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胤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01 號、第13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承胤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錶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沈承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上午4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與保健路10巷21弄口,待將車輛停妥後,即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進入該址公寓並沿樓梯上至3 樓,以不詳方法開啟門鎖後侵入陳鳳琴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陳鳳琴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鳳琴置於屋內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手錶1 只、證件及鑰匙1 串等物,又承前竊盜之犯意,下樓並利用竊得之上開鑰匙,發動陳鳳琴停放在樓梯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前揭機車停放該處,再步行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與保健路10巷21弄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嗣經警據報調閱陳鳳琴上址住宅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至為可疑,乃循線追查,迨於104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2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巡佐李彥霆、警員林琮頡執行勤務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有意查證該車輛駕駛之涉案情形,乃在後方等候該車輛之駕駛出現,待沈承胤與其配偶黃金惠上車後,林琮頡、李彥霆旋即趨前查證駕駛人之身份,並以調查竊案為由要求沈承胤配合返回派出所協助調查,詎沈承胤先假意應允隨同林琮頡、李彥霆返所調查,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黃金惠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先行下車,再往安平派出所方向行駛,並由李彥霆、林琮頡分別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惟沈承胤駕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18 巷口時,即突然加速逃逸,沿路以闖紅燈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之方式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南山路一帶繞行,李彥霆、林琮頡見狀立刻鳴笛在後追趕,同時通報附近警力前來支援,迨追趕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接近景平路、南山路口之路段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下稱南勢派出所)警員黃俊傑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下稱A 警用機車)前來支援而在後追捕,詎沈承胤見警方在後窮追不捨,明知騎乘警用機車前來追捕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駕車衝撞警員騎乘之警用機車,極易造成車輛損壞及人員受傷,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突然倒車衝撞從其後方騎乘A 警用機車駛來之黃俊傑,所幸黃俊傑見狀及時閃避而未遭撞擊,惟仍撞及黃俊傑騎乘之A 警用機車,造成A 警用機車之前柄、面板、側條、左剎車桿等多處損壞;林琮頡見狀旋即調頭追趕正在倒車之沈承胤,詎沈承胤明知林琮頡騎乘車牌碼272-GBV 號警用機車(下稱B 警用機車)自其前方直駛而來,仍承前對公務員依法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往前直駛衝撞騎乘B 警用機車之林琮頡,導致林琮頡受有左側踝挫傷、左側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亦造成B 警用機車之前面板、前柄、左方向燈組、左燈罩等多處損壞。沈承胤經2 次衝撞後,仍企圖駕車加速往前逃逸,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警員張世穎、賴信成亦騎乘警用機車前來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平路口支援,詎沈承胤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駛至該路口時,明知張世穎騎乘車牌號707-MYA 號警用機車(下稱C 警用機車)企圖在該路口加以攔阻,竟猶承前對公務員依法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未立即煞停或閃避,直接往前衝撞騎乘C 警用機車之張世穎,導致張世穎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以此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俊傑、林琮頡、張世穎施強暴行為。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遭優勢警力成功攔截,並當場逮捕。 