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台美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55號、104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台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台美為林水漲之同居人,林義郎則為林水漲之胞弟。緣林水漲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20分許死亡後,所留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林義郎等6 人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為代理人,始得提領林水漲生前所申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詎馬台美明知林水漲已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保管林水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15分至21分許間,持林水漲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58 號)之永和福和郵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隱瞞林水漲已死亡之事實,接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 張,提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40萬1,084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1,814 元),並盜蓋「林水漲」之印文於前開提款單上,表示係經林水漲本人同意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前開提款單3 張,再持交永和福和郵局人員行使辦理提領轉帳匯款及提領現金,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馬台美指示分別轉帳50萬元、100 萬元至馬台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不知情之柳毓萱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交付現金40萬1,084元予馬台美,足以生損害於林義郎等6名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義郎等6 名繼承人因欲支付林水漲之喪葬費,而調閱上揭林水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發現該帳戶內之存款已遭人提領一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斷罪證據;再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5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陳惠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陳惠秋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另證人陳惠秋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證人陳惠秋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則本件採用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足,而應排除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證人陳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同上卷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馬台美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自林水漲上揭郵局帳戶內,分別轉帳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其申設之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其女柳毓萱申設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以現金提領40萬1,084 元,且知悉當時林水漲已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與林水漲為同居關係,共同生活將近20年,林水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交給伊,裡面的錢是給伊作為生活費用,林水漲過世的很突然,伊領取款項是為了處理林水漲的喪葬費,該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伊和林水漲共同使用的,伊以為伊有權利提領及轉帳,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林水漲於102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20分許死亡,其兄弟姊妹即林義芳(嗣後於102 年11月24日死亡)、林義郎、林月娥、曾林明珠、蔡林美月、林美秀,均為林水漲遺產之繼承人,而被告於林水漲死亡後之102年11月20日上午8時15分至21分許間,持林水漲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永和福和郵局,接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 張,並蓋用林水漲之印文於該等提款單上,持交永和福和郵局人員行使辦理提領轉帳匯款及提領現金,而分別將林水漲帳戶內之50萬元、100 萬元款項分別轉入其所有之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其女柳毓萱所有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另提領40 萬1,084元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頁至第3頁、第25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65頁至第178頁反面),並有林水漲之戶籍謄本影本、死亡證明書、己身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臨櫃提領林水漲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詳情表、林水漲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第6頁至第8頁、第9頁,偵一卷第17頁、第43頁、第4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㈠第2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水漲既已於上開時間死亡,而其並無配偶或子女,父母亦已不在人世,則林水漲名下之所有財產,應自其死亡之時起,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林義芳(雖嗣後於102 年11月24日死亡,然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仍在世,亦應同為繼承人)、林義郎、林月娥、曾林明珠、蔡林美月、林美秀等6 人共同繼承,在分割遺產之前,其等對遺產應為公同共有關係,而被告僅係林水漲之同居人,2 人並無婚姻關係,故被告並非林水漲遺產之繼承人,且其於上揭時、地提領現金及轉匯款項時,亦未取得上開林水漲遺產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妳提領林水漲帳戶的款項,有無事先詢問或告知告訴人或林水漲的其他繼承人?)沒有,當下只想到林水漲走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67頁正反面、第170頁正反面),並有林水漲之己身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頁),是被告於林水漲死亡後,未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由林水漲郵局帳戶提領合計190萬1,084元之事實,誠值認定。 ㈢其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身故後,遺產繼承人若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基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應由繼承人提出完整繼承資料始能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且提領款項一律開立該金融機構支票,抬頭為所有繼承人姓名,不可逕予領現,若未能前往金融機構之繼承人,尚須提出委託書方得辦理,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本件被告既已知悉林水漲已於102 年11月20日凌晨 0時20分許死亡,則自該時起林水漲名下所有財產均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則縱繼承人欲提領林水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時,亦應留待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循前開程序向金融機構提領、處分上開存款,而被告竟全然未顧及林水漲遺產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在未經上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持林水漲之存摺及印鑑章,接續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 張,並盜蓋林水漲之印文於該提款單上,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 張,表示係經林水漲本人同意、授權而提領現金或轉匯之意思,復未告知郵政機構承辦人員林水漲業已死亡之事,致郵政機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悉數提領轉匯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已造成林水漲帳戶內存款即遺產之減少,自足生損害於林水漲遺產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同時損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既明知其上揭提領款項之行為,未經林水漲遺產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為顯然。 ㈣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 條、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另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 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本人於生前曾就其財產授權予他人代理權限,然在本人身故之後,倘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行為,且若此一偽造文書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仍應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查本件林水漲雖與被告同居多年,縱使林水漲於生前曾就其上揭郵局帳戶同意並授權被告得提領款項,且即令林水漲係明確授權被告得於其身故後提領,惟該委任關係因林水漲死亡而消滅,其生前之授權亦因死亡而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得以林水漲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甚明,是被告既明知林水漲業已死亡,其已喪失林水漲生前授權提領款項之權利,卻仍刻意隱瞞林水漲死亡之事實而為上揭提領款項之行為,自於法不合,其辯稱以為有權利提領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被害人【即林水漲】有無跟你說後事要如何處理?)他曾說希望他走後不要被放在太偏遠的地點,可以讓我常去看他,其餘的沒說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5頁),足見林水漲生前並未向被告交代存款應如何處理,又林水漲自102 年10月22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初診,迄至102 年11月20日因癌症病發之期間,其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反面),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8 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水漲就醫記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4-1 頁、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218 頁),可知林水漲因病逝世前,意識狀態尚屬清楚,倘林水漲確欲將上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非其配偶而無繼承權之被告,自尚有充足時間可資安排,或向被告及其他親屬交代,實無待林水漲身故後始由被告自行提領上揭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理。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上揭時、地領款是為處理林水漲之喪葬費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水漲生前是做印刷,本來是受僱,後來公司倒了他自己做,直到他過世為止,但收入方面我不清楚,我太太陳惠秋比較瞭解,我知道林水漲和被告生活在一起,但他們的財產、現金如何處理他沒有說,林水漲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沒有就林水漲之遺產或其醫藥費、喪葬費支出有所決議等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秋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水漲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沒有決議被告可以全權處理林水漲所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林水漲的醫療費用是林水漲拿現金給被告去繳款,至於領回遺體及喪葬費用則是我們支付的,是葬儀社通知被告說我們知道她有盜領錢的事後,被告才匯了15萬元,待我結清所有帳款後,被告才又匯了剩下19萬6 千元的喪葬費用給我先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70 頁至第176 頁),是依上開2 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林水漲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並未決議被告可得全權處理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亦未決議以該筆存款來支應林水漲喪葬費用甚明,則被告既非屬林水漲遺產繼承人,其逕自提領林水漲上揭郵局帳戶內款項,是否確係為支應林水漲喪葬費用一事,已值存疑。況證人陳惠秋業已明確證述喪葬費用其中19萬6 千元之部分,係由林水漲之繼承人等先行支出並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始支付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林水漲與漢祥文具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褚尚彬簽立之協議書、漢祥文具印刷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太豐便當收據、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市公所繳款書、火化許可證、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02 年度公共造產第二納骨堂繳款書、尚鈺禮儀公司開立之林水漲先生治喪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3頁、第18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是否是告訴人方面先支付了19萬6 千元給葬儀社,之後妳再匯款19萬6 千元予告訴人?)對。(問:妳在提領林水漲帳戶之款項後,有無跟告訴人或林水漲之其他繼承人聯絡,告知他們妳有提領這筆錢,有需要可以跟妳聯繫?)