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世全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周偉鴻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德南 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世全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周偉鴻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許德南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董世全(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審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德南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 其等不知悔改,與周偉鴻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緣葉冠奇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佑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官秉澤遲未支付先前積欠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遂於104年7月某日,透過周偉鴻 而認識董世全,董世全向葉冠奇表示有辦法催討上開款項,葉冠奇因而委託董世全、周偉鴻處理,並約定葉冠奇須給付全新IPHONE6手機1支為代價,董世全並先取走葉冠奇所持用之IPHONE6手機1支使用,然葉冠奇一方面也委託他人催討該款項,並與董世全、周偉鴻避不見面,董世全、周偉鴻因此心生不滿,與葉冠奇之友人邱昱晟(綽號小香)聯繫若有葉冠奇行蹤隨時通知。嗣於同年8月2日17時1 分許,邱昱晟持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董世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因先前積欠葉冠奇債務,葉冠奇委託葉哲瑋等人至邱昱晟位於同市板橋區國泰街之住處催討債務,因目前人在部隊,請董世全幫忙處理此事。董世全、周偉鴻得知葉冠奇行蹤後,隨即趕至上開地點,並於同日17時許,在同市○○街00號前攔住葉冠奇、葉哲瑋,葉哲瑋旋通知在車上等候之張家銘(綽號阿傑或小傑)過來協談,嗣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覺有異,上前盤查並登記個人基本資料、勸離現場後,各自離去。 ㈡、董世全、周偉鴻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葉冠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日17時23分許起至17時48分許止,由董世全、周偉鴻分別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家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張家銘交出葉冠奇,以便處理葉冠奇先前委託催討之上開薪資債務,並保證不會對葉冠奇不利,張家銘便與葉冠奇於同日17時48分之後不久,至同市○○區○○路00號前,與董世全、周偉鴻碰面,董世全對葉冠奇恫稱:再跑試看看等語,葉冠奇因擔心董世全對其不利,心生畏懼,乃與董世全、周偉鴻、張家銘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官秉澤之上開營業地點,途中張家銘以與官秉澤熟識不便出面為由,於同市土城區仁愛路之仁愛公園先行下車離去,董世全、周偉鴻與葉冠奇則繼續搭車前往目的地,因未遇官秉澤,董世全、周偉鴻為避免葉冠奇日後避不見面導致該筆款項無法催討,而無法獲得應有報酬,董世全遂對葉冠奇恫稱:不要想要逃跑等語,使葉冠奇心生畏懼而遵從其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隨同董世全、周偉鴻搭乘計程車至同市○○區○○路000號昌震有限公司(下稱昌震公司)之工廠內,董世全 並通知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某成年男子至現場,該名男子與董世全、周偉鴻基於私行拘禁葉冠奇之犯意聯絡,由董世全對葉冠奇恫稱:不要想要逃跑,信不信會殺死你等語,周偉鴻及該名男子在旁看管,董世全並命葉冠奇簽發面額為6萬元及2萬元之本票各1張 ,董世全、周偉鴻並與官秉澤聯繫債務催討問題,官秉澤於同日20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董世全、周偉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表示翌(3)日晚上可以給付該款項,但葉冠奇必須在場。董世全 、周偉鴻為能如期處理該筆債務,不讓葉冠奇先行離去,又因身上沒有現金,周偉鴻欲向友人借款,另於同日20時6分許至21時35分許不斷聯繫張家銘,聲稱債務已處理好 ,請張家銘開車過來接送,嗣不知情之張家銘於同日21時35分許之後某時許,開車至上開板城路198號前,董世全 將上開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張家銘,張家銘以為債務已處理好了,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董世全、周偉鴻、葉冠奇先至同市新埔捷運站,周偉鴻下車找友人借款後回到車上,張家銘再載送其等至南雅夜市附近下車並詢問董世全可否讓葉冠奇一同離去,董世全表示待明日取得款項後始能離開,張家銘只好先行離去。董世全、周偉鴻旋帶葉冠奇搭乘計程車至先前已支付住宿費用之址設同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宏欣旅店房間內,董世全仍繼續 對葉冠奇恫稱:「不要想要逃跑,否則對你不利」、「再跑試試看」等語,致葉冠奇心生畏懼不敢隨意離去。