、殘渣袋10個、分裝袋72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SONY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被告張詠詠、李啓銘本件所犯之罪尚無關連,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詠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7日持被告李啓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龍聯繫,並於上開日期下午6 時40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謝文龍,謝文龍交付1,300 元之價金與被告張詠詠,因認被告張詠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 ㈡被告張詠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6日持被告李啓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龍聯繫,並於上開日期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與謝文龍,謝文龍交付1,300 元之價金與被告張詠詠,因認被告張詠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一編號3 部分)。 ㈢被告李啓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41分42秒通聯後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與傅明德,因認被告李啓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後段)。 ㈣被告李啓銘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3 年10月9 日為劉威利(綽號利哥)以3,000 元代價,向上手郭友珍(起訴書誤載為郭永珍,應予更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並於同日在南投市竹山鎮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威利。因認被告李啓銘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詠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啓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郭友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威利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李啓銘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詠詠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詠詠對伊於103 年10月17日、10月26日晚間某時曾與謝文龍在新北市永和區居所樓下1 樓處碰面之事實坦承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文龍之犯行,辯稱:於103 年10月間伊並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3 年10月17日晚間伊係至樓下向謝文龍拿取謝文龍積欠綽號「姐仔」即郭友珍之欠款800 元,該次謝文龍交給伊800 元後,伊即轉交給郭友珍,伊並無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語;又103 年10月26日,謝文龍是詢問「姐仔」即郭友珍有無在永和地址,謝文龍至伊永和居所樓下,伊下樓與謝文龍見面,謝文龍稱伊欲向「姐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錢不夠,故伊與謝文龍合資向「姐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訊據被告李啓銘對於伊曾與傅明德見面乙情坦承屬實,惟堅詞否認於103 年9 月11日有何販賣海洛因與傅明德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過海洛因給傅明德,伊確實曾向傅明德收過500 元,那時傅明德要伊與被告張詠詠救他,後來伊把錢交給被告張詠詠後,伊就回永和樂華夜市,至於被告張詠詠有無將海洛因交給傅明德,伊並不知情等語;至被告李啓銘就幫助劉威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李啓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四、就被告張詠詠於103 年10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文龍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 ㈠證人謝文龍上開證述於103 年10月17日晚間6 時40分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為對話,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至303 頁、偵字第7321號卷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而查,謝文龍上開通聯之對象,甚或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晚間8 時40分、晚間10時33分,謝文龍均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通聯,而上開時間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文龍通話之人均為被告李啓銘,此業經本院調取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且為被告李啓銘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9 至303 頁、第327 頁)。從而,謝文龍於103 年10月17日晚間之通話對象均為被告李啓銘,應堪認定。 ㈡而觀諸前揭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謝文龍於被告李啓銘詢問「你現在現金有多少?」,證人謝文龍稱「8 」,被告李啓銘又稱「你800 要拿1 個喔?」,復證人謝文龍向被告李啓銘稱「你要有夠啊,不要又拿那沒夠給我」等語,被告李啓銘則稱「我現在回永和路上,大概再15分到家」等語,可認謝文龍該次雖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談論毒品之數量、價錢之對象均為被告李啓銘,被告張詠詠則從未參與,繼之,謝文龍於對話中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均未論及其欲向被告張詠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以,此部分即無從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張詠詠於103 年10月17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文龍。 ㈢至證人謝文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稱呼被告李啓銘為「興哥」,稱呼被告張詠詠為「弟哥」;在時間103 年10月17日晚間6 時40分04秒,我撥打被告李啓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電話是與被告李啓銘通聯,內容是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前面的帳還沒有清;這次我是要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聯中有講我要用800 元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原本1 公克是1,250 元,所以其他用欠的;我這通電話是要被告李啓銘幫我問被告張詠詠,但結果沒有消息;在同日晚間8 時40分50秒我再撥打電話給被告李啓銘,是為了同一件事情,我稱「你要有夠啊,不要又拿那沒夠的給我」,指的是要拿足夠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到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被告張詠詠、李啓銘之居所樓下,是被告張詠詠帶一位綽號叫「柯丁」之女子到樓下來,而被告李啓銘是從外面回來要上2 樓,至於是不是被告李啓銘回家後,被告張詠詠才帶「柯丁」下樓來,我已經忘記了;被告張詠詠帶「柯丁」下來,到我的車上與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詠詠說「錢交給她就好了,這是她的」,當時「柯丁」也說甲基安非他命是她的,我就將錢交給「柯丁」,之後被告張詠詠就上樓去,「柯丁」在車上與我老婆聊天;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李啓銘回來,被告李啓銘沒有到車上跟我聊天或講話,只有打聲招呼就去2 樓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第163 至169 頁)。然證人謝文龍於偵查中則係證述:在103 年10月17日下午6 時40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過後,我最後交易的對象是弟哥(按即被告張詠詠),是在永和樂華夜市被告張詠詠租房子的地方,一交錢,一手交貨,是向被告張詠詠購買價值1,3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我先給被告張詠詠800 元,剩下500 元先欠者;因為我與被告李啓銘認識,被告李啓銘欺騙我後,我就跟被告張詠詠說我以後不與被告李啓銘交易,這次我是先打給被告張詠詠,但找不到人,我才找被告李啓銘,我先前已與被告張詠詠說好價格,我是要透過被告李啓銘幫我找到被告張詠詠云云(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220 頁反面)。是互核證人謝文龍與本院審理中與偵查中之證述,就該次係何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係交付何人800 元、交易之地點,前後證述已然相異,又所述其係為找尋被告張詠詠始與被告李啓銘通話,且其係不願向被告李啓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則證人謝文龍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是否為真實,即屬有疑。 ㈣又證人李啓銘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與謝文龍為上開通聯後,印象中謝文龍後來就直接打給被告張詠詠,或是打給郭友珍,謝文龍是因為找不到他們兩個,才會打我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本件並無被告張詠詠與證人謝文龍二人於103 年10月17日晚間6 時40分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謝文龍亦未證述該日其有與被告張詠詠有何聯繫等情,從而,證人李啓銘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 ㈤綜上,此部分並無從以證人謝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啓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文龍與被告李啓銘間103 年10月17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張詠詠於103 年10月17日下午6 時40分後某時許,有與謝文龍交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300元之事實。 五、就被告張詠詠於103 年10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文龍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一編號3 部分) ㈠證人謝文龍上開證述於103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45分、1 時53分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為對話,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 至309 頁)。而查,謝文龍上開通聯之對象均為被告李啓銘,此業經本院調取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且為被告李啓銘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7 頁)。從而,謝文龍於103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45分、1 時53分許之通話對象均為被告李啓銘,應堪認定。 ㈡又觀諸證人謝文龍與被告李啓銘於103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45分之對話,證人謝文龍詢問被告李啓銘「你那邊有沒有一?」,被告李啓銘嗣後稱「這樣我要問弟哥一下」、「叫大姊對弟哥,你對弟哥就好了」、「你什麼時候要來啊?還是我先聯絡大姊?」等語,又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之對話,證人謝文龍向被告李啓銘詢問「興哥,你打了嗎?」,被告李啓銘稱「我打了啊,沒有接啊,我再繼續打啊」,證人謝文龍則稱「不用不用不用,那就不要了啦」等語,可知被告被告李啓銘與證人謝文龍二人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均未提及證人謝文龍欲向被告張詠詠購買,或被告張詠詠就此有何與謝文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表示甚明。 ㈢證人謝文龍雖於偵查中證述:這一天是被告張詠詠幫我跟姐仔說先欠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詠詠後來向姐仔也拿1 公克安非他命,後來他給我了一半0.5 公克安非他命,被告張詠詠沒跟我收錢,他說算他的,他會跟姐仔處理,這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李啓銘抱怨弟哥沒給我一半的東西,就是指不到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被告李啓銘說我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叫他們不要少,但這次被告張詠詠給我的安非他命,我還是有給姐仔1,300 元云云(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221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當天是先打給被告張詠詠,但被告張詠詠沒有接,我才打給被告李啓銘,之後被告李啓銘說要回我電話,但沒有,是我打給被告李啓銘,那一次根本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電話不通,根本沒有拿到;後來我自己去永和找他們,被告張詠詠不在,姐仔在,而我錢不夠,所以姐仔有給我1 公克的一半,我有給姐仔一半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第173 頁)。旋又證述:當天被告張詠詠與姐仔都在,我當面問姐仔,姐仔說沒有,毒品是被告張詠詠給我的,是被告張詠詠請我的,當天我並沒有給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由證人謝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對於交付其毒品究為被告張詠詠抑或綽號「姐仔」之人,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就其當日有無交付價金乙情,所述亦前後矛盾,則證人謝文龍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張詠詠有交付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有交付1,300 元給被告張詠詠云云,非可遽信。再互核證人謝文龍與被告李啓銘於103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最終證人謝文龍係向被告李啓銘稱「不用不用不用,那就不要了啦」等語,顯見該時被告李啓銘無法聯繫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謝文龍即放棄該次之交易甚明,則於此通電話後,證人謝文龍與被告張詠詠是否再有聯繫,抑或證人謝文龍自行至被告張詠詠位於永和住處等情,均未有其他證據為佐。是證人謝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嗣後自行至被告張詠詠住處,被告張詠詠有請其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非可採信。 ㈣從而,此部分無論係由證人謝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抑或由證人謝文龍與被告李啓銘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推論被告張詠詠有於103 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有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文龍,且收受1,300元之價金。 六、就被告李啓銘於103 年9 月11日販賣海洛因與傅明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後段) ㈠於103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28分、晚間10時35分、晚間10時41分、晚間11時、晚間11時23分,證人傅明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啓銘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此為被告李啓銘所不否認,且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業經本院調取通訊監察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323 至327 頁)。是被告李啓銘與傅明德於上開時間曾有通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傅明德於偵查中經檢視其於103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41分許與被告李啓銘間之通聯監察譯文後,證述:被告李啓銘叫我等他15分鐘,我要跟被告李啓銘買1,000 元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時地我忘了,交易時間是在通話完後不久,地點我真的忘了,但我確定有向被告李啓銘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231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他們說在喬東西啊,結果也沒有來;當時我想請被告李啓銘幫我問海洛因多少錢,想委託被告李啓銘幫我買,然後被告李啓銘說要1,000 元,我說太貴了,後來被告李啓銘就沒有跟我聯絡了,當時我與被告李啓銘也不太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6至147頁)。 ㈢是互核證人傅明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已有齟齬之處,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又觀諸證人傅明德與被告李啓銘於103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28分之通聯內容,被告李啓銘係向傅明德稱「這裡有可以拿那種的嗎?」、「不然你聯絡一下,拿1 個好不好?」,於晚間10時35分則向傅明德稱「薄的那種」,傅明德則回稱「你多久要」;復於晚間10時41分許,證人傅明德向被告李啓銘稱「那個現在正在貴ㄟ」,被告李啓銘則稱「我是說女生在用的那種」、「差不多多少」,證人傅明德則稱「將近1 千」、「1 個將近40萬」,被告李啓銘則回覆「那我跟阿詠說」等語,是由上開被告李啓銘與傅明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傅明德有向被告李啓銘詢問有關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價格,反係被告李啓銘向傅明德詢問毒品之交易價格甚明。再由二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之對話,被告李啓銘稱「他現在的意思是這趟我要帶錢去嗎?」、「你之前都自己拿錢出來就對了」、「以後坦白說沒關係」、「我知道啦,我了解你的意思啦」等語;復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被告李啓銘向傅明德稱「拍謝,阿詠晚間可能無法過去,因為金額不夠,因為今天補那個去了,跟你說一下」、「不可以用那個身上沒錢的吧,改天了啦,你不要誤到人」,傅明德則向被告李啓銘稱「拍謝,拍謝」等語,則由該日晚間11時後被告李啓銘與傅明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益徵當日係被告李啓銘本欲攜錢前往某處與傅明德見面,欲向傅明德所介紹之某人購買毒品,惟嗣後被告李啓銘金額不夠,故而取消交易,雙方當日並未見面。