沒有,我只想到要提領這些錢去處理他的後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足見被告未曾主動與告訴人或林水漲遺產其他繼承人聯繫,告以其曾提領款項以支應林水漲之喪葬費用,自難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自上揭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確係為支付林水漲之喪葬費用,復參以被告所提領款項共計高達190萬1,084元,然本件辦理林水漲後事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僅34萬6 千元,堪認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已超過辦理林水漲喪葬事宜所需費用甚多,是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係為支付林水漲喪葬費用云云,礙難採信。 ㈦被告復辯稱:林水漲郵局帳戶內的錢都是其與林水漲共同使用,裡面的款項都是其與林水漲共同存入云云。然查,上揭林水漲郵局帳戶於84年9 月18日經林水漲委由陳惠秋申請設立後之使用情形約略為:①於84年9 月18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該帳戶有頻繁提領、存款之交易紀錄,且於92年11月20日以現金提款163萬元後,該帳戶內僅餘1 萬6,461元;②於92年11月21日起至99年5 月11日止之期間,該帳戶僅有郵局存款利息存入之交易記錄,並無任何提領、存款等交易記錄;③自99年5 月12日起至林水漲身故之時止,其中於99年8 月20日、99年9 月23日、99年12月31日各有現金存款1 萬元、28萬元、5 萬元之交易記錄,而於101 年1 月10日,林水漲之勞保老年給付124 萬9,516 元匯入該帳戶,另於99年11月26日、100年2月1日、100年6月16日、101年2月22 日、101年8月6日、101年9月3日、101年11月5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8日、102年2月5日、102年3月8日、102年5月3日、102年5月6日、102年9月5日分別有跨行匯入、轉入之交易記錄,再經本院函詢各該跨行匯入、轉入上揭郵局帳戶之金融機構及帳號,分屬板信商業銀行楊俊成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周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嘉義郵局北社支局李秋緣之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一陸行有限公司之帳戶,凡此俱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3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6月8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揭郵局帳戶自84年9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交易往來明細、104年7月30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揭郵局帳戶96年10月1 日至102年10月9日止交易往來明細、嘉義郵局104年8月10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8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4 年8 月11日國世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4年8月6日一公館字第00047號函暨相關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2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21 頁至第123頁、第138頁至第139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4-1頁至第134-3頁、第142 頁至第148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女柳毓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存入款項至林水漲之郵局帳戶等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水漲要我注意他戶頭裡的錢,他的勞保退休金是匯到上揭郵局帳戶內,該戶頭裡的錢不是他與被告的家庭生活費用,他生前也沒提過有將上揭郵局帳戶交給被告提領款項或做其他處理,林水漲原來在漢祥公司上班,他是做印刷的,可是後來公司沒有付遣散費,就以3 台印刷機台抵他的資遣費,他就用那3 台機台自己做印刷,他所收客戶票據都是他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234頁反面、第170 頁至第176頁),足認上揭林水漲之郵局帳戶自99年5 月12日起存入之款項,除被告自稱99年8月20日之1萬元現金存款為其所存入以外,其餘存入款項分別為他人還款、代收票據、與林水漲有生意往來之廠商匯入款項及勞保老年給付,而屬林水漲個人財產,此部分之款項顯與被告及其女柳毓萱無涉,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益徵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初,其主觀上即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 ㈧至證人即被告之女柳毓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房屋是外婆賣給我母親,買賣過程有貸款,考慮林水漲面子問題,所以用林水漲名義買該屋,據我所知,林水漲生前在郵局(即上揭郵局帳戶)、上海銀行、臺灣銀行均有申設帳戶,自我有記憶以來,林水漲就把存摺、印章授權給我母親使用,上海銀行帳戶專門付房貸,我只有現金存款到該帳戶,我與我母親有錢就會放進去,上揭郵局帳戶我沒有存入,大部分是我母親存入做為養老金,臺灣銀行帳戶我比較不清楚,林水漲4 、5 年前退休後,林水漲的老闆有給他1 台印刷機,他會自己接工作,我母親還會幫忙作帳單,應該是用郵局帳戶來做帳面處理,林水漲平常比較少與兄弟姊妹聯絡,他去世前由我與我母親照顧,他有交代過世後,要我們安心住在永和的房子,後續錢財問題由我母親處理,也就是印章、存摺裡面的錢交給我母親保管、使用,林水漲在病房交代時聽到的只有我和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反面至第235 頁),然證人柳毓萱為被告之女,其證詞是否屬實而無偏頗,自非無疑,且縱認證人柳毓萱所述林水漲在生前有同意並授權被告使用上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節屬實,惟林水漲之同意、授權既因其死亡權利能力消滅後,致該委任關係即為終止,被告自無從再以林水漲名義為法律行為,業如前述,是證人柳毓萱之證詞自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郵政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再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盜用林水漲之印鑑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提領款項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㈣另被告係出於同一提領款項之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水漲業已身故,其遺產屬林水漲之兄弟姊妹即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擅自以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盜用林水漲印鑑章,使郵政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90萬1,084元,所領取之金額甚高,且已足生損害於林水漲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以及郵政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益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與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迄未歸還盜領之款項,兼衡被告前與林水漲為同居關係,其2 人共同生活將近20年,已如同事實上夫妻之家庭生活狀況,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張,既已交由郵政機構 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提款單上林水漲之印文共3 枚,係屬真正之印文,非屬經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