董世全為避免遭警察臨檢,指示周偉鴻尋找更隱密之日租套房使用,周偉鴻遂於同日23時12分許、23時41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之黃國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董世全、周偉鴻、葉冠奇並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同市○○區○○○路00號1樓之7-11便利超商附近。於翌 (3)日0時20分許,由黃國相帶領董世全、周偉鴻入住黃國相向彭美燕所承租之同市○○區○○路○段0號20樓之 12房屋(下稱日租套房)並收取租金,葉冠奇因受董世全先前不斷恫嚇,為避免生命、身體日後遭受危害,不敢擅自離去,先在樓下等候,於同日0時32分許,再由董世全 帶葉冠奇上樓進入日租套房,由董世全、周偉鴻輪流看守。 ㈢、董世全知悉其友人許德南因承攬工程廢棄物清理需要介紹工作,遂於同(3)日1時5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德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要求許德南於同日早上至上開地點。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許德南明 知葉冠奇遭董世全、周偉鴻拘禁於上開日租套房內,為期獲得董世全幫忙介紹工程,竟與董世全、周偉鴻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葉冠奇之犯意聯絡,進入上開套房後,與董世全、周偉鴻輪流看管葉冠奇。於同日12時至14時多許,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偉鴻、許德南在旁看顧,董世全徒手毆打葉冠奇之頭部,並命令葉冠奇先後跪在房間、陽台地板上,嗣喝令葉冠奇從陽台進入屋內,令葉冠奇跪在房間地板上,又徒手毆打葉冠奇頭部,並持蠻牛飲料之玻璃罐,毆打葉冠奇之頭部,復用腳踹踢葉冠奇之身體,並恫稱:即便還錢,信不信也要讓你死等語,之後將衣櫥內鐵桿拆除下來,持該鐵桿毆打葉冠奇頭部及腳底板,並將鐵桿頂住葉冠奇頭部,再用力將鐵桿往葉冠奇頭部戳,周偉鴻並在旁扶正葉冠奇,許德南亦出手毆打葉冠奇,並從董世全手中接過上開鐵桿毆打葉冠奇之身體,葉冠奇因此受有頭部圓形印痕(2.5公分 直徑)、右側顳部3乘0.7公分(內耳出血)、左腳掌、右腳背(上緣在小腿有刮痕)裂傷等傷害,董世全並將葉冠奇推出至陽台,對其恫稱:即便還錢也會讓你死等語,並令葉冠奇在陽台罰跪或半蹲;其間,許德南亦以膝蓋頂住葉冠奇背部,使其蹲好,並以言語命令葉冠奇要跪好或以半蹲方式將手舉好。葉冠奇進入陽台後,董世全即將落地窗關上,進入屋內與周偉鴻、許德南聊天。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均能預見葉冠奇遭毆打凌虐、恫嚇後,身心受到重創,情緒不穩,極可能攀爬陽台逃離現場,該處係20層樓之高度,如葉冠奇稍有不慎即可能墜落致死,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竟均疏未注意,仍將葉冠奇關在陽台上。葉冠奇因遭受董世全等人毆打凌虐及恫嚇,屋內又有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把守,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救恐遭繼續毆打、凌虐而有危及性命之虞,情急之下趁董世全等人不注意之際,於同日15時26分許攀爬陽台右側欲逃離現場時,不慎墜落至上開地點4 樓中庭,導致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知悉葉冠奇墜樓後,旋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至37分許,分別逃離現場。嗣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警方深入追查並簽發拘票,警方先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同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查獲許德南,並扣得許德南當日所穿之衣褲等物(許德南另於同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其所使用之ASUS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經扣押在案);警方復於翌(4)日15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董世全、周偉鴻到案;其後,張家銘於同年11月4日向警方提出上開6萬元本票1紙等物。 二、案經葉冠奇之父親葉正健、母親賴淑怜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董世全爭執證人周偉鴻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及被告許德南爭執證人董世全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查共同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證人周偉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董世全之辯護人詰問,而證人董世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許德南之辯護人詰問,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又證人董世全、周偉鴻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準此,證人董世全、周偉鴻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對 