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薄文甫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為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通旅行社)之副總經理,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考察名義申請入出臺灣地區之許可。洪德勝為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公司)之負責人,洪德印為北揚公司顧問,均職掌北揚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商務活動相關事項;程合平為人馬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人馬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洪德印為人馬公司顧問,均職掌人馬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商務活動相關事項;故洪德勝、程合平、洪德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大陸地區人民徐閩、林寶平欲進入臺灣地區觀光並拜訪施政憲等友人,而當時法規僅允許大陸地區人民以團體方式至臺灣地區旅遊,惟若以商務活動為由進入臺灣地區,在臺灣地區期間便可不用配合團體行程,始能達到徐閩、林寶平進入臺灣地區拜訪友人之目的。徐閩、林寶平乃在大陸地區,以每人人民幣6000元之代價委託不詳旅行業者辦理彼2 人以商務考察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並提供彼2 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科力新技術服務公司任職之相關資料。該大陸地區旅行業者旋透過大陸地區人民陳思閑連繫甲○○,請其協助徐閩、林寶平以商務考察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旅遊。甲○○雖然知道沒有任何臺灣地區公司邀請徐閩、林寶平來臺商務考察,且徐閩、林寶平來臺旅遊之目的亦與廢止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之規定不符,仍為了能夠持續獲得大陸地區旅行業者提供之旅行團業務,應允陳思閑之請求,並就每名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向陳思閑收取人民幣200 元之代辦費(包含每人新臺幣400 元左右之規費,依當時匯率約當於人民幣88元),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意圖營利,與陳思閑、洪德印、洪德勝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2 日前某日,由甲○○指示不知情之世通旅行社員工徐培珊編撰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保證書、商務往來關係說明等文件,交由洪德印持以前往北揚公司,再由洪德勝指示不知情之北揚公司人員馬文琳使用北揚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洪德印亦在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而製作完成北揚公司邀請徐閩、林寶平等大陸地區人民於97年7 月間至臺灣地區進行商務考察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次申請來臺文件中,雖另包含其他大陸地區人民,但乏證據證明該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理由亦屬不實)。洪德印另向洪德勝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度報稅資料等北揚公司相關資料,復由徐培珊依甲○○指示,於97年6 月2 日持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同北揚公司相關資料,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遞件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之正確性。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核後,於97年7 月7 日核准徐閩、林寶平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徐閩、林寶平遂於97年7 月21日搭機自臺中航空站進入臺灣地區旅遊,且未至北揚公司進行任何商務考察活動,並於同年月30日由臺中航空站搭機離臺(陳思閑未據起訴,洪德勝、洪德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8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徐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寶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另意圖營利,與陳思閑、洪德印、程合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2日前某日,由甲○○指示不知情之世通旅行社員工徐培珊編撰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邀請函、保證書、商務往來關係說明等文件,交由洪德印持以前往人馬公司,再由程合平指示不知情之人馬公司人員使用人馬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洪德印亦在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而製作完成人馬公司邀請徐閩、林寶平等大陸地區人民於97年10月間至臺灣地區進行商務考察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次申請來臺文件中,雖另包含其他大陸地區人民,但乏證據證明該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理由亦屬不實)。洪德印另向程合平取得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6年度報稅資料、公司簡介等人馬公司相關資料,復由徐培珊依甲○○指示,於97年月8 月22日持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同人馬公司相關資料,前往移民署遞件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之正確性。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核後,於97年9 月26日核准徐閩、林寶平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徐閩、林寶平遂於97年10月28日搭機自高雄國際航空站進入臺灣地區旅遊,且未至人馬公司進行任何商務考察活動,並於同年11月3 日由臺中航空站搭機離臺(陳思閑未據起訴,洪德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8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徐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寶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合平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2 次持內容不實之邀訪文件向移民署申請,佯以大陸地區人民徐閩、林寶平欲來臺從事商業考察,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徐閩、林寶平獲准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因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徐閩、林寶平來臺從事商務考察之手續,向陳思閑收取每人人民幣200 元之代辦費,其中包含每人新臺幣400 元左右之規費,扣除規費後所餘之金額才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59頁;依97年間之匯率換算,新臺幣400 元約當於人民幣88元,參本院卷第86頁之中央銀行「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率年資料」);足見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且確已獲取報酬。 (二)又北揚公司、人馬公司分別邀請大陸地區人民徐閩、林寶平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資料,乃世通旅行社員工徐培珊依被告指示編撰,再由北揚公司負責人洪德勝指示北揚公司員工馬文琳、人馬公司實際負責人程合平指示人馬公司員工、擔任北揚公司及人馬公司公司顧問之洪德印簽名用印而製作完成後,連同北揚公司、人馬公司之登記及報稅相關資料交予徐培珊,復由徐培珊至移民署送件等節,則據證人洪德印、洪德勝、程合平、徐培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8、29至33、37至42、51至5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02 號卷第37、38、55至57、64、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71 號卷第10、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18 號卷第20至23頁;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另徐閩、林寶平提供彼等在職相關資料,付費委由大陸地區旅遊業者代辦偽以商務考察名義來臺之手續,並因而進入臺灣地區,惟事實上係來臺訪友及觀光,未進行任何商務考察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徐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專勤隊卷第1 至4 頁),核與證人即徐閩、林寶平來臺拜訪之友人施政憲於偵訊時證述徐閩、林寶平來臺行程之內容相符(見南檢偵卷第46、47頁);且徐閩、林寶平確於97年7 月21日、同年10月28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2 次,有徐閩、林寶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2 份在卷足憑(見專勤隊卷第211 、221 頁)。 (三)再者,事實欄㈠部分之申請資料及主管機關審核結果,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果列印紙本2 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1 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1 份、北揚公司商務往來關係說明1 份、北揚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 份、保證書2 份、徐閩之護照影本、個人簡歷、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各1 份、林寶平之護照影本、個人簡歷、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各1 份在卷可證(見專勤隊卷第67、69、77至79、81、97至102 、117 至133 頁)。事實欄㈡部分之申請資料及主管機關審核結果,則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果列印紙本2 份、人馬公司商務往來關係說明2 份、保證書1 份、洪德印擔任人馬公司顧問之在職證明1 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2 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1 份、人馬公司之邀請函1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 份、簡介1 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 份、徐閩之護照影本、個人簡歷、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各1 份、林寶平之護照影本、個人簡歷、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見專勤隊卷第137 、139 、146 、148 、151 至156 、166 至190 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並非以偷渡者為限。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上開各件刑事判決雖係針對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況,然實際上未結婚而以假結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實際上非商務活動卻謊稱係商務活動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均係以形式合法、實質非法之脫法方式,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間之法理相同,自可相互援引)。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修正理由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至刑法上「意圖營利」,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倘確實因而收得報酬,亦應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更不待言。本件被告甲○○佯以商務考察之名義,執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徐閩、林寶平來臺旅遊,實質上顯非合法,當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徐閩、林寶平有支付來臺費用予大陸地區旅遊業者,且被告代辦使大陸地區人民徐閩、林寶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確有賺得大陸地區旅遊業者給付之報酬,已如前述,被告自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顯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 行已載明「甲○○竟為謀不法利益」,顯見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復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蒞字第31978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40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陳思閑、洪德印、洪德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陳思閑、洪德印、程合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世通旅行社員工徐培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北揚公司員工馬文琳、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人馬公司員工,則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 被告分別於同一申請日,各以一個申請行為,觸犯數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再被告2 次犯行,雖同樣使大陸地區人民徐閩、林寶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各次申請時間迥異,實際上來臺期間亦殊,更相隔數月之久,彼此間具有獨立性,犯意顯非單一,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治、對立之現實,及在社會環境、文化上之差異,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事項仍有差別待遇,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範,係認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數量及活動均仍有管制之必要,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需事先經申請許可,並授權主管機關依不同情形制訂相關許可辦法,此項立法係立法者依據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之精神,所為對大陸地區人民權利所為之適當限制,本身尚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7 號解釋參照)。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從重處罰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立法目的除在於使國家機關無法管理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數量及活動以外,主要仍係在規範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蛇頭」;蓋因此等犯行常常衍生長期非法逾期居留、非法打工、性交易、人口販運等潛在社會問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且就行為人本身尚得賺取大量不法利益,故立法者認為有特別加重刑罰,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阻,以謀根本杜絕此等犯行之必要。而本件被告以商務考察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行為,係假造虛偽之商務考察之許可來臺事由,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獲准進入臺灣地區。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送件須知第7 點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為名義申請入境者,最長僅得停留1 個月,故以此種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者,多屬原為短期入境停留之目的,僅其資格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所定申請許可來臺觀光或不欲受該辦法第5 條所定「以旅行團團進團出」方式限制之大陸地區人民。至於以長時間逾期居留為目的入境來臺者,通常以直接偷渡或假結婚取得形式上長期居留許可等較隱匿而不易被查知之方式,兩者情況迥異,此觀大陸地區人民徐閩、林寶平均於許可期限內出境即明。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相較於直接以偷渡方法讓無任何入境及居留許可之人進入臺灣地區,或以假結婚團聚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長期居留資格,其行為之惡性及違反法規之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何況目前兩岸已逐步開放交流及觀光,於此時、空環境下對被告課以本罪重罰,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是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 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漠視法律規定,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旅遊等活動,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僅因當時相關法令規定尚未鬆綁,始有此犯行,並非出於危害國家社會,而掩護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法目的,且幸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生活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另被告目前擔任旅行社之負責人,僱有數十名員工,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勞保投保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至84頁);可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並肩負數十名員工之生計。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上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畢竟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仍應以課予一定負擔,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目前擔任旅行社負責人之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緩刑條件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