三、案經陳鳳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及林琮頡、張世穎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鳳琴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沈承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所 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及證人李彥霆、黃俊傑、賴信成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陳述乃親身參與、見聞、經歷本案事實經過之全部或一部,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及證人李彥霆、黃俊傑、賴信成於偵查中之陳述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及證人李彥霆、黃俊傑、賴信成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同時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則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依法提示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及證人李彥霆、黃俊傑、賴信成之偵訊筆錄,為合法且完足之調查,是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及證人李彥霆、黃俊傑、賴信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殆無疑義。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供述證據,則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㈣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餘前述時間,駕駛車牌碼5078-DF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那天伊是去景安路附近洗車廠旁邊的海產店,和朋友一起喝酒,喝完酒去開車時看到有巡邏警察,伊就將車停在路邊,假裝要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後來伊怕警察對伊酒測,伊就搭計程車回家,晚一點伊想說已經沒有警察,而且伊只有喝兩、三杯而已,所以伊又搭計程車過去,停在大馬路,再走到巷子裡去牽車,伊沒有去被害人家裡,伊也不知道為何現場會有伊的煙頭,伊的車子有被移動過,而且之前伊在警局就有留下DNA 的紀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竊嫌在被害人家中有抽煙並留下煙灰,此種犯罪型態與經驗法則有違,蓋被害人及其他家人正在熟睡,竊嫌於翻箱倒櫃之餘,又深怕被發現之情況下,焉有閒暇在被害人家中抽菸?又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如何知道該機車是陳鳳琴所有而將機車竊走?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鳳琴於104 年4 月26日上午,發現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公寓住處,遭人進入屋內竊取其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1,500 元)、手錶1 只、證件及鑰匙1 串等物,且其原停放在該公寓1 樓樓梯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不見蹤影,經其報警處理後,嗣為警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失竊之機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6 頁),並據告訴人陳鳳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05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至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下稱偵13904 卷>第22頁、第24頁),堪可認定。 ⒉告訴人陳鳳琴於前述時間發現家中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首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程俊力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住宅勘察採證,在該公寓1 樓樓梯間及1 樓往2 樓窗台處各發現1 根可疑菸蒂(下稱編號1-1 菸蒂及編號3 菸蒂),嗣前揭贓車尋獲後,再經偵查佐程俊力前往上開尋獲地點勘察採證,復在隔壁機車行騎樓鐵架上發現告訴人陳鳳琴所有之安全帽及雨衣(下稱編號1-2 安全帽及編號2 雨衣),而上開證物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其中編號1 -1菸蒂、編號3 菸蒂及編號2 雨衣領口袖口處,均檢出一男性DN A-STR型別,編號1-2 安全帽扣帶上則檢出混合之DNA-STR 型別,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皆未發現相符者,爾後,被告經檢察官於104 年6 月9 日採集其唾液檢體,再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比對結果,發現編號3 菸蒂上之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編號2 雨衣上之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 R型別相符,編號1-2 安全帽扣帶上之DNA-STR 混合型別則為被告與另一未知女性DNA 混合之結果,此據證人程俊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之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863409號鑑驗書、104 年4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766334號鑑驗書、104 年6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125987號鑑驗書、104 年7 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219650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13904 卷第160 至189 頁)。