於本院引為積極證據之下列其餘共同被告、證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未引用共同被告周偉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董世全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亦未引用共同被告董世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許德南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8頁、第137頁反面-145頁),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下列共同被告、證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3人已有將下列共同被告及證人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㈢、對於本院引用作為積極證據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非供述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暨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納之說明: 上揭傷害、恐嚇及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董世全除辯稱:葉冠奇係自願簽發上開本票,並自行交付張家銘;葉冠奇因從高處落下造成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神經出血休克而死亡,此結果與伊所施傷害等行為無關,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不可能攀爬20樓陽台外牆逃生,故伊無預見之可能,況且當晚7時許,伊已與官秉澤約好要去拿取葉冠奇剩餘 之2萬5千元薪資,葉冠奇知悉伊並無剝奪其生命之意思,因此葉冠奇並非因遭伊毆打,心生害怕而攀爬逃生,伊不該當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罪責云云外,餘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93-95頁、偵卷一第30-31、123-125、196-202頁、偵卷二第252-257頁、偵卷四第8-17頁、偵卷五第90-94頁、本院卷第34-36、69、90-96、146頁反面),被告周偉鴻除辯 稱:伊未動手傷害或恐嚇葉冠奇,本件傷害、恐嚇行為與伊無關;葉冠奇攀爬20樓之陽台右側逃生,此行為超越一般人常情可預見,此結果並非拘禁而造成,且當時伊曾向董世全表示如果擔心葉冠奇墜樓,應該讓葉冠奇進入屋內,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伊不應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負責,葉冠奇有使用安非他命,可能因一時異想天開而不慎墜樓云云外,餘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6-3 8、115-118、183-189頁、偵卷二第94-97、236 -239頁、偵卷三第19-31頁、本院卷第33-34、69 、97-106、146頁反面),被告許德南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伊於104年8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進入上開日租套房後,董世全有上開傷害、恐嚇葉冠奇之行為,並命令葉冠奇到陽台半蹲或罰跪,嗣葉冠奇自陽台墜樓身亡等情(見偵卷一第20-28、129-131、134- 13 5頁、偵卷 二第58-66、248-250頁、偵卷五第61-73頁、本院卷第68、 175-177頁),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犯 行,並辯稱:伊前往上開日租套房,純係與董世全洽談生意,伊與董世全、周偉鴻間就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周偉鴻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出手毆打葉冠奇,董世全先稱伊未出手毆打葉冠奇,嗣改口指稱伊有持鐵桿毆打葉冠奇,其供述前後矛盾,依案重初供之法理,董世全事後翻異之詞應不足採信;104年8月3日上午10時59分至11時6分許,伊與周偉鴻離開日租套房外出,攜帶食物返回,當時葉冠奇與董世全都在睡覺,如伊有拘束葉冠奇之意思,應留下一人看管;葉冠奇洗澡後僅著內褲及上衣,如其有逃逸之心,當會穿著整齊;伊僅認識董世全,且少有往來,並無深交,既不認識葉冠奇,尚無恩怨存在,不可能無故毆打被害人或限制被害人之自由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3人對被害人葉冠奇實行傷害、恐嚇、私行拘禁 暨葉冠奇墜樓死亡之經過情形,除前揭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自白部分外,並經證人張家銘(見偵卷二第6-12、82-86頁、偵卷五第4-13、41-47頁)、葉哲瑋(見偵卷一第228-232頁、偵卷二第88-89頁)、官秉澤(見偵卷二第22-26、75-79頁)、林美卿(見相驗卷第5-7、96頁、偵卷一 第40-41頁、偵卷二第50-50之1頁)、黃國相(見相驗卷 第97頁、偵卷一第48、176-179頁)、賴明宗(見偵卷一 第268-271頁)、辜招治(見偵卷五第52-54、82-84頁)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邱昱晟(見偵卷二第222-226頁)、王暐翰(見偵卷二第217-219頁)、彭美燕(見偵卷四第101-102頁)、周進忠(見偵卷三第16-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唐郁庭(見偵卷五第55-56頁)、董芳 