是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佐證證人傅明德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要向被告李啓銘買海洛因,當日有交易價值1,000 元海洛因之事實。 ㈣從而,此部分無論以證人傅明德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抑或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李啓銘之認定,本件即無從認定被告李啓銘於103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41分與傅明德通話後某時許,將數量不詳海洛因以1,000 元之價格售予傅明德。 七、就被告李啓銘於103 年10月9 日幫助劉威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㈠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部分雖被告李啓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須其他證據為佐,始得認定此部分事實。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 ㈡證人劉威利於偵查中證述:我先前在戒治時認識了被告李啓銘,因為我在戒治時對於裡面的規定不太熟,所以被告李啓銘都會教我,因此而認識,被告李啓銘滿照顧我的,我們也會聊天,出來之後會偶爾聯絡,大約1 、2 次;我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與被告李啓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34分起至同日下午4 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為我有在辦外燴,我請被告李啓銘幫我找人手,因為原本被告李啓銘幫我找3 個人,說好一人1,000 元,但是到了現場變成有5 個人,但是這樣我無法報公帳所以無法付錢,最多只能補貼車馬費等語(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274 頁)。是由證人劉威利上開證述,並無從認定劉威利於103 年10月9 日有何委託被告李啓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劉威利於103 年10月9 日與被告李啓銘通聯後有何施用毒品之事實。 ㈢再由被告李啓銘與劉威利於103 年10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87至89頁),其中劉威利雖有向被告李啓銘提及「材料」、「現金」、「一千元」、「三千元」等語,且被告李啓銘於偵查中自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劉威利即「利哥」要我幫忙調5,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2.5 至3 公克,我向劉威利說我身上只剩下3,000 元、重量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電話通完後,我們就約在南投竹山見面,因我沒車錢,我請劉威利幫我出車錢1,000 元,最後他沒幫我出車錢,且那天他還欠我車錢1,000 元,我拿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他拿3,000 元給我;我的行為應是幫劉威利拿毒品給他等語(見偵字第7321號卷第189 至190 頁)。然縱被告李啓銘所陳其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為幫劉威利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屬實,仍無從推定劉威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有施用行為,亦即本件無從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李啓銘上開陳述,認定劉威利於103 年10月9 日與被告李啓銘通聯見面後,有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該次收取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復以,本件並無劉威利於103 年10月9 日後之驗尿報告,復無劉威利因於103 年10月9 日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紀錄,而無從證明劉威利於103 年10月9 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件當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啓銘有幫助被告李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㈣是以,此部分既無從認定正犯即劉威利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啓銘部分即無由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八、綜上,本件依證人李啓銘、謝文龍之證述,及謝文龍與被告李啓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張詠詠於103 年10月17日、103 年10月26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文龍之事實;又依證人傅明德之證述,及被告李啓銘與傅明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啓銘於103 年9 月11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傅明德之事實;再依被告李啓銘之自白,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李啓銘於103 年10月9 日有幫助劉威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得以相輔,是就被告張詠詠、李啓銘此部分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詠詠、李啓銘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詠詠、李啓銘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詠詠、李啓銘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張詠詠、李啓銘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 ├──────┼─────────────────────────────┤ │犯罪事實一 │張詠詠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犯罪事實二 │張詠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手機貳支(含門號0九五五一七八五│ │ │四三號、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李啓銘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號、門號0九八三九│ │ │三九六三六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三㈠│李啓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五五一七八五四│ │ │三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三㈡│李啓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五五│ │ │一七八五四三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三㈢│李啓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手機壹支(含門號○○○○○○○○○○號│ │ │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四 │李啓銘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張詠詠、李啓銘之聲音)┌──┬────┬─────────────────────┬────┐ │編號│通聯時間│通聯內容 │所附卷頁│ ├──┼────┼─────────────────────┼────┤ │ 1 │103 年10│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謝文龍之聲音) │本院卷第│ │ │月25日清│李啓銘:喂,你在家喔? │303 頁至│ │ │晨5 時56│謝文龍:嗯。 │305 頁勘│ │ │分 │(側音)張詠詠:誰啦? │驗筆錄 │ │ │ │李啓銘:阿龍啦。 │ │ │ │ │張詠詠:喂,你在幹麼? │ │ │ │ │謝文龍:剛起床啊。 │ │ │ │ │張詠詠:你要上班喔? │ │ │ │ │謝文龍:沒有啊。 │ │ │ │ │張詠詠:我在桃園ㄋㄟ。 │ │ │ │ │謝文龍:哪裡? │ │ │ │ │張詠詠:還有哪裡。 │ │ │ │ │謝文龍:今天回苗栗啊。 │ │ │ │ │張詠詠:幹你娘咧,我回桃園你就要去別的地方│ │ │ │ │ ,幹你....。 │ │ │ │ │謝文龍:我要回去,我要先看我奶奶啊。 │ │ │ │ │張詠詠:你現在跟我作對就對了? │ │ │ │ │謝文龍:你在哪?你現在在哪裡? │ │ │ │ │張詠詠:我現在在桃園啊。 │ │ │ │ │謝文龍:哪裡啊? │ │ │ │ │張詠詠:上次那裡? │ │ │ │ │謝文龍:南崁喔? │ │ │ │ │張詠詠:南你媽啦,我什麼時候在南崁喔,復興│ │ │ │ │ 啦。 │ │ │ │ │謝文龍:復興? │ │ │ │ │張詠詠:火車站這裡,上次你來過啊。 │ │ │ │ │謝文龍:我哪有去過。 │ │ │ │ │張詠詠:不是有來過?幹你娘,10樓你沒來過?│ │ │ │ │謝文龍:就南坎那邊。 │ │ │ │ │張詠詠:那怎麼是南坎啦,復興路。.... │ │ │ │ │謝文龍:你找泡泡喔? │ │ │ │ │張詠詠:嘿啊。 │ │ │ │ │謝文龍:沒硬的喔? │ │ │ │ │張詠詠:啥小? │ │ │ │ │謝文龍:有那個嗎? │ │ │ │ │張詠詠:怎麼沒有。 │ │ │ │ │謝文龍:年輕人? │ │ │ │ │張詠詠:我又不是你。 │ │ │ │ │謝文龍:....我回去苗栗。 │ │ │ │ │張詠詠:什麼時候回來? │ │ │ │ │謝文龍:中午就回來,回去吃個飯,帶小孩回去│ │ │ │ │ 給人家看。 │ │ │ │ │張詠詠:中午就回來了? │ │ │ │ │謝文龍:嘿,中午11點就吃完飯我們就回來了。│ │ │ │ │張詠詠:好啦好啦,中午好啦。 │ │ │ │ │謝文龍:我現在要啊! │ │ │ │ │張詠詠:你現在要?怎樣要? │ │ │ │ │謝文龍:就。 │ │ │ │ │張詠詠:你現在要怎樣要? │ │ │ │ │謝文龍:....,我請你吃雷神,呵呵呵! │ │ │ │ │張詠詠:蛤? │ │ │ │ │謝文龍:我請你吃雷神。 │ │ │ │ │張詠詠:請我吃什麼? │ │ │ │ │謝文龍:雷神? │ │ │ │ │張詠詠:好啊。 │ │ │ │ │謝文龍:弟哥,弟哥,弟哥! │ │ │ │ │張詠詠:哼。 │ │ │ │ │謝文龍:我請你吃雷神啦。 │ │ │ │ │張詠詠:什麼是雷神啦? │ │ │ │ │謝文龍:幹你老師,雷神你不知道? │ │ │ │ │張詠詠:我不知道。 │ │ │ │ │謝文龍:就巧克力啦。 │ │ │ │ │張詠詠:喔巧克力,雷神巧克力喔! │ │ │ │ │謝文龍:對,日本的。 │ │ │ │ │張詠詠:在先前人家都說買雷神沒。 │ │ │ │ │謝文龍:這台灣還沒還沒。 │ │ │ │ │張詠詠:....幹(疑似摔手機聲)。 │ │ │ │ │李啓銘:你在做什麼? │ │ ├──┼────┼─────────────────────┼────┤ │ 2 │103 年10│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謝文龍之聲音) │本院卷第│ │ │月25日上│李啓銘:喂。 │305 頁至│ │ │午6 時27│謝文龍:興哥,你又沒有傳? │306 頁勘│ │ │分 │張詠詠:安怎啦? │驗筆錄 │ │ │ │謝文龍:興哥你沒有傳地址喔? │ │ │ │ │張詠詠:我不是跟你講了? │ │ │ │ │謝文龍:啊問題是我現在走哪裡我都不知道啊!│ │ │ │ │張詠詠:地址就是桃園市復興路啊! │ │ │ │ │謝文龍:幾號? │ │ │ │ │張詠詠:49啊! │ │ │ │ │謝文龍:啊走哪裡? │ │ │ │ │張詠詠:我怎麼會知道,我又不知道路。 │ │ │ │ │謝文龍:啊對啊,興哥幹嘛要拿給你聽? │ │ │ │ │李啓銘:喂。 │ │ │ │ │謝文龍:你幹嘛要拿給弟哥聽啦?你知道怎麼走│ │ │ │ │ ,為什麼你不敢跟我講? │ │ │ │ │李啓銘:跟你講啦,南崁交流道下來啦,一直往│ │ │ │ │ 市區走啦,走春日路一直進來啦,到復│ │ │ │ │ 興路右轉就到了啦,春日路。 │ │ │ │ │謝文龍:南坎交流道下? │ │ │ │ │李啓銘:嗯,一直直走,往市區走。 │ │ │ │ │謝文龍:49號喔? │ │ │ │ │李啓銘:對。 │ │ │ │ │謝文龍:好,拜拜。 │ │ └──┴────┴─────────────────────┴────┘ 附表三: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證人傅明德之聲音) ┌──┬────┬─────────────────────┬────┐ │編號│通聯時間│通聯內容 │所附卷頁│ ├──┼────┼─────────────────────┼────┤ │ 1 │103 年9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某女性友│本院卷第│ │ │月7 日下│人聲音,下稱B 女) │315 頁至│ │ │午6 時30│傅明德:喂。 │316 頁勘│ │ │分 │B 女:喂,我是那個他朋友。 │驗筆錄 │ │ │ │傅明德:誰? │ │ │ │ │B 女:那個小胖朋友。 │ │ │ │ │傅明德:蛤? │ │ │ │ │B 女:小胖他朋友,他叫我打給你的啦。 │ │ │ │ │傅明德:嘿,怎樣? │ │ │ │ │B 女:說你離我很近是不是?他說你15分鐘可│ │ │ │ │ 以到。 │ │ │ │ │傅明德:你是誰? │ │ │ │ │B 女:我在樹林ㄟ! │ │ │ │ │傅明德:蛤? │ │ │ │ │B 女:我在樹林耶! │ │ │ │ │傅明德:你在樹林,怎樣? │ │ │ │ │B 女:你有辦法到嗎? │ │ │ │ │傅明德:到哪裡? │ │ │ │ │B 女:我在樹林,你有辦法過來嗎? │ │ │ │ │傅明德:你那邊有飯是不是?他叫我過去。 │ │ │ │ │B 女:什麼?你說什麼? │ │ │ │ │傅明德:叫我過去幹嘛? │ │ │ │ │B 女:帶那個過來啊! │ │ │ │ │傅明德:蛤? │ │ │ │ │B 女:帶那個過來吧! │ │ │ │ │傅明德:他沒有打電話給我耶! │ │ │ │ │B 女:他給我這支號碼啊,還是你打給他? │ │ │ │ │傅明德:這樣喔! │ │ │ │ │B 女:阿興還是小胖唷! │ │ │ │ │傅明德:誰? │ │ │ │ │B 女:阿興還是小胖? │ │ │ │ │傅明德:阿英? │ │ │ │ │B 女:嘿啊。 │ │ │ │ │傅明德:阿英還是小胖我不認識ㄋㄟ! │ │ │ │ │B 女:你都不認識? │ │ │ │ │傅明德:對啊! │ │ ├──┼────┼─────────────────────┼────┤ │ 2 │103 年9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聲音) │本院卷第│ │ │月7 日下│傅明德:喂。 │316 頁勘│ │ │午6 時33│李啓銘:喂兄ㄟ,麻煩打給我一下好嗎? │驗筆錄 │ │ │分 │傅明德:安怎? │ │ │ │ │李啓銘:哈,拜託。 │ │ │ │ │傅明德:喔。 │ │ ├──┼────┼─────────────────────┼────┤ │ 3 │103 年9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聲音) │本院卷第│ │ │月7 日下│李啓銘:喂。 │317 頁勘│ │ │午6 時33│傅明德:喂,怎樣? │驗筆錄 │ │ │分 │李啓銘:我那時打給他,我就交待完就掛掉了,│ │ │ │ │ 這樣有辦法嗎? │ │ │ │ │傅明德:怎樣? │ │ │ │ │李啓銘:他有跟你說金額嗎? │ │ │ │ │傅明德:沒有啊。 │ │ │ │ │李啓銘:你有他的電話嗎? │ │ │ │ │傅明德:有啊。 │ │ │ │ │李啓銘:他想要兩千啦。 │ │ │ │ │傅明德:蛤? │ │ │ │ │李啓銘:他說要兩千啦。 │ │ │ │ │傅明德:你說什麼? │ │ │ │ │李啓銘:....兩千啦。 │ │ │ │ │傅明德:什麼? │ │ │ │ │李啓銘:他說想要兩千啦,你有沒有辦法? │ │ │ │ │傅明德:我現在「摳摳總」,摳摳總啊,我是要│ │ │ │ │ 怎麼去。 │ │ │ │ │李啓銘:喔,那你要的那個,我還在....。 │ │ │ │ │傅明德:蛤? │ │ │ │ │李啓銘:等車到來載我啦。 │ │ │ │ │傅明德:你說什麼話? │ │ │ │ │李啓銘:我現在等年輕人來載我。 │ │ │ │ │傅明德:不然你就叫他等一下。 │ │ │ │ │李啓銘:喔,好啦。 │ │ ├──┼────┼─────────────────────┼────┤ │ 4 │103 年9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某女性友│本院卷第│ │ │月7 日晚│人聲音,下稱B 女) │317 頁至│ │ │間7 時4 │B 女:喂。 │318 頁勘│ │ │分 │傅明德:喂,他的電話打不通啊。 │驗筆錄 │ │ │ │B 女:喔,你現在可以打給他,我剛剛LINE..│ │ │ │ │ ..,可是我的部分不用了,他說他的部│ │ │ │ │ 分他幫你準備好了。 │ │ │ │ │傅明德:ㄛ~ │ │ │ │ │B 女:聽得懂嗎? │ │ │ │ │傅明德:我知道啊,他~他。 │ │ │ │ │B 女:....我的不用。可以啊,打得通啊。 │ │ │ │ │傅明德:打不通啊,我一直打,打不通啊。 │ │ │ │ │B 女:剛開始對,剛剛打也打不通,現在可以│ │ │ │ │ 了。 │ │ │ │ │傅明德:好好。 │ │ ├──┼────┼─────────────────────┼────┤ │ 5 │103 年9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某女性友│本院卷第│ │ │月7 日晚│人聲音,下稱B 女) │318 頁勘│ │ │間7 時6 │B 女:喂。 │驗筆錄 │ │ │分 │傅明德:還是打不通耶。 │ │ │ │ │B 女:我是跟他LINE0983那一支耶。 │ │ │ │ │傅明德:098....。 │ │ │ │ │B 女:你打55可能不通,因為我打55也不通,│ │ │ │ │ 我跟他LINE0983的。 │ │ │ │ │傅明德:0983多少? │ │ │ │ │B 女:我看一下,等一下LINE給你。 │ │ │ │ │傅明德:好。 │ │ ├──┼────┼─────────────────────┼────┤ │ 6 │103 年9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某女性友│本院卷第│ │ │月7 日晚│人聲音,下稱B 女) │318 頁勘│ │ │間7 時8 │傅明德:喂。 │驗筆錄 │ │ │分 │B 女:939636。 │ │ │ │ │傅明德:939636。 │ │ │ │ │B 女:對。 │ │ │ │ │傅明德:好好。 │ │ ├──┼────┼─────────────────────┼────┤ │ 7 │103 年9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某女性友│本院卷第│ │ │月7 日晚│人聲音,下稱B 女) │319 頁勘│ │ │間7 時9 │B 女:喂。 │驗筆錄 │ │ │分 │傅明德:還是打不通ㄟ。 │ │ │ │ │B 女:怎麼可能? │ │ │ │ │傅明德:真的。 │ │ │ │ │B 女:我就可以跟他LINE,你怎麼會打不進去│ │ │ │ │ 。 │ │ │ │ │傅明德:對啊,0000000000啊。 │ │ │ │ │B 女:他說等他電話用四號的。 │ │ │ │ │傅明德:不然你叫他打給我好不好? │ │ │ │ │B 女:他電話就不能打啊。 │ │ │ │ │傅明德:我知道啊,他會打啦,他會用家裡電話│ │ │ │ │ ,不然你叫他接家裡電話。 │ │ │ │ │B 女:號碼有錯誤嗎? │ │ │ │ │傅明德:沒有啊,0000000000啊。 │ │ │ │ │B 女:我再看一次,0000000000。 │ │ │ │ │傅明德:對喔。 │ │ ├──┼────┼─────────────────────┼────┤ │ 8 │103 年9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聲音) │本院卷第│ │ │月7 日晚│李啓銘:喂。 │319 頁至│ │ │間7 時12│傅明德:你的手機怎麼會一直打不進去? │320 頁勘│ │ │分 │李啓銘:手機沒訊號。我跟你說,你要的那個剛│驗筆錄 │ │ │ │ 到。「詠詠」在跟他講,你聽得懂嗎?│ │ │ │ │ 因為「阿忠」(音譯)在那裡啦。 │ │ │ │ │傅明德:蛤? │ │ │ │ │李啓銘:你的東西到了,剛到,車子也到了,稍│ │ │ │ │ 待用一用我們就出發了,小姐要的不用│ │ │ │ │ 幫她準備,我直接送過去,送過去給她│ │ │ │ │ ,這樣子。 │ │ │ │ │傅明德:嗯。 │ │ │ │ │李啓銘:這樣好不好? │ │ │ │ │傅明德:好。「詠詠」呢? │ │ │ │ │李啓銘:跟我一起過去啊。他現在在跟人家喬東│ │ │ │ │ 西的事情啊。 │ │ │ │ │傅明德:好。 │ │ │ │ │李啓銘:抱歉,大ㄟ抱歉。 │ │ │ │ │傅明德:好。 │ │ ├──┼────┼─────────────────────┼────┤ │ 9 │103 年9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聲音) │本院卷第│ │ │月7 日晚│傅明德:喂,安怎? │320 頁勘│ │ │間7 時17│李啓銘:....小張在那邊一直纏? │驗筆錄 │ │ │分 │傅明德:蛤? │ │ │ │ │李啓銘:我們現在都在車上等,你聽得懂嗎,剩│ │ │ │ │ 下詠詠啦。 │ │ │ │ │傅明德:嘿。 │ │ │ │ │李啓銘:小張一直纏著,人家要走了,一直纏著│ │ │ │ │ ,人家沒有辦法那個。 │ │ │ │ │傅明德:幹你娘。 │ │ │ │ │李啓銘:所以大ㄟ,你耐一下,因為那個小姐也│ │ │ │ │ 是....,你聽得懂嗎? │ │ │ │ │傅明德:嗯。 │ │ │ │ │李啓銘:....。 │ │ │ │ │傅明德:在他家樓下。 │ │ │ │ │李啓銘:對啊,我現在已經在樓下,車也到了,│ │ │ │ │ 就是等詠詠啦。 │ │ │ │ │傅明德:昨天那包拿多少你知道嗎? │ │ │ │ │李啓銘:我不知道,要問詠詠,....。 │ │ │ │ │傅明德:我跟你講,你叫詠詠打給我一下。 │ │ │ │ │李啓銘:好。 │ │ │ │ │傅明德:喂喂。 │ │ │ │ │李啓銘:喂,嘿,安怎? │ │ │ │ │傅明德:你跟他說我要去準備他要的。 │ │ │ │ │李啓銘:好,謝謝。 │ │ │ │ │傅明德:你叫詠詠打給我一下。 │ │ │ │ │李啓銘:好。 │ │ ├──┼────┼─────────────────────┼────┤ │ 10 │103 年9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聲音) │本院卷第│ │ │月7 日晚│傅明德:喂。 │321 頁勘│ │ │間7 時19│李啓銘:喂喂喂嘿兄ㄟ。 │驗筆錄 │ │ │分 │傅明德:你怎麼被小張纏住? │ │ │ │ │李啓銘:對啊,我是看到「詠哥」(音譯)下來│ │ │ │ │ 了,詠詠推我然後叫我到樓下等。 │ │ │ │ │傅明德:嘿。 │ │ │ │ │李啓銘:哼啊。 │ │ │ │ │傅明德:機子也還是你....。 │ │ │ │ │李啓銘:我跟你說,我跟你說,我跟你說的意思│ │ │ │ │ 是說,你以後要飯OK,我們看要怎麼樣│ │ │ │ │ 我們晚上說清楚,因為我對小姐也好那│ │ │ │ │ 個,你瞭解我意思嗎,你也~我也~。│ │ │ │ │傅明德:那詠詠呢? │ │ │ │ │李啓銘:他現在在推啊,他在路上,我叫他馬上│ │ │ │ │ 打給你好嗎? │ │ │ │ │傅明德:好。 │ │ │ │ │李啓銘:歹識啦兄ㄟ。 │ │ ├──┼────┼─────────────────────┼────┤ │ 11 │103 年9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李啓銘之聲音) │本院卷第│ │ │月7 日晚│李啓銘:嘿大ㄟ。 │321 頁至│ │ │間7 時30│傅明德:他下來了嗎? │322 頁勘│ │ │分 │李啓銘:差不多再5 分鐘離開。 │驗筆錄 │ │ │ │傅明德:蛤? │ │ │ │ │李啓銘:5 分鐘離開。 │ │ │ │ │傅明德:你們再5 分鐘才離開喔? │ │ │ │ │李啓銘:對對。 │ │ │ │ │傅明德:蛤?喂! │ │ │ │ │李啓銘:再5 分鐘離開去哪裡找你? │ │ │ │ │傅明德:一樣那裡。 │ │ │ │ │李啓銘:好。 │ │ ├──┼────┼─────────────────────┼────┤ │ 12 │103 年9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張詠詠之聲音) │本院卷第│ │ │月7 日晚│張詠詠:喂,哥哥喔? │322 頁勘│ │ │間7 時48│傅明德:嘿。 │驗筆錄 │ │ │分 │張詠詠:....要過去,但是小張就在這裡,喔。│ │ │ │ │傅明德:你現在人呢? │ │ │ │ │張詠詠: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傅明德:要多久會到? │ │ │ │ │張詠詠:差不多10幾分會到。 │ │ │ │ │傅明德:好,一樣下橋你打給我。 │ │ │ │ │張詠詠:好。 │ │ │ │ │傅明德:好。 │ │ ├──┼────┼─────────────────────┼────┤ │ 13 │103 年9 │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張詠詠之聲音) │本院卷第│ │ │月7 日晚│張詠詠:喂。 │322 頁至│ │ │間8 時35│傅明德:喂,你要在停車那還是在全家等我? │323 頁勘│ │ │分 │張詠詠:「我們要在哪邊等他(問車上的人)?│驗筆錄 │ │ │ │ 」長江路幾號你跟我講就好了。 │ │ │ │ │傅明德:沒有啦,長江路幾號! │ │ │ │ │張詠詠:嘿,幾號? │ │ │ │ │傅明德:沒有啦,我在夜市這邊耶,你昨天停車│ │ │ │ │ 那邊你知道嗎? │ │ │ │ │張詠詠:他在我們停車那邊你知道嗎(問車上的│ │ │ │ │ 人)?我們昨天停車那裡啦(告訴車上│ │ │ │ │ 的人)。裕民街唷? │ │ │ │ │傅明德:嘿嘿嘿。 │ │ │ │ │張詠詠:好。 │ │ └──┴────┴─────────────────────┴────┘ 附表四:監聽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被告李啓銘) ┌──┬────┬─────────────────────┬────┐ │編號│通聯時間│通聯內容 │所附卷頁│ ├──┼────┼─────────────────────┼────┤ │ 1 │103 年10│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人證人林秀蘭) │104 年度│ │ │月10日凌│(閒聊是否在睡覺的事) │偵字第73│ │ │晨3 時57│林秀蘭:上次跟你講的有嗎? │21號卷第│ │ │分 │李啓銘:有啊。 │88頁反面│ │ │ │林秀蘭:我上次講的那個數量喔。 │至第89頁│ │ │ │李啓銘:對啊,你什麼時候? │ │ │ │ │林秀蘭:你現在在睡覺嗎?你明天不用上班喔?│ │ │ │ │(閒聊要上班的事) │ │ │ │ │林秀蘭:可以送嗎? │ │ │ │ │李啓銘:現在? │ │ │ │ │林秀蘭:對啊,你不知道喔。 │ │ │ │ │李啓銘:這麼迫切需要? │ │ │ │ │林秀蘭:我跟你講,你那一天拿完之後我們都沒│ │ │ │ │ 東西用,昨天睡覺我吃好多東西,我現│ │ │ │ │ 在好後悔喔… │ │ │ │ │李啓銘:為什麼? │ │ │ │ │林秀蘭:可是我身上沒有錢,我又不敢跟你講說│ │ │ │ │ 我要欠,你懂嗎? │ │ │ │ │(閒聊沒有錢的事) │ │ │ │ │林秀蘭:因為我上次有跟你講說八一的事嘛。 │ │ │ │ │李啓銘:對。 │ │ │ │ │林秀蘭:想說你可以送嗎? │ │ │ │ │李啓銘:現在? │ │ │ │ │林秀蘭:對啊,我知道現在沒有捷運啦。 │ │ │ │ │李啓銘:跟上面講的一樣嗎? │ │ │ │ │林秀蘭:上次? │ │ │ │ │李啓銘:嗯,先準備2 個嘛。 │ │ │ │ │林秀蘭:全給你了啊。 │ │ │ │ │李啓銘:喔,是一次要全給就對? │ │ │ │ │林秀蘭:對啊,我這個人喜歡全配,不喜歡半配│ │ │ │ │ 。 │ │ │ │ │(閒聊跑去臺中的事) │ │ │ │ │李啓銘:因為我剛下板橋火車站,可能要等一下│ │ │ │ │ ,我還要回去。 │ │ │ │ │林秀蘭:回去拿? │ │ │ │ │李啓銘:永和拿。 │ │ │ │ │林秀蘭:你這樣會不會太累啊。 │ │ │ │ │(閒聊辛苦了之類的事) │ │ ├──┼────┼─────────────────────┼────┤ │ 2 │103 年10│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人證人林秀蘭) │104 年度│ │ │月10日上│林秀蘭:現在怎麼方便,你現在要過來了嗎? │偵字第73│ │ │午7 時46│李啓銘:對啊。 │21號卷第│ │ │分 │林秀蘭:現在怎麼辦,我本來想說試看看好了,│90頁 │ │ │ │ 不好說喔。 │ │ │ │ │李啓銘:怎樣? │ │ │ │ │林秀蘭:想說看好不好啊,用用看。 │ │ │ │ │李啓銘:好啊,可以啊。 │ │ │ │ │(閒聊坐捷運過去的事) │ │ ├──┼────┼─────────────────────┼────┤ │ 3 │103 年10│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人證人林秀蘭) │104 年度│ │ │月10日上│簡訊內容: │偵字第73│ │ │午9 時35│我等等到達時,我坐計程車進去妳那車費一人出│21號卷第│ │ │分 │一趟,我到門口打給妳行嗎,等等重要的事晚上│90頁 │ │ │ │見面談因為我大姐跟我一起丫,在忍耐一下,救│ │ │ │ │護車馬上到 │ │ ├──┼────┼─────────────────────┼────┤ │ 4 │103 年10│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人證人林秀蘭) │104 年度│ │ │月10日上│林秀蘭:喂,跟你講,我我媽媽在巷子口,我不│偵字第73│ │ │午10時9 │ 能跟你走進去,我現在人在Seven ,我│21號卷第│ │ │分 │ 現在走到家裡,你跟我走進去,你就不│90頁 │ │ │ │ 要跟我走在一起就好了。 │ │ │ │ │李啓銘:好、好,你在Seven 等一下啊,付錢。│ │ │ │ │林秀蘭:好,我去Seven等你。 │ │ │ │ │李啓銘:好,你在Seven等我。 │ │ └──┴────┴─────────────────────┴────┘ 附表五:監聽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被告李啓銘) ┌──┬────┬─────────────────────┬────┐ │編號│通聯時間│通聯內容 │所附卷頁│ ├──┼────┼─────────────────────┼────┤ │ 1 │103 年11│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人證人楊秀雯) │104 年度│ │ │月8 日下│(閒聊證人楊秀雯門號之前停掉的事) │偵字第73│ │ │午1 時19│楊秀雯:你現在二個多少? │21號卷第│ │ │分 │李啓銘:嗯? │83頁 │ │ │ │楊秀雯:一個多少? │ │ │ │ │李啓銘:看你要多少啊? │ │ │ │ │楊秀雯:15弄得到嗎? │ │ │ │ │李啓銘:會啊。 │ │ │ │ │楊秀雯:15喔,我在江子翠那邊?。 │ │ │ │ │李啓銘:我沒有車子啊。 │ │ │ │ │楊秀雯:就是這樣麻煩。 │ │ │ │ │李啓銘:你下班幾點? │ │ │ │ │楊秀雯:我在新埔捷運站這邊,我不知道吨。 │ │ │ │ │(閒聊出發再說的事) │ │ ├──┼────┼─────────────────────┼────┤ │ 2 │103 年11│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人證人楊秀雯) │104 年度│ │ │月8 日下│楊秀雯:你怎麼過來? │偵字第73│ │ │午2 時22│李啓銘:騎車。 │21號卷第│ │ │分 │楊秀雯:等一下喔,喂。 │83頁反面│ │ │ │李啓銘:喂,騎車。 │ │ │ │ │楊秀雯:好啊,江翠國中這邊,你知道嗎? │ │ │ │ │李啓銘:好。 │ │ │ │ │楊秀雯:松江街這邊。 │ │ │ │ │李啓銘:好,你就注意聽電話,好不好。 │ │ │ │ │楊秀雯:沒有,那個松江街,我看一下,這邊,│ │ │ │ │ 60號。 │ │ │ │ │李啓銘:松江街60號。 │ │ │ │ │楊秀雯:嗯,你到了,快到之前跟我講一下,我│ │ │ │ │ 再出去,好,拜拜。 │ │ ├──┼────┼─────────────────────┼────┤ │ 3 │103 年11│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人證人楊秀雯) │104 年度│ │ │月8 日下│(閒聊阿興到了沒) │偵字第73│ │ │午6 時10│李啓銘:你再等一下啦。 │21號卷第│ │ │分 │楊秀雯:我要回土城了吔。 │83頁反面│ │ │ │李啓銘:你說什麼。 │ │ │ │ │楊秀雯:我要回土城了。 │ │ │ │ │李啓銘:真的假的? │ │ │ │ │楊秀雯:對啊。 │ │ │ │ │(閒聊再快點的事) │ │ ├──┼────┼─────────────────────┼────┤ │ 4 │103 年11│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人證人楊秀雯) │104 年度│ │ │月8 日下│簡訊內容: │偵字第73│ │ │午8 時50│要先欠,我可能沒辦法,因為妳的風聲太大了,│21號卷第│ │ │分 │可以兩個工算兩千五,妳自己考慮 │83頁反面│ └──┴────┴─────────────────────┴────┘ 附表六:監聽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被告李啓銘) ┌──┬────┬─────────────────────┬────┐ │編號│通聯時間│通聯內容 │所附卷頁│ ├──┼────┼─────────────────────┼────┤ │ 1 │103 年11│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人證人張天成) │104 年度│ │ │月13日晚│李啓銘:500 可以嗎?(指計程車車資) │偵字第73│ │ │間10時13│張天成:好啦、好啦,車款有了啦,我才會… │21號卷第│ │ │分 │李啓銘:好啦,抱歉。 │123 頁反│ │ │ │張天成:大家都… │面 │ │ │ │李啓銘:你要那個還是那個,現金? │ │ │ │ │張天成:如果那個就要多一點了喔,如果現金就│ │ │ │ │ 要500 ,你聽得懂我意思嗎? │ │ │ │ │李啓銘:嗯。 │ │ │ │ │(閒聊現在要過去的事) │ │ └──┴────┴─────────────────────┴────┘ 附表七:監聽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被告李啓銘) ┌──┬────┬─────────────────────┬────┐ │編號│通聯時間│通聯內容 │所附卷頁│ ├──┼────┼─────────────────────┼────┤ │ 1 │103 年11│他方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人證人查建華) │104 年度│ │ │月13日下│查建華:阿興喔。 │偵字第73│ │ │午2 時14│李啓銘:請問哪裡? │21號卷第│ │ │分 │查建華:我中和這裡,那個我都叫她口香糖的介│122 頁反│ │ │ │ 紹的,她住鶯歌。 │面 │ │ │ │李啓銘:喔喔。 │ │ │ │ │查建華:我這裡中和啦。 │ │ │ │ │李啓銘:沒關係。 │ │ │ │ │(閒聊阿興住哪的事) │ │ │ │ │查建華:我固定啦,我是都拿得到,但是我現在│ │ │ │ │ 要跟你拿她說叫我要等啦,這是對不對│ │ │ │ │ 。 │ │ │ │ │(閒聊查建華不喜歡要自己去拿或要等的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