則警方鑑識人員於竊案案發及贓車尋獲後,第一時間即前往現場勘察採證並保全上開證物,且鑑識人員發現編號3 菸蒂之地點,係在告訴人陳鳳琴公寓住宅1 樓往2 樓之窗台,並非人車往來頻仍之處所,倘非該公寓住戶或曾經到訪之人,豈有可能遺留吸食過之菸蒂於該處?又雨衣之領口及袖口均係與穿著該雨衣者之身體肌膚接觸之位置,安全帽之扣帶則係配戴安全帽時固定於下頷而於人體肌膚直接接觸之配件,倘非穿戴各該雨衣及安全帽,焉有可能在雨衣之口袖口處及安全帽之扣帶處沾附其人之DNA 生物跡證?足見被告確曾到訪告訴人陳鳳琴上址住宅所在公寓,亦曾經穿戴告訴人陳鳳琴連同前揭機車一同失竊之雨衣及安全帽,殆屬無疑。 ⒊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陳鳳琴上址住宅附近巷弄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及尋獲告訴人陳鳳琴遭竊機車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發現①其中架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巷0 號處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處為一巷道,於檔案播放之始即畫面顯示時間為104 年3 月26日上午3 時59分許,即已有一輛黑色轎車停放於該巷道左側且接近巷口處,於同日上午4 時6 分許,有一名穿藍色長袖外套及卡其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 男)從該輛黑色轎車駕駛座下車,並在巷道內徘徊,不到1 分鐘,即步入巷道左側之一處民宅,於同日上午4 時42分許,自同一處民宅內駛出一輛機車,該機車騎士疑似穿著背後有反光條之雨衣,於同日上午4 時52分許,A 男步入巷道內並將上開黑色轎車駛離現場,②又架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處為一雙向各單線道之馬路,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04 年3 月26日上午4 時49分許,一名疑似穿著背後有反光條之雨衣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沿馬路右側靠邊行駛,並駛近馬路右側之騎樓內停放後,步行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畫面存卷可證(見本院105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9頁、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質之被告並不否認其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A 男,並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黑色轎車停放於巷道內之事實(見本院105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9頁),又前揭①所示監視錄影器架設之地點即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巷21弄口,與告訴人陳鳳琴遭竊住宅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距離頗近,且據本院依職權查得告訴人陳鳳琴上址住宅附近之街道地圖顯示(見本院卷一第85頁),二處間並無其他街道巷弄,則被告將其駕駛之黑色轎車停放在靠近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巷21弄口處,下車在巷道內徘徊後隱身至巷道左側處,顯然係進入該巷道左側之建築物內,況被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與友人在海產店內喝完酒去開車,發現有巡邏警察,伊就停車,假裝要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後來伊怕警察對伊酒測,伊就搭計程車回家云云(見本院10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天有下雨,伊是走去朋友那裡,但他不方便作證云云(見本院105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9至30頁),顯然對於其當日停妥車輛後走入巷道左側建築物之實際行蹤為何,前後供述迥異,企圖避重就輕,毫無可採;加以告訴人陳鳳琴上址住宅發現遭竊後,旋即經警在該住宅1 樓往2 樓窗台處採集到被告吸食過之菸蒂,且觀諸卷附之勘察採證照片(見偵13904 卷第166 頁),該菸蒂外觀仍屬嶄新,並非久置相當時日之陳舊物證,足見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上午4 時6 分許,下車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之巷道內暫短徘徊後,確即進入告訴人陳鳳琴上址住宅之公寓內無訛。再者,前揭②所示監視錄影器架設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即在告訴人陳鳳琴遭竊機車尋獲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對面,又前揭①所示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從告訴人陳鳳琴住宅公寓駛出機車之騎士,及前揭②所示監視錄影器拍攝到騎乘機車停放至騎樓內之騎士,均穿著背面有反光條之雨衣,而在失竊機車尋獲地點所發現告訴人陳鳳琴同時遭竊雨衣之領口及袖口,經鑑驗發現均沾附有被告之DNA 生物跡證,業如前述,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竊嫌之穿著裝扮相吻合,復質之前揭②所示監視錄影器拍攝到竊嫌將竊得機車停放在騎樓內後步行離去之時間為104 年3 月26日上午4 時49分許,未幾,距離相近之前揭①所示監視錄影器即於同日上午4 時52分許,即拍攝到被告步入巷道內並將其原駕駛黑色轎車駛離現場之畫面,此併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街道地圖至明(見本院卷一第86頁),在在足徵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名騎乘機車駛出告訴人陳鳳琴住宅之騎士及將機車停放在騎樓內後步行離去之騎士,確為被告本人無誤。 ⒋綜上諸情足認,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上午4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轎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弄21弄口後,曾徒步走入告訴人陳鳳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宅所在之公寓內,又於同日上午4 時42分許,騎乘告訴人陳鳳琴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告訴人陳鳳琴上址住宅公寓駛出,並駛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停放,再徒步返回前揭停放黑色轎車處,將該轎車駛離,再佐以證人陳鳳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機車鑰匙係連同家中其他鑰匙一整串遭竊,又伊與兒子、女兒共3 個人同住,家中無人抽菸,也沒有訪客到家裡抽菸過,但家中卻發現有彈落之菸灰等語(見本院105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6 頁、第10頁),證人程俊力亦證稱:被害人家中有發現菸灰等語(見本院105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且依卷附勘察採證照片所示(見偵13904 卷第169 至170 頁),告訴人陳鳳琴住處之走道地板上及沙發上均遺有菸灰,足見被告當日確有進入告訴人陳鳳琴上址住宅屋內,並竊取包括鑰匙1 串在內之前揭財物,並利用該鑰匙發動告訴人陳鳳琴停放在1 樓樓梯間內之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⒌至被告迭質疑上開DNA 生物跡證之採集、鑑驗過程有異,並辯稱:伊於103 年10月10日犯第一件妨害公務案件時,偵查隊就已經採集過伊的DNA ,後來發生本案,本來就有伊的DNA 可以比對,但卻說沒有建檔云云,惟證人程俊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曾經採集DNA 檢體一事,但伊等都是利用同一個作業系統送請鑑驗等語(見本院105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則被告先前倘曾經採集過唾液檢體鑑驗DNA-STR 型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流程,必會在該局DNA 鑑定紀錄系統下留存相關檔案,豈有可能迄至其本案遭查獲後,經檢察官傳訊到庭採集唾液檢體鑑驗DNA-STR 型別,始出現比對相符之結果?況且,前述編號3 菸蒂及編號1-2 安全帽、編號2 雨衣,分別係104 年3 月26日告訴人陳鳳琴發現遭竊當日及104 年3 月31日贓車尋獲當日,旋即經鑑識人員前往採集、包裝後送驗,此據證人程俊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5頁),均在被告本案於104 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之前即已保全證據,並無事後加工造假之可能,是被告質疑前揭DNA 生物跡證之採集、鑑驗過程一節,自屬無據。 ⒍另辯護人雖辯稱:竊嫌進入被害人家中翻箱倒櫃之餘,又唯恐遭被害人及其他家人發現,焉有閒暇在被害人家中抽菸並留下菸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如何知道何輛為機車被害人所有而將之竊走?云云,然而,被告進入告訴人陳鳳琴住處之時間為上午4 時許,天色未見初亮,仍屬一般人處於熟睡而不易清醒之時段,則被告自恃住戶不會突然驚醒,加上菸癮難耐之情況下,逕自在屋內搜刮財物並抽菸解癮,亦未與常情有重大悖離;又機車鑰匙與一般門鎖鑰匙之外觀差異甚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可輕易判斷其竊得之1 串鑰匙中掛有發動機車電門所用之鑰匙,再據告訴人陳鳳琴證稱:平常1 樓樓梯間僅停放2 輛機車等語(見本院105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6 頁),則被告持其竊得之機車鑰匙嘗試發動該日停放在告訴人陳鳳琴住宅公寓1 樓樓梯間內之各輛機車,即可輕易得悉何輛為告訴人陳鳳琴所有之機車而竊取供己代步使用,是辯護人所指上情,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經警盤查後,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景平路、南山路一帶繞行並遭警在後追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損壞公物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警方並沒有告訴伊是為了什麼事情要去派出所,只說要清查身分,伊也沒有同意要跟警察去派出所,警察那時候一直要伊跟他去,並說不然會很難看,伊就跟他走了,警察騎警車一前一後跟著伊,路上停下來加油時,伊跟警察說伊要去接小孩,能不能讓伊跟伊爸爸講,警察又說如果伊不跟著走,會很難看,後來伊到宜安路118 巷,伊就右轉走了,伊並沒有跨越雙黃線,伊不知道警察追過來,警察追到中正路和南山路口時,伊停下來,警察就突然開槍,伊嚇一跳,伊完全沒有撞警察,伊當時輪胎已經破掉了,伊是因為緊張,才不敢下車,綠燈時伊才又走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黃金惠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一帶購物,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待上車後,即遇安平派出所巡佐李彥霆、警員即告訴人林琮頡趨前查證身份,並要求隨同返回安平派出所,被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黃金惠至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某處先後下車,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往安平派出所方向行駛,並由告訴人林琮頡及李彥霆分別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迨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18 