妤(見偵卷一第50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55-56 頁)、扣押筆錄(偵卷五第15-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一第58頁、偵卷五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五第132頁)、被告許德南繪製上開日租套房現場圖 (見偵卷一第70頁)、上開6萬元本票影本(見偵卷五第 20頁)、104年8月5日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見偵卷一第137、1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8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28頁)、104年 10月12日偵查佐黃永旭職務報告並附宏欣旅店套房出租表及房客登入之年籍資料(見偵卷四第112-115)、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板橋區府中段5366建號,見偵卷三第55-5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四第106-110頁)、張家銘行經地點及路線圖各1份暨照片19張(見偵卷五第22-38頁)、扣案被告許德南之衣褲、球鞋照片(見偵卷一第97-98頁)、證人黃國相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頁) 、被告許德南之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三第58-59頁)、 門號0000000000(葉冠奇使用)、0000000000(董世全使用)、0000000000(林美玲申登,董世全持用)、0000000000(周偉鴻使用)、0000000000(賴昱安申登,周偉鴻持用)、0000000000(許德南使用)、0000000000(張慈欣申登,張家銘持用)、0000000000(官美瑀申登,官秉澤持用)、0000000000(翹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登,黃國相持用)、0000000000(林詠順申登、邱昱晟持用)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見相驗卷第125、144頁、偵卷一第245-267頁、偵卷二第43、105-209頁、偵卷三第45頁、偵卷四第84-85、128-1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葉冠奇死亡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現場監視器及救護人員密錄監視錄影畫面、葉冠奇遺體解剖暨扣案物證等照片共17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4張、證物清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9日新北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三第87-2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四第69-72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董世全、許德南持以傷害葉冠奇之上開鐵桿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葉冠奇於104年8月3日15時26分許攀爬上開日租套房陽台右側逃離現場時,不慎墜落至上開地點4樓中庭,導致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 胸腹腔出血,因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00- 10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05頁)、法醫研究所 (104)醫剖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83 -188頁)及(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 相驗卷第189-198頁)各1份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㈡、證人董世全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4年8月3日 在本案中山路案發現場20樓房間內,許德南是否有毆打死者?)有。(他為何要毆打死者?)因為他認為局面是我在HOLD。那支鐵棍可以驗到他的DNA,鐵棍也是他打凹的 。(許德南在現場毆打死者何處?)死者當時跪在現場,我拿棍子戳他的頭,我之後也流血,當下棍子被許德南拿走,之後周偉鴻拿衛生紙給我,之後我沒有注意許德南,但是他有打死者。」、「當天許德南是要來找我講工程,看到我打死者,不知道他是否要巴結我,所以才跟我一起打死者,我還有把許德南推開。」、「(第二次拿鐵桿打死者時,周偉鴻、許德南是否有打死者?)當時我的手有流血,許德南有拿到那支鐵桿,許德南有打死者。」(見偵卷二第255、257頁、偵卷四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我在傷害葉冠奇時,許德南有助陣。(許德南如何助陣?)葉冠奇蹲在地上時,許德南有用他的雙手拉住葉冠奇的雙肩,並以膝蓋頂住葉冠奇的背部叫他蹲好,此外許德南還有用言語嚇葉冠奇,例如叫葉冠奇蹲好不要動。(葉冠奇有無到過陽台?)有。(葉冠奇去陽台時,許德南也有到陽台去?)有。(許德南到陽台的目的為何?)許德南叫葉冠奇在陽台跪好,也有叫葉冠奇以半蹲方式將手舉好。」、「(你踢葉冠奇時,許德南有無做何協助動作?)有,許德南有去扶葉冠奇。