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苔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苔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陳原緯支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曾苔菁應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起至民國一一0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與被害人陳原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曾苔菁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得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昇公司)之會計,陳建湘(另行審結)則受僱於得昇公司,負責聯絡廠商及進出貨等業務。曾苔菁與陳建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得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原緯或得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3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內,填具領取得昇公司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之取款憑條1 紙,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得昇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取款憑條1 紙,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65 萬元與曾苔菁及陳建湘,足以生損害於得昇公司、陳原緯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原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原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苔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原緯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湘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 年4 月3 日103 忠法查密字第09969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103 年12月10日103 化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取款憑條1 紙及得昇公司案卷1 宗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得昇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建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影響金融秩序之維護,且對告訴人及得昇公司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盜領之款項甚鉅,另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80 萬元,並已於104 年9 月10日給付告訴人9 萬元,於同年12月8 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餘161 萬元同意自105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告訴人2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80 萬元,並已於104 年9 月10日給付告訴人9 萬元,於同年12月8 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餘161 萬元同意自105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告訴人2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又被告係持得昇公司大小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並未另行偽造印章或印文,檢察官起訴書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應有誤會,至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持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款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