巷口時,被告即欲駕車另往他處,告訴人林琮頡見狀立刻騎乘B 警用機車在後追趕,李彥霆亦騎乘另輛警用機車一同追趕,迄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接近景平路、南山路口之路段時,適南勢派出所警員黃俊傑騎乘A 警用機車前來支援,此時,告訴人林琮頡及李彥霆持槍朝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射擊,但被告仍繼續駕車往前駛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平路口,再遇中和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張世穎騎乘C 警用機車及警員賴信成騎乘另輛警用機車前來支援,最終於當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遭優勢警力攔截並逮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6 頁),並據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及證人李彥霆、黃俊傑、賴信成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證人黃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01 號卷<下稱偵11901 卷>第135 至140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67 頁、第201 至203 頁、本院105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至33頁、本院105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至28頁),復有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一帶街道追趕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院依職權查詢前述追捕現場之街道地圖6 份在卷可佐(見偵11901 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一第132 至137 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告訴人林琮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時均證述稱:104 年4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五金行前,看到涉嫌伊等轄內竊盜案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然後看到被告從店裡出來,伊和李彥霆均有穿警察制服,伊等上前盤查他的身份,告知該車有涉嫌竊盜案件,監視器有拍到,請他配合到派出所說明,他沒有拒絕,他是自願和伊等回派出所,他只有說他要拿工具去中和區莊敬路2 號給師傅,之後才要配合和伊等到派出所,伊等就一前一後騎乘警用機車跟車移動,被告讓他老婆在途中下車,然後就跟伊等往派出所方向移動,途中還有先去加油站加油,後來在中和區宜安路118 巷時,被告誤闖一個死巷,伊跟他說「派出所在那裡,不應該闖入死巷」,然後他就開始加速逃逸,此時伊等就開始鳴笛在後面追趕,他一直在景平路、南山路附近繞,一路追了將近10分鐘,他沿路有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情況,在追的過程中,有同仁黃俊傑看到伊在追被告,也一起追捕,被告在中正路與中興路附近,先倒車衝撞黃俊傑,有造成警車毀損,因為此時伊在中正路快車道逆向追捕他,被告後方遭2 台汽車擋住,他就踩油門往前衝撞伊,伊左腳受傷,車頭和保險桿都毀損,伊倒地後用腳撐住再繼續追,到中正路與南山路口時,他被紅燈擋住,前面也有自小客車,他過不去,李彥霆就去被告車輛前方示意他下車,伊在車後方叫他下車,伊還使用右腳踢他車體示意他下車,因為有前面2 個衝撞之事實,伊就站在安全島上,但是他還是繼續往前開,伊先對空鳴槍,再射擊被告左後輪,他還是不停車,綠燈時又再追撞張世穎,造成張世穎機車毀損,接下來就逃逸等語(見偵1901卷第167 頁、第202 頁、本院105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至19頁)。證人李彥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稱:伊於104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和林琮頡穿著制服一起執行專案勤務,一人騎乘一台警用機車,在中和路上發現被告的自小客車停在路旁,因為他涉嫌竊盜案,監視器有拍到他的車號和影像,伊等合理懷疑他就是竊犯,後來被告和他太太從五金行出來,就前往攔查,伊問他曉不曉得保健路那件竊案,他說他曉得,伊問他可不可以跟伊等回去派出所,他說好,但要先載他太太回去莊敬路,伊和林琮頡2 人就跟車在後,到莊敬路時被告先讓他太太回去,他就開車回頭,伊等一前一後跟車在後,到中和路與安平路口時,被告說要加油,就進去加油站,加完油後就一起一前一後要回安平派出所,進到宜安路118 巷,遇到第一個巷子時,被告就突然左轉進入死巷,伊有跟被告說「你要做什麼,要到派出所就配合」,被告說「我走錯路」,就倒車回來,原本往安平派出所應該往左,但被告卻右轉往反方向離開,車速很快,伊等就鳴笛追捕,因為伊比較慢,中間有追丟,後來伊追到中正路時,就看到黃俊傑的警用機車倒在中正路快車道,警用機車有毀損,伊就繼續往前騎到中正路與景平路口,看到他們停在車陣中,伊就把機車停在一旁,跑進中正路車陣中,伊看到被告還是繼續拒捕,林琮頡叫他下車,他還是不下車,林琮頡就對空鳴槍,然後朝被告車子左後輪射擊2 槍,被告仍執意離去、不下車,伊也朝被告車子右前輪開2 槍、右後輪又1 槍,他還是繼續往前開,伊當時先停下來撿彈殼,林琮頡就繼續追上去,一直到中山路312 巷進去後,他又突然倒退,伊看旁邊有類似磚塊的東西就拿起砸向他的擋風玻璃、叫他下車,後來和其他員警硬拖把他拖下來等語(見偵11901 卷第140 頁、第201 頁、本院105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9至33頁)。