(許德南為何要去扶葉冠奇?)我不清楚。(許德南扶過葉冠奇幾次?)應該一、兩次。(許德南扶葉冠奇時有無講什麼話?)許德南就叫葉冠奇蹲好。(這段時間許德南有無打葉冠奇?)許德南有碰觸到葉冠奇的身體,至於有沒有打我不清楚,因為我用棍子打葉冠奇,頂到他眉毛中間時我的手有流血,此時該鐵桿被許德南拿去,當下我在看我的傷口所以沒注意到。(提示104年度偵字21817號卷二第253頁104年9月1日董世全偵訊筆錄第2行,偵訊時你稱『許德南有 拿鐵棍打死者』,是否為你所說?是。(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當時為何這麼說?是否親眼目睹許德南有拿鐵棍打死者?)我的餘光有看到許德南拿衣櫥內的鐵桿打葉冠奇。(許德南打葉冠奇哪個部位?)我不清楚,因為我當下在看我的傷口,僅看到許德南拿鐵桿打葉冠奇的身體。(許德南要求葉冠奇要跪好、手舉好時,有沒有人請許德南這樣做?)沒有。」、「許德南所持鐵桿是從我手中拿去的,我以鐵桿頂著葉冠奇額頭時,我的手受傷,許德南將鐵桿接過後,我的餘光確實有看到許德南有動手,但是我不知道許德南打葉冠奇哪個部位。(許德南到底有無用手腳打葉冠奇?)許德南的手腳一定有碰觸到葉冠奇的身體,腳也有去頂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0-93頁 反面),證人周偉鴻亦於本院具結證稱:「(8月3日那天,董世全有無要葉冠奇去跪著?)葉冠奇有在冰箱旁邊跪,在陽台上則是半蹲,是許德南叫葉冠奇半蹲的。」、「(董世全叫葉冠奇去陽台時,是叫葉冠奇半蹲?)剛開始沒有,是許德南叫葉冠奇半蹲,他才因此半蹲。(董世全打完葉冠奇後叫葉冠奇去陽台,後來許德南就叫葉冠奇半蹲?)是。」(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反面),堪認被告許德南確有前揭傷害並私行拘禁葉冠奇之犯行。又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董世全、周偉鴻雖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許德南未毆打葉冠奇或命葉冠奇罰跪、半蹲云云,惟其事後已具結詳細證述被告許德南之上開犯行,其2人之證述內容均明指被告許德南參與私行拘禁犯行 。觀諸被告葉世全、周偉鴻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自己犯行之部分亦多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可知其2人先前 隱瞞被告許德南之犯行部分,顯係迴護被告許德南之詞,應以其2人之上開證言較為真實可採。被告許德南辯稱: 依案重初供之法理,董世全事後翻異之詞應不足採信云云,依上開說明,委無可取。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係犯私行拘禁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此罪祇須私行拘禁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之聯絡,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私行拘禁直接致死為限,如行為人私行拘禁被害人後,被害人於遭私行拘禁期間因生命受到威脅,於情急之下逃生時墜樓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墜樓既為該私行拘禁行為所促成,仍應認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號判例 意旨揭櫫: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後,被害人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認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等意旨,其法理相同,可供參考)。又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即私行拘禁,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私行拘禁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查證人周偉鴻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為何董世全會說你沒顧好死者?)因為董世全跟我說窗簾這個縫你要顧好,如果死者跳下去他就要找我算帳」、「(董世全當天是否有跟死者表示今天就算你還錢也要把你丟下去?)沒有,他就一直說他背六條人命,不差你這一條,就說他很敢。」(見偵卷二第23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董世全要葉冠奇到陽台時,他有無請你顧葉冠奇?)有。」、「(當時董世全如何跟你說?)董世全對我說『你把他看好,不然他等下跳下去就找你算帳』。(為何董世全會擔心葉冠奇跳下去?)這我不知道,應該是葉冠奇情緒不穩,加上有吸毒。」(見本院卷第 103頁反面);證人董世全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命令葉冠奇到陽台去,是否有要求周偉鴻在屋內,透過陽台門窗縫隙看顧葉冠奇,以避免葉冠奇跳樓?)有,因為葉冠奇情緒不穩。」(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許德南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坐在比較靠門的床。應該是董世全有說出『就算是死者要還錢也要讓死者死』的話,死者很害怕,有一直說拜託,董世全有在陽台有做出要推死者的動作,把死者整個人面對圍牆,一隻手推死者胸口的動作,當場又說『就算是死者要還錢,還完也是要死』的話,當時我沒聽到死者回什麼話,我在房間裡面,周偉鴻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大概2時許,董 世全跟死者討錢,有講到說今天死者把錢拿出來也要把死者推下去,當時他們兩個人在窗戶附近,但是是在室內,當時死者是跪著,董世全坐在床上,死者沒有講話。」