證人黃俊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稱:當時因為伊執勤取締砂石的任務,到分局開會,開完會之後要回派出所,伊看到不知道哪一個派出所的同事在追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伊就一同加入追捕,後來在中正路與景平路那邊,伊騎乘警用機車跟在那輛黑色自小客車後面,那部車突然速度很快地往後倒車,撞到伊的A 警用機車,伊人跳開沒受傷,但A 警用機車的車頭及車殼有毀損,伊在追捕過程中沿路都有鳴警笛、開警示燈,後來因為警用機車壞掉,沒辦法繼續追捕等語(見偵11901 卷第139 頁、本院105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至10頁)。告訴人張世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稱:當天伊與賴信成均穿著制服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無線電勤務中心通報表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需要線上巡邏員警支援,伊和另一位同事賴信成就騎警車迅速抵達現場,到達後,伊聽到有槍聲,但伊不清楚是誰擊發的,伊就把警用機車擋在景平路與中正路口,想說可以把現場圍住,賴信成則超過伊去看看當時在車陣裡面的狀況,沒隔多久伊就看到被告駕車朝伊的方向撞過來,車速大約60公里,未踩煞車,很快地從伊前面撞過來後,就往前繼續行駛不停,當時伊被撞覺得頭暈暈的,頭部有外傷,但是伊後來還有繼續加入追捕行列等語(見偵11901 卷第135 至137 頁、本院105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至19頁)。證人賴信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稱:當天伊與張世穎均身穿制服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無線電報請求警力支援,伊抵達中正路與景平路附近時,聽到有槍聲,然後就看到被告車輛駛過車速大概50、60公里,伊與張世穎就上去追捕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0至28頁)。 ⒊則告訴人林琮頡及證人黃俊傑均一致證述被告駕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靠近景平路、南山路口之路段時,突然倒車並撞及後方由黃俊傑騎乘之A 警用機車,導致A 警用機車倒地受損等事實,證人李彥霆亦證述其追趕前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平路口附近時,即看到一輛警用機車倒在中正路快車道上且已毀損等情,復觀諸證人黃俊傑於偵查中庭呈A 警用機車倒地損壞之照片(見偵11901 卷第148 頁),該警用機車確實橫倒在快車道上,且前方車殼嚴重破損、脫落,又證人黃俊傑騎乘之A 警用機車確有前柄、面板、側條、左殺車桿等多處損壞,併有阿輝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車損照片5 張(見偵11901 卷第42至43頁、第147 至149 頁),足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確有突然倒車撞及黃俊傑所騎乘A 警用機車之行為。又告訴人林琮頡一再指訴被告於上開路段,倒車撞及黃俊傑騎乘之A 警用機車後,旋即往前直行,再度撞擊其騎乘之B 警用機車等情,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林琮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11901 卷第38頁),明顯可見被告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貼近告訴人林琮頡所騎乘B 警用機車之畫面,且告訴人林琮頡於事發後,旋即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治療,經醫院診斷其受有左側踝挫傷、左側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見偵11901 卷第30頁),而其騎乘之B 警用機車亦確有前面板、前柄、左方向燈組、左罩等多處損壞,併有車損照片3 張附卷足證(見偵11901 卷第41至42頁),可徵被告在駕車倒車撞及黃俊傑所騎乘之A 警用機車後,確有往前直駛而撞擊告訴人林琮頡所騎乘B 警用機車之舉動。又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亦一致證述被告自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直駛至中正路與景平路口時,亦有再正面衝撞騎乘C 警用機車在路口攔阻之張世穎等情,告訴人張世穎甚且詳述描述其當下遭撞擊時曾感到頭部暈眩之身體狀況,核與其於事發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治療,經醫院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相符,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11901 卷第31頁),堪認被告在駕車前行撞及告訴人林琮頡所騎乘之B 警用機車後,仍繼續前往直駛,復再撞擊前方告訴人張世穎所騎乘之C 警用機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倒退時很緊張才會撞到警察跟民眾的車子」等語(見偵11901 卷第121 頁),復經法官羈押訊問時亦稱:「我是因為緊張,所以才會撞到警車」等語(見偵11901 卷第126 頁),均不否認曾經有駕車撞擊警用機車之事實,事後卻翻詞辯稱:伊沒有撞警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復依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及證人李彥霆、黃俊傑、賴信成前揭證述,其等當時均係一路高鳴警笛在後追趕被告,甚至沿途追逐約有10分鐘之久,途中,被告更數度以高達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行駛,足見被告當時企圖逃逸警方追捕之意欲,至為明顯。