、「死者應該是認為我是董世全幫忙叫來幫他討錢的人。」(見偵卷一第135頁、偵卷二第63、64頁)。由上析知, 被告3人雖然並無殺害葉冠奇之犯意,惟主觀上均已察覺 葉冠奇因遭受恐嚇、凌虐、毆打,已經情緒不穩,極可能跳樓或攀爬陽臺逃生,且屋內有被告3人看顧,葉冠奇無 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該處係20層樓之高度,如葉冠奇稍有不慎即可能墜落致死,其3人竟疏未注意,仍將葉冠奇拘 禁於上開陽臺。再者被告董世全、許德南在上開日租套房對葉冠奇所施凌虐、毆打行為,手段殘暴,被告董世全甚至以「即便還錢也會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葉冠奇,葉冠奇身心遭受重大打擊,衡情應會尋求任何逃生機會,而被告3人於套房內把守近在咫尺,葉冠奇如對外呼救 ,勢必遭被告3人拖入屋內繼續施以凌虐或毆打,一般客 觀之第三人均能判斷被害人葉冠奇在上開環境之下,極可能以攀爬陽臺等各種管道逃離現場以求保全性命。從而,被害人葉冠奇因遭受被告董世全等人毆打凌虐及恫嚇,且屋內有被告3人看顧,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因恐留在現 場繼續遭受毆打、凌虐而危及性命,情急之下攀爬陽台右側逃離現場時,墜落死亡,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之私行 拘禁行為與被害人葉冠奇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罪責。 ㈣、被告董世全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葉冠奇簽發上開本票前,伊與周偉鴻、「哥哥」等3人在上開昌震公司工廠內要求 葉冠奇不准離開,伊並且在周偉鴻、「哥哥」面前對葉冠奇恫稱:「不要想要逃跑,信不信會殺死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證人周偉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你剛剛說董世全對葉冠奇講信不信我要讓你死是在車上講的?)在小傑(指張家銘)車上有講,到鐵皮屋(指昌震公司之工廠)也有講,到日租套房時董世全打他時也有講。」(見偵卷三第30頁),顯見被告董世全係以脅迫之手段使葉冠奇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其辯稱上開本票係葉冠奇自願簽發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取。又上開6萬元本票係被告董世全在張家銘駕駛之 車上,交付與張家銘,且張家銘開車從新埔捷運站載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與葉冠奇至南雅夜市附近,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與葉冠奇係在該處下車乙節,亦據證人張家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五第7、8、43頁),證人周偉鴻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上開6萬元本票是董世全 拿給張家銘的等語(見偵卷五第109頁),並有張家銘行 經地點及路線圖各1份暨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五第 22-38頁)。是被告董世全、周偉鴻於本院陳稱:該6萬元本票係葉冠奇自行交付張家銘,及張家銘開車從新埔捷運站載伊2人與葉冠奇返回上開昌震公司工廠云云,並不正 確,應係其2人因時間相隔過久致記憶錯誤所致。 ㈤、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周偉鴻、許德南均自承知悉董世全私行拘禁葉冠奇之目的在催討上開債務,且董世全曾承諾其2人可 從中獲取好處,被告周偉鴻於董世全實行私行拘禁、恐嚇及傷害葉冠奇之過程中始終在場,並分擔對外聯絡及承租日租套房暨看守葉冠奇等工作,被告許德南更參與毆打葉冠奇及命其罰跪、半蹲等犯行,則被告3人顯係在傷害、 恐嚇及私行拘禁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乃使他人身體活動之可能性完全喪失或有顯著困難之行為。剝奪之意涵,宜稍放寬解釋,不以使他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喪失為必要,如使其行動自由發生顯著困難時,亦應包括在內。其行為態樣,形形色色,不勝枚舉。有出於有形、物理之方法者,例如將在房間或入口監視等,亦有出於無形、心理之方法者,例如以恐嚇、脅迫,使人不敢擅離等(參考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修訂2版1刷,第128-129頁)。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將葉 冠奇帶至上開日租套房前,雖然曾讓葉冠奇一人單獨在樓下等候,在日租套房時被告周偉鴻、許德南曾外出而單獨留下董世全、葉冠奇在屋內睡覺,惟被告董世全等人係以上開加害生命等言語恐嚇葉冠奇,使其心生畏懼,不敢擅自離去,當時葉冠奇之行動自由既已發生顯著困難,依上開說明,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已剝奪葉冠奇之行動自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之上開辯解係避重就輕、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本件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先以非法方法剝奪葉冠奇之行動自由,復私行拘禁葉冠奇,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被告對被害人另有傷害之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㈡、核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董世全、周偉鴻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葉冠奇,致其心生畏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任由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從新北市○○區○○路00號前帶往上開佑達工程行、昌震公司工廠、宏欣旅店及日租屋套房等處,被告許德南至日租套房加入私行拘禁葉冠奇之行為,並因而致葉冠奇死亡,其3人為繼續犯,僅構成一私行拘禁致人於死 罪。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就上開傷害及日租套房內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與上開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在昌震公司工廠內私行拘禁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在日租套 房內,由被告董世全徒手、持蠻牛空瓶罐、鐵桿先後毆打葉冠奇,被告周偉鴻在旁看管幫忙扶正葉冠奇,被告許德南在旁看管亦參與毆打葉冠奇等行為,犯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均係加害葉冠奇身體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構成包括之傷害一罪。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 禁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且行為目的皆為相同,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簡言之,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董世全、許德南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故被告董世全、周偉鴻等人於實行私行拘禁葉冠奇之犯罪行為中,曾使葉冠奇行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被告董世全、周偉鴻等人使葉冠奇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末按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董世全於犯私行拘禁罪之過程中,不斷恐嚇葉冠奇,已如前述,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董世全恐嚇葉冠奇之行為係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復謂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 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含傷 害)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處斷云云(見起訴書第15、16頁),其論述前後矛盾,容有未洽,應予更明。 ㈤、爰審酌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均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考偵卷一第29、3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董世全、周偉鴻之基本資料),被告許德南則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參考偵卷一第2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許德南之基本資料),兼衡其3人私行拘禁葉冠奇之動機及 目的,董世全、許德南於拘禁期間分別下手實施恐嚇、傷害、凌虐葉冠奇行為,手段殘暴,周偉鴻分擔看守葉冠奇並對外聯絡及承租套房等工作,致葉冠奇因身心受到重大打擊,情急之下攀爬陽臺逃生時墜樓身亡,剝奪他人生命法益,惡性重大,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父母所受損害,暨被告董世全坦承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被告周偉鴻坦承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被告許德南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被告許德南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張家銘所持 有之上開6萬元本票1張、葉冠奇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 、台灣大哥大卡片(不含SIM卡)1張,均非屬被告3人因 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上開6萬元本票1張已移轉張家銘持有,非屬被告董世全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董世全犯本案所使用之上開鐵桿1支,係日租套房內之設備 ,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董 世全所取得之上開2萬元本票1張,未扣案,且被告董世全陳稱已丟棄滅失,因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2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