再質之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及證人李彥霆、黃俊傑、賴信成等人當日均身穿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則被告明知前後均有警員騎乘警用機車並鳴放警笛前來圍捕,竟猶先倒車復往前直駛而接連撞擊黃俊傑及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顯係為逃逸警方追捕而蓄意為之,殆屬無疑。 ⒌再者,告訴人林琮頡及李彥霆均為安平派出所之警員,本為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所指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而其等於前述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疑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竊案相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欲趨前以任意偵查之手段盤查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之真實身份甚至徵求同意隨同返回派出所協助調查渠與上開竊案之關連性,本在其等依法所得執行偵查犯罪之職務範圍。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林琮頡及李彥霆於前述時間、地點盤查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翻拍光碟,發現如下對話內容: 被告:那是油漆的,工具。: 警員:好啦,沒關係,我們查一下就好。 警員:沈承胤我問你喔,3 月26還是4 月1 號你人在那裡? 被告:人在哪裡? 警員:對呀。 被告:4 月1 號? 警員:凌晨的時候。 被告:不是在家裡睡就是去載小孩,透早我會載小孩呀。警員:來,你跟我們到派出所去一下。 被告:那一間派出所? 警員:安平。你跟我們到派出所去一下,我們有一件… 被告:王鼎清在那裡呀。 警員:我知道呀,對呀。 被告:好呀,走呀。我總是要先去放東西吧,油漆的先拿給別人,人家在等,前面那間店。 警員:前面?前面哪裡? 被告:莊敬路那裡。 警員:喔,是喔,你要拿去那裡? 被告:我就拿去店裡面放,不然要拿去那裡。 警員:你店在那裡? 被告:莊敬路2 號,前面那裡,一下就到了。 警員:不然你叫你師父來這裡拿呀。 被告:不用呀,我跟你走,從那裡拿就好,我又不會跑掉,拜託喔,我怎麼可能跑掉,你問我我又沒怎麼樣,我為什麼要怕。 警員:好呀。 被告:我又沒什麼好怕的,我跟你去呀。 警員:到安平所好了。 被告:你說安平所,我就去就好了,這又沒什麼,王鼎清我跟你說的呀,他知道我住那,我又沒問題,沒在怕。 警員:好,那我們跟你去。 被告:安平所從那裡去,又沒什麼呀。 警員:好好,走,不然我們跟你一起去。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畫面存卷可證(見本院105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9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顯見告訴人林琮頡及李彥霆趨前盤查被告時,即已明白告知其等為調查竊案而要求被告配合返回安平派出所協助調查一節,並無任何施加強暴、脅迫之言詞或舉動,而被告亦始終展現配合之態度,並表示「好呀,走呀」、「我跟你去呀」、「我又不會跑掉」等語,未見表達拒絕同行之意,況被告當時本與其配偶黃金惠同行,經警盤查並要求隨同返所協助調查竊案後,即將黃金惠載至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某處,讓渠先行下車離去,則被告該日倘有接送子女放學之計劃,其當下既同意前往安平派出所協助查案,豈有可能未預先安排子女接送事宜並交待其配偶黃金惠轉知家人幫忙處理,反而半途中才為接送小孩放學一事臨時起意駕車離去?顯然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伊當時向警員表示要接小孩,並要求聯繫其父親,警員跟伊說如果不跟著去,會很難看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駕車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18 巷口時突然駕車離去,即沿路以闖紅燈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之方式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南山路一帶繞行,此據告訴人林琮頡證述如前,並有警方調閱沿途街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1901 卷第45頁),則警察本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是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及證人李彥霆、黃俊傑、張世穎對被告進行身份盤查、要求返回派出所協助調查竊案及其後之追捕行為,既係依法執行上開警察職務,被告明知此情,亦明知警員係騎乘警用機車,除頭戴安全帽外,別無其他防護裝備,倘猛然駕車衝撞,極易造成警員身體受傷以及警用機車損壞致不堪使用,竟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後蓄意衝撞騎乘警用機車之黃俊傑及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造成A 、B 警用機車之零件損壞及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身體受傷,其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至為灼然。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等犯行均堪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逃避警方追捕之目的,接連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先倒車復往前直駛而衝撞騎乘警用機車前來之警員黃俊傑及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分別造成黃俊傑及告訴人林琮頡騎乘之警用機車受損,亦導致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受有上開傷勢,顯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平路口,駕車衝撞騎乘C 警用機車在該路口攔阻之告訴人張世穎,導致告訴人張世穎受傷等情節,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在上開路口駕車衝撞告訴人張世穎,雖亦造成告訴人張世穎所騎乘之C 警用機車後照鏡歪損,惟該零件事後經稍加調整即可恢復正常使用,此據告訴人張世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5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9頁),足見上開警用機車後照鏡經被告駕車撞擊後,並未損壞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就此部分自不得另以刑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相繩,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11 巷遭遇支援警力時,亦有駕車衝撞中和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張世穎,致告訴人張世穎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鈍傷等傷害,並造成C 警用機車之手把橡膠、前柄損壞,而以此方式妨害警方執行職務,併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及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張世穎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勢,係其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平路口騎乘C 警用機車阻攔被告時,遭被告駕車衝撞所造成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指告訴人張世穎所受此部分傷害,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11 巷口遭被告駕車衝撞所致一節,已有誤會,合先指明。復查告訴人張世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山路111 巷非常窄小,伊想被告可能車速太快,所以無法一次完成轉彎,就停在那裡,伊就趕到他車子後面,貼在他車子後面,伊認為如果伊在他車子後面的話,應該可以稍微讓他有所顧忌,就不會繼續行駛,但他那時候就倒車,車速約30、40公里左右,他一倒車就撞到伊,倒車完之後,他再轉到另一條巷子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8頁),又證人賴信成證稱:伊與張世穎追到南山路111 巷時,被告要轉彎,在111 巷跟127 巷之間突然倒車,車速約30公里,被告車輛的右前方即車門跟引擎蓋處撞到張世穎機車左側前擋板附近,應該是被告要轉彎才導致碰撞,該巷道寬約3 米,兩旁還有電線桿及停放機車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依告訴人張世穎及證人賴信成所述,被告駕車逃逸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11 巷欲轉入127 巷時,因為巷道狹窄,無法順利轉彎通過,而欲倒車調整轉彎角度,此時,告訴人張世穎見機不可失,立即騎車欲至被告後方加以阻攔,但仍遭被告倒車起步而旋即發生碰撞,則告訴人張世穎騎車至被告後方欲加攔阻,既屬其臨時起意之突發舉動,且現場又係狹小巷道,一旁尚有設置電線桿及停放其他車輛,視線難免可能受阻,是被告在倒車當時,是否確已發現告訴人張世穎騎車阻擋在後而仍執意完成倒車舉動,又是否有閃避之可能性,均非無疑,尚無法逕指被告在上開地點倒車時撞及告訴人張世穎及渠騎乘之警用機車,確係蓄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觸犯刑法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等罪嫌,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事實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21頁),其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趁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外,更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嗣其遇警方調查該件竊案,竟以嚴重妨害交通安全之方式在人車往來頻仍之街道內繞行逃逸,更不顧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夾擊攔阻,連番駕車衝撞警員,無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及警方公權力之行使,致生危害至為重大,而其在犯罪後猶未能正視己過,非但砌詞狡辯,更直指警方挾怨栽贓,態度惡劣,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警員所受傷勢、公物損壞程度,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13904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被告所竊取之錢包1 個、現金1,500 元、手錶1 只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尋獲而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鳳琴,又該等物品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既經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陳鳳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13904 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陳鳳琴之證件及鑰匙等物,核其性質,僅供識別特定人之身份或開啟門鎖、交通工具之用,財產價值低微,亦可透過補發